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02民初1834号
原告:**,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明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
法定代表人:赵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芹,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褚明明,被告远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远方建筑公司、盛某给付原告砖款150154.40元,诉讼中又撤回对被告盛某的起诉;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4300.90元(以15015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金额为25526.25元;以150154.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37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金额为8774.65元,即150154.40元×6%×34个月÷12个月+150154.40元×4.25%×1.5倍×11个月÷12个月),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375%计算,从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砖,于2014年到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铁力市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x公司)承建的福兴天地小区项目工地送砖,约定多孔砖每块0.43元,小红砖0.4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50154.40元未付,为此诉讼法院。
被告远方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给付请求或提起诉讼。2.原告的各项证据也均没有答辩人出具。证据中“2016年10月8日的证明”是杨某以答辩人单位会计出具,其既不是工作人员,也不能代表答辩人。
二、按照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其应当与盛长录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依法向盛某主张权利。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材料供应商应依据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向合同相对方盛某主张债权。实际施工人盛某未到庭的前提下,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均无法查清,原告理由不成立。根据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9民初1072号生效判决第7页认定事实可知x房地产公司系鸡西市福兴天地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铁力x公司(答辩人原公司名)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盛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从未经手过盛某与哈尔滨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原告将盛某撤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三、原告主张是2014年到2015年的欠款,应当由欠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抹账协议》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红光砖厂欠**45万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实砖的来源,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认定。
证据二、被告公司会计杨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3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欠付**砖款的财务账簿复印件2张。证明杨某是铁力市x公司第一项目部的会计,杨某为**出具结算至2016年10月8日砖款150154.40元。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提出不知是否是杨某书写,杨某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证明中也无被告单位公章,双方并无买卖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因证人杨某未出庭,证据上无被告单位公章,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定。
证据三、证人孙某出庭证实,2015年原告雇用他给福兴天地拉砖,一个老头出具的收条和盖公章。2018年他陪着**去找盛长录要过砖款;王某出庭证实2015年他给原告往福兴天地卸砖,孙某是车主;崔某出庭证实他给原告送往福兴天地送砖,杨某是福兴天地的会计;吕某出具视频作证,她认识**,被告是铁力x公司,杨某当会计,盛某是杨某的领导,条都交给杨会计,杨某给打了一个总条。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人只能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关系,且很多是传来证据,证人也无法证实其向哪个具体位置送砖,证言与原告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审查认为,因四位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未能与其他证据形成链条,故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2019年11月7日铁力市x公司变更为x建筑公司,说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实主体适格。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实铁力x公司与被告的关系,故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明2份,于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二人给原告往福兴天地的铁力x工地送砖,楼号是22号、21号、34号和36号。王某出庭证实自己不会写字,签名是他签的。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因王某未能证实原告证据内容,于某未出庭质证,故对原告的证明力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六、工程竣工标志牌一份,证明福兴天地住宅小区22号楼施工单位是铁力x公司。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提出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远方建筑公司提供证据一:哈尔滨松北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9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89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1.盛某系福兴天地的实际施工人;2.案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材料供应商依据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非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案与本案的案情不一致。本案中盛某并没有给原告签字,被告是福兴天地项目中标单位,不应当将中标工程转包分包给自然人个人,被告是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因两份是生效的裁判文书,故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房地产公司系鸡西市福兴天地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铁力x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是吴某,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企业信用报告公示2019年11月7日铁力x公司变更为x建筑公司。2014年3月1日,鸡西市鸡冠区x砖厂与**签订一份《抹账协议》,红光砖厂欠**45万元,用1500000块砖顶账。
原告**提供杨某2016年10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铁力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拖欠供应商**多孔砖款壹拾伍万零壹佰伍拾肆元肆角正(150154.40元),此款系2015年发生,有第一项目部财务帐为证,特此证明。证明人:铁力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会计杨某”。提供杨某签名的收据复印件3张,2014年和2015年财务账簿复印件2张,但无公章。并提供证人孙某、王某、崔某、吕某出庭证实2014年至2015年**往福兴天地小区送过砖。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主张与远方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是远方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盛长录向其购买砖,并支付部分货款,系职务行为,要求远方建筑公司对尚欠货款承担给付义务,因盛某不是本案被告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杨某书面证言和账目,因杨某未出庭作证,且书面证言和账目上无公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人孙某、王某、崔某、吕某出庭证实2014年至2015年帮原告**往福兴天地小区送过砖的事实,因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远方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材料供应商依据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承包人主张合同责任,故**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远方建筑公司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证人孙某证实2018年同**向盛长录要过砖款系孤证,**提交被告欠砖款从2016年10月8日开始,到2020年8月17日起诉时止,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