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1民初6440号
原告:甘肃大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0767891162。
法定代表人:韩忠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明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芝田镇羽林庄村西大街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45UAMK38。
法定代表人:胡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腾广,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大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明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大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忠贤、被告河南明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腾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大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甘肃大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定金10万元并承担损失1万元,共计11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从被告处订购撕碎机及配套产品一台,价值13万元,约定先付定金5万元,机器到原告方厂区运行一个月后付清尾款。原告方于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9年6月27日雇车拉运机器设备,机器装车后被告违反约定,将原告拉货的车辆挡在厂区要求付清余款,无奈之下原告又将装车的机械卸到被告处。
河南明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5万元的双倍罚金不能成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定金不能超出合同总价款的20%,本案交易总价款仅为13万元,超出部分应视为预付款;原告主张的损失1万元没有依据,如果定金罚则成立,即已经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填补,结合本案交易情况,并不构成严重违约后果以及造成损失,再主张1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原告甘肃大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明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撕碎机一台,总价13万元,预付定金5万元,机器到地方试机一个月后支付尾款,当日,原告按约定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雇车拉运机器设备,机器装车后被告要求原告付清余款,原告无奈将装车的机器卸到被告处,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大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明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要求支付定金,但是被告要求原告付清余款后方能拉走机器,已构成违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标的额为13万元,约定定金5万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超出部分无效,本案所涉定金确定为2.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5.2万元,并返还多支付的定金2.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考察机器厂家的损失1万元,未提供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明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甘肃大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7.6万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大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甘肃大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6元,被告河南明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国正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吴银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