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02民初3037号
原告:李伟,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力市铁力镇正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铁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该单位职员。
被告:杨凤珍,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原告李伟与被告黑龙江省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建筑公司)、杨凤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受××影响,为了保障当事人生命安全及身体健康,于2021年8月13日中止审理,2021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被告远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李悦,被告杨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远方建筑公司、杨凤珍给付拖欠的多孔砖款1501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远方建筑公司、杨凤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李伟向被告远方建筑公司(该公司曾用名为铁力市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鸡冠区某某小区工地送多孔砖,2016年经对账铁力祥云公司第一项目部会计杨凤珍出具欠多孔砖款150154.40元的证明,后李伟多次向远方建筑公司、杨凤珍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远方建筑公司辩称,1、李伟以同一事实的起诉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本次诉讼虽增加一被告,但李伟的诉求、证据均无变化,且杨凤珍的身份应为证人,故本案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2、远方建筑公司与李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伟要求远方建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
杨凤珍辩称,杨凤珍与李伟之间没有形成任何买卖合同,杨凤珍只是给李伟出具过一个证明,证实铁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现场的工程结算,杨凤珍是出于一种职务行为。这个工程已经结束了,所以公章让盛某某已经都收回去了,杨凤珍出具证明是因为财务账目和财务传票在自己手中,所以才给李伟出具的证明。李伟在前一个案件让杨凤珍出庭给其作证,因为杨凤珍
刚做完手术,身体状况不允许,所以没有出庭为李伟作证,当时李伟出庭作证的目的是让杨凤珍证实是铁力祥云建筑公司的会计,杨凤珍无法证实。杨凤珍不是铁力祥云建筑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盛某某的股东,且杨凤珍也没有为铁力祥云建筑公司及盛某某出具过任何担保。故请求法庭驳回李伟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哈尔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鸡西市某某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铁力市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力祥云建筑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为吴某某,该项目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企业信用报告公示2019年11月7日铁力祥云建筑公司变更为远方建筑公司。盛某某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杨凤珍系盛某某雇佣的会计。杨凤珍不是铁力祥云建筑公司、远方建筑公司的职工。
2014年3月1日,鸡西市鸡冠区某某砖厂与李伟签订《抹账协议》一份,鸡西市鸡冠区某某砖厂欠李伟45万元,用1500000块砖顶账。李伟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盛某某供应砖用于该小区项目建设。杨凤珍于2016年10月8日向李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铁力祥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拖欠供应商李伟多孔砖款壹拾伍万零壹佰伍拾肆元肆角正,¥150154.40元,此款系2015年发生,有第一项目部财务帐为证,特此证明。证明人:铁力祥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会计杨凤珍,2016年10月8日”。杨凤珍又于2020年11月5日再次向李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铁力祥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
项目部拖欠供应商李伟多孔砖款壹拾伍万零壹佰伍拾肆元肆角,¥150154.40元,此款系2014年至2015年某某多层21#楼、22#楼、34#楼、36#楼用多孔砖尚欠供应商李伟的尾款,有财务帐本为证,特此证明。证明人:铁力祥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会计杨凤珍,2020年11月5日”。
另查明,2020年10月9日,李伟以同一事实起诉远方建筑公司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黑030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伟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黑03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在(2020)黑0302民初1834号案件中,李伟自愿撤回了对盛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伟与远方建筑公司、杨凤珍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远方建筑公司、杨凤珍是否违约,数额是多少;3、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综合全案证据评议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1和2。首先,李伟是否与远方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李伟未能提供与铁力祥云建筑公司(即远方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其所举示的证据欠款凭证上亦未加盖铁力祥云建筑公司的公章,且杨凤珍也不是铁力祥云建筑公司、远方建筑公司的职工,杨凤珍出具证明的行为不能代表铁力祥云建筑公司(即远方建筑公司),故
李伟对自己的主张未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李伟是否与杨凤珍之间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在(2020)黑0302民初1834号案件中,李伟在庭审中陈述“当时我送砖,姓赖的找我,所有牌子都是铁力祥云的,我没权利问盛总是否是铁力祥云的,牌子就是铁力祥云的牌子我就送砖,后来杨会计说主管领导是盛某某,你管他要钱去吧,我去要钱他说暂时没有钱,过一阵子给,杨会计给出了个票据,我让他卡章,但是他说公章不在。”再结合孙某某与吕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杨凤珍系盛某某雇佣的会计,李伟与杨凤珍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定李伟与远方建筑公司、杨凤珍之间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对李伟提起本案诉讼与前诉(2020)黑0302民初1834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评判,要审查本案是否能够满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
首先,关于前诉与后诉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李伟均为原告,远方建筑公司均为被告,本案中从表面看虽然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主体发生了变化,增加了杨
凤珍为后诉的被告,但杨凤珍系前诉案件的证人,本案经过审理杨凤珍与李伟之间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伟要求远方建筑公司、杨凤珍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杨凤珍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即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实质上具有同一性。
其次,关于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问题。本院认为,在前诉与后诉中诉争的标的均为李伟向福兴天地项目供应砖过程中而产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的依据均为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诉讼标的均相同。
最后,关于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是否相同问题。本院认为,从表面看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不同,但不同之处却在于前诉诉讼请求多出的数额仅仅是逾期给付150154.40元多孔砖款的违约金,即李伟在后诉中的诉讼请求蕴含在前诉的诉讼请求之中。因此,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相同。
综上所述,本案诉讼与前诉(2020)黑0302民初1834号案件属于重复起诉。
针对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在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3民终20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李伟所主张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原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
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星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思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