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文物钻探管理处

咸阳市文物钻探管理处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02民初1766号
原告咸阳市文物钻探管理处,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西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3563061-8。
法定代表人马健君,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莉,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瑞宝,该处工作人员。
被告***某某,男,1953年1月9日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张家湾村021号,身份证号610404195301093532。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咸阳市文物钻探管理处诉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被告曾是原告单位的临时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存续时间截止到2001年。2001年后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外县工作资站,原告停发了其工资。工作站由被告自己管理、自负盈亏,原告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因此2001年之后原、被告之间前的关系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用工关系;2.原告是属于在咸阳市人社局参加事业统筹的主体,不属于在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户的主体。被告的身份是农业户口,也不属于事业统筹的对象。2010年被告为达到按城镇职工退休多领退休金的目的,和原告协商,自愿就养老保险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协助办理,被告自行全额(28%)缴纳养老保险直到退休。据此,被告的养老保险问题已解决。被告出尔反尔申请仲裁,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行为显属无理缠讼;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69729.55元的主张无依据。按照《社保法》的规定,养老保险费是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原告是事业统筹单位,被告以单位名义缴纳也应是按非在编人员工资总额缴纳,而不应是以社平工资标准缴纳;4.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不是劳动争议,而是一种债权的请求,应另行起诉。劳动仲裁超越职权将本应是债之诉案件按劳动争议裁决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费用69729.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0年4月2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非在编人员,被告自愿承担全部社保缴费,且被告一直按此协议执行;二、汤西山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申请已经超过时效。
被告辩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自1993年3月到原告单位外联部工作,1992年外联部更名为工程管理科,被告任该科科长,2000年担任办公室主任,2001年原告成立外县工作站,被告任外县工作站站长,具体负责开发、协调、洽谈个县区文物钻探业务,管理方式实行经营包干,业务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费用的40%上交单位用作管理费,60%返还工作站。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为被告缴纳五险一金,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办理,直到2011年才为被告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但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为了不影响自己的养老保险待遇,只有违心的先行垫付了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缴费部分,参保登记缴费后,被告多次找原告交涉未果。2013年1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被告继续找原告交涉,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先,被告向主管部门市文物旅游局反映,在领导的督促下,原告只愿意解决2001年以前的养老保险费,并以2001年以后实行承包经营为由不予解决;2.原、被告之间2001年后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应当为被告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4.被告先行垫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符合法律规定;5.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养老保险缴费票据七页,证明缴费主体是本案原告;二、劳险字【1992】27号《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一份,证明承包经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对证据做出以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真实性合议庭予以确认,但该协议书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合议庭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因证人汤西山系原告的原负责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规范性文件,不以证据论。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某某系原告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001年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外县工作站,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由***某某本人承担(包括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由原告单位协助办理相关参保手续,遂由被告支付费用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实际用工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是用人单位内部管理的一种形式,承包人在承保期间以用人单位的名义从事生产活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结合本案,原告成立的外县工作站,是原告的内设机构,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工作的组成部分,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原告系事业单位,被告系原告非在编职工,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应为非在编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保险费。”为劳动者建立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免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定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退还,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该费用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整范畴,故对原告主张本案不属劳动争议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为自己的权利向原告单位和上级部门反映,其权利救济期间未超过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咸阳市文物钻探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某某1991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57689.9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咸阳市文物钻探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锋峰
助理代理审判员 : 于 秦

人民陪民审审判员:李晓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邵 悦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保险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职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