佛山市顺德区裕安燃气具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中山市派德电气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民终3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现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派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恒,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万明,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裕安燃气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翁裕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亮,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派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德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裕安燃气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应当根据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的比例。一审认为应当由房屋的产权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并非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遗漏责任主体。通过司法鉴定,法院已查明除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外,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规范,调压器存在质量缺陷,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安装人员、调压器生产商等责任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此外,燃气瓶及燃气均是吴瑶瑶及其男友自行换购,如果事故的发生与燃气瓶及燃气质量不合格之间存在关系,在无法查清燃气瓶及燃气供应商或生产商的情况下,该部分责任应由吴瑶瑶的男友等人承担。3.上诉人***只应当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普通人,将案涉房屋的装修包括热水器的安装交付给专门从事房屋装修装潢人员完成,对专业问题交由专业人员把关并支付了对价。安装人员以及安装结束后销售商的售后服务人员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仅应承担选任失当的相应责任。
***辩称,1.一审判决对出租人义务及房屋所有权人的责任进行了释明及认定,同时明确了追偿的权利。***、**及***之间的连带赔偿责任与其同派德公司、裕安公司之间的按份责任是不同层次上的关系。***与热水器安装者及调压器生产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受害人无涉,其可以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一审判决并未加重***的责任。2.***主张存在其他责任主体,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初始燃气瓶及燃气系***提供,承租人仅是根据***提供的信息至固定的燃气供应商处进行换购。3.***未履行出租人之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其认为仅承担不超过20%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将房屋交由***装修出租,有违客观事实。上诉人从开发商手中购得该毛坯房后,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因***需要空房放置零散物品,故要求将房屋给其使用,其象征性支付费用。***的装修及出租行为均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2.本案为侵权纠纷,承担赔偿责任以存在过错为前提,上诉人对吴瑶瑶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交付给***的房屋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所谓“不合理危险”是因被上诉人造成。***主张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就上诉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认定上诉人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辩称,1.**、***将案涉房屋交由***装修、出租是客观事实,且***违规将一整层商业写字楼造隔层、打隔断改造成居住用出租房,其辩称不知情显然不可信。2.***已经证明***系出租人,**、***系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举证说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强人所难。3.**、***辩称案涉房屋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存在不合理危险,不能够正常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对**、***的上诉没有异议。
派德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1.根据鉴定报告可以得出事发原因是热水器安装不符合标准以及调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产权人无论是是将物业交付或者出租给***,三方均应该保证物业及物业内附属设施的使用安全。故一审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合理。2.涉案的热水器是由派德公司委托裕安公司生产贴牌销售,派德公司已经提交检验报告证明热水器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鉴定报告中明确鉴定时的状况下使用燃气热水器,卫生间的一氧化碳含量极低,不会造成事故。鉴定报告中明确系热水器安装不符合要求,调压器存在缺陷,影响燃气使用效果,导致事故发生。派德公司在热水器贴有安全使用注意标签,提示安装使用燃气热水器之前必须详细阅读使用说明书,已经完全履行合理提示警示说明的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3.为了避免将来派德公司及裕安公司产生纠纷,请求二审明确判定派德公司和裕安公司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裕安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审对案涉热水器和调压器的相关事实进行了充分审查,但判决裕安公司、派德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鉴定报告已经清楚表明案涉意外是因一氧化碳严重超标导致,但是燃气热水器只是存在一点质量缺陷,这个缺陷按照鉴定报告表述完全不可能导致意外的发生。报告中充分说明燃气热水器和调压器是两个独立的质量主体,因为调压器的燃气出口压力过高导致燃烧不充分,说明燃气热水器的质量缺陷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案涉热水器在出厂时经过严格的检测,符合质量标准,也通过了当地质检部门的检测,是合格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派德公司、裕安公司连带赔偿900288.04元(抢救费1256.54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200元、人工费900元、尸体冷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的女儿吴瑶瑶(1992年10月18日出生,未婚)向***租赁南通市港闸区鸿鸣金茂大厦1508室房屋,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每月租金为1600元。2016年7月17日吴瑶瑶入住1508室内,房内的家具、燃气具、家用电器等生活设施都是由出租方***提供。2016年10月22日晚,吴瑶瑶及其男友任锐、表弟韩宗宴三人在案涉房间内,当晚21时左右,吴瑶瑶到浴室洗澡长时间未出,任锐便进浴室查看,发现吴瑶瑶裸身倒在浴室内,大便失禁,当即拨打120和110报警,吴瑶瑶被送至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发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对现场进行了勘察,于2016年10月23日下午对吴瑶瑶尸体进行了检验,确认一氧化碳中毒系吴瑶瑶死亡原因。
另查明,***与***系妯娌关系。2016年3月16日,**、***向南通市北翼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鸿鸣金属交易中心2幢1508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所坐落的土地用途为商业,后将该房屋交由***装修、出租。***便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购买了“派德”牌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厨房靠卫生间的墙壁上,排烟管从卫生间顶部接入楼梯间墙体的排气口,厨房、客厅及房屋一间处于同一空间,未隔断。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案涉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热水器的安装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鉴定。该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了(2017)机电资鉴字第011号鉴定报告,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事故所处卫生间面积较小,卫生间内无窗户,发生事故时卫生间与外界连通的门关闭无通风,形成了相对密闭空间。燃气热水器具、安装均存在安全隐患。但根据现场测试结果,当热水器正常工作时,卫生间内的CO含量维持较低水平,而排气口的CO含量极高。即在鉴定时状况下,使用燃气热水器具,卫生间内的CO含量极低,不至于造成事故,租房方使用三个多月时间未出现事故的事实亦是印证。因此,事故当时,楼道排气口存在排气不畅或被杂物阻挡情况,导致含大量CO的燃烧烟气不能排出,而排气管口距墙面有6cm左右、墙孔间隙较大及排气管局部有破损,使含大量CO的烟气因受阻而发生倒流进入卫生间吊顶,然后通过排气扇风管、换气扇进入卫生间内,最终造成事故发生。”鉴定意见为:“燃气热水器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调压器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质量缺陷,并使燃气热水器具存在安全隐患。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2.***、**、***、派德公司、裕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当庭陈述,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抢救费1256.54元、丧葬费30891.5元,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根据***提供的户籍证明,吴瑶瑶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故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40152×20);3.交通费、人工费、住宿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涉案事故发生突然,且***身处外地,需要一定的时间、精力来处理本次事故,对交通费、人工费、住宿费酌情确认为6000元;4.尸体冷冻费6000元,吴瑶瑶于2016年10月22日去世,因尸检等其他原因至2016年12月19日才进行火化,其尸体冷冻费确属必要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与丧葬费性质不同,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47188.04元。
关于争议焦点2,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作为出租人有义务为承租人提供能正常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且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其所提供的热水器、调压器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安装也不符合安全规范,虽然热水器具不是***生产,安装也是委托他人实施,但热水器具与房屋结合后,成为了房屋的附属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房屋的所有权人、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追偿,***认为应当由生产者、安装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
**、***虽然不是房屋出租人,但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的不合理危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将房屋交由***经营管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应当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与管理人之间应当如何分担损失可另行主张,不能以内部约定对抗第三人。
派德公司、裕安公司作为热水器的生产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热水器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两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两公司虽然提供了热水器的检测报告,以证明其生产的热水器具是合格的,但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从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随机抽取的,与生产厂商自行委托机构相比,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公正性。而且派德公司、裕安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报告虽然反映检测样品为合格产品,可以由此推定同批次、同类型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但不能绝对排除特定的个别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的鉴定报告所载明的鉴定意见也仅是针对案涉热水器,与派德公司、裕安公司提供的检测所针对的热水器不是同一台热水器,两者并不矛盾。故应当认定案涉热水器存在一定质量缺陷,是造成吴瑶瑶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热水器虽然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但该缺陷不足以造成事故的发生,只是与其他因素相结合才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派德公司、裕安公司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与其他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对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当根据热水器的质量缺陷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派德公司、裕安公司的赔偿责任。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安装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而调压器存在的质量缺陷会影响热水器所使用液化气石油气的燃烧效果,也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综合以上情形,酌情确定由派德公司、裕安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69437.61元(847188.04×20%),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77750.43元(847188.04×80%)。同时,吴瑶瑶的突然死亡必然会给其母亲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侵害人应当向***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过错程度,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派德公司、裕安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共计需赔偿717750.43元(677750.43+40000),派德公司、裕安公司共计需赔偿179437.61元(169437.61+10000)。
吴瑶瑶作为普通人,对燃气热水器的安装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并不具备专业知识,有理由相信出租人提供的房屋等相关设施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其在使用热水器过程中也不存在明显不当的行为,关于吴瑶瑶存在过错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717750.43元。二、派德公司、裕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179437.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鉴定费41312元,合计44784元,由***、**、***负担35827元,由派德公司、裕安公司负担895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2.**、***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是否遗漏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1,***作为房屋出租人,其应向承租人交付能够正常使用的房屋及约定的附属设施,其对承租人负有人身、财产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对水电、煤气等容易对人身安全造成潜在危险的设施安装必须符合安全规范。案涉房屋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将其分隔装修后出组给吴瑶瑶居住使用,违反了房屋用途规划。此外,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4.1.9条规定,高层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做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然***违反该规定,使用燃气罐供气。现***提供的出租房屋因其购买的燃气热水器的质量瑕疵、调压器的质量问题及热水器的安装问题,导致承租人吴瑶瑶在使用燃气热水器的过程中身亡,其对该损害后果的造成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购买案涉房屋后,由***装修出租。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陈述象征性收取费用,由***放置零散物品,而***在事发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案涉房屋“是我老公弟弟**的,但他身体不好,房子就交给我帮他打理,装修、出租什么的都是我帮他弄的”。双方对于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陈述不一。***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购房合同已经能够确认**、***系案涉房屋的购买人且**、***与***就双方之间法律关系陈述不一的情况下,**、***对其抗辩亦负有举证责任,然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案涉房屋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作为房屋的购买人将房屋交由***后,应向其告知按照规划用途使用房屋。现***将房屋分隔装修后出租发生事故,一审综合本案证据,确认由**、***与***作为所有人与管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主张吴瑶瑶男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此外,上诉人还主张追加热水器安装人员、调压器生产商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作为出租人,未向承租人交付能够正常使用的房屋及约定的附属设施,***选择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依据。热水器及调压器均非吴瑶瑶购买安装,而是由***购置并交由他人安装完毕后与房屋共同交付吴瑶瑶使用,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主体另行追偿,调压器生产商及热水器安装人员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因***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派德公司、裕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根据其过错判决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两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综上,上诉人***、**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上诉人***负担1736元,由上诉人**、***负担17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璐
审判员 陆海滨
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邢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