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大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鋟某、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高台县供电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高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东城河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332158453X。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综合服务中心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大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新材料产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0767891162。
法定代表人:韩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高合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高台供电公司)、甘肃大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节水公司)、原审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4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被上诉人高台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大业节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2、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甘0724民初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改判为“二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大业节水公司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并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大业节水公司在一审询问笔录中称所有与案涉土地的设施由李某自行管理,同时称李某要停电必须经过大业节水公司许可才能完成,据此,大业节水公司自认“停用变压器”不属于《土地租赁合同》中授权李某自行管理设施的范围,李某无法独自完成本案侵权行为,大业节水公司是共同侵权行为人。2.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仅有一台变压器,长时间停用变压器必然导致停水停电,出租的耕地必将无水灌溉枯死,大业节水公司作为土地出租方及从事农业灌溉相关行业,具有相关知识,应当预料到停用变压器可能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大业节水公司未尽到合理形式审查的义务,授权李某停用变压器不是善意配合承租人的行为,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属于共同侵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高台供电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高台供电公司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上诉人提出的是侵权之诉,并非违约之诉,与合同相对性无关,高台供电公司一审以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抗辩,抗辨不成立。2.高台供电公司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停止供电后,上诉人立即前往黑泉电管站说明停止供电的后果,请求恢复供电,后多次与高台供电公司联系,高台供电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是知情的,不是善意的行使职权。3.一审查明,李某申请断电事由是“维修变压器",变压器是否损坏,是否需要断电维修,高台供电公司系主管单位,具备相关知识,应当在作出断电行为前先进行实质审查,确符合需停用变压器断电维修的,也应当由高台供电公司专业维修人员尽快前往维修,后立即恢复供电,而不能轻信李某一面之词,对上诉人受害情况不管不顾,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故高台供电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高合供电公司辩称,我们的服务的对方是大业节水公司,包括我们在系统录入都是大业节水公司。关于停电,我公司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拉闸停电。上诉人**诉讼的主体错误,答辩人从来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用电合同,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大业节水公司辩称,我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不知道**本人,公司是将地包给李某的,停电也是李某申请的,至于是什么原因我公司不清楚。
李某述称,损失自始至终都是上诉人造成的,与我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8768元;2.判令三被告偿付鉴定、公证费用等计34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3月,李某承租大业节水公司位于××县鸡场400亩耕地,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同年春耕季节,李某将该片耕地分别转租给了案外人张某和原告**。原告实际承租199.44亩种植了糯玉米。2020年5月29日,李某与原告**、案外人张某签订了《用电协议书》。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李某因用电事宜发生纠纷,李某将原告所用电路切断,后原告自行配备设备接通了电路,李某又关闭变压器闸刀断电。随后,李某假借维修变压器需断电为由,向大业节水公司申请了授权委托书,而后李某又到高台供电公司黑泉电管站,以大业节水公司名义申请对其所承租土地所在地的高台县黑泉镇十坝村农场(金河湾养殖小区)停止供电。申请日期2020年6月18日,申请事项为报停高合县黑泉镇十坝村农场变压器一台,高合供电公司据此于2020年6月23日停止供电。2020年7月10日,李某申请启用变压器,高合供电公司审核后于2020年7月15日恢复供电。至此,199.44亩玉米青苗已干枯死亡。2020年7月17日,高合县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对案涉玉米地和相关电力设备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20)甘张高公内字第456号公证书。2020年9月7日,张掖市金润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评估后出具了张金润评字(2020)9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199.44亩耕地2020年的生产成本1100元/亩,种植收益损失219384元。庭审中,原告以其后期未投入收割玉米劳动为由,自愿放弃每亩80元损失的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199.44亩玉米在青苗期,完全因人祸受旱而绝收,损害后果客观存在,当事人均无异议。受早的直接原因是供应井灌的电力断供。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台供电公司与大业节水公司就高合县黑泉镇十坝村农场供用电事宜,签订有协议,双方依据协议实施供用电事宜。高合供电公司依据大业节水公司的申请具体实施了断电行为。被告李某作为大业节水公司高台县黑泉镇十坝村农场土地承租人,承租土地后独立经营,相关电力设施完全由其管理和使用,李某将土地转租给原告后,面对与原告之间的矛盾不正确处理,直接采用对抗、断电等方式激化矛盾,尤其在农业生产的关键季节,不顾200亩玉米青苗受旱干枯死亡的后果,向大业节水公司隐瞒纠纷真相,假借维修变压器,取得了大业节水公司授权委托书,进而以大业节水公司之名向高台供电公司申请断电,故意使原告玉米青苗不能及时浇水,谋求原告遭受损失的不法目的,其过错显而易见。诉讼中,李某辩解其申请断电系原告不按时交纳电费所致。对此,李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该辩解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未能按时交纳电费,从断电发生的时段、时长、涉案耕地数量,以及再无其他灌溉渠道等客观情况看,李某应当知晓断电后对青苗可能造成的后果,而积极追求断电目的,其隐瞒真相瞒报停电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本案中,大业节水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配合承租人李某申请断电、高合供电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方大业节水公司书面申请断供电,均处于善意配合承租人或依法履行职责行为,两公司根本无法预料和防范李某蓄意谋求断电的目的和后果,故两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张金润评字(2020)98号评估报告书不置可否,对该报告书评估意见子以采纳。原告自七月至九月正值玉米生长重要时期,再未投入过水、肥成本,据此客观事实,每亩耕地可酌情扣减200元的成本。原告自愿放弃每亩80元玉米收割费的索赔,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鉴定、公证费用,系其举证而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924.80元(438768元-(199.44亩×280元)];2.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高合县供电公司、被告甘肃大业节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及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害的原因是原审被告李某假借维修变压器需断电为由,向被上诉人大业节水公司申请了授权委托书,后到被上诉人高台供电公司以大业节水公司名义申请对其所承租土地停止供电,故而导致上诉人199.44元玉米青苗干枯死亡。被上诉人大业节水公司基于与李某签订耕地租赁合同,向李某出具授权委托。大业节水公司在出具授权委托书时主观上并不知晓会造成上诉人玉米青苗枯死的损害结果并且对损害结果也无法预见,大业节水公司的行为是正常履行合理的出租人管理义务。被上诉人高台供电公司拉闸停电行为则基于其与大业节水公司之间供用电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其主观亦无法预见且不能预见拉闸停电行为会导致上诉人损害结果的发生。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主观均无故意,且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负担。**多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9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力  国
审 判 员     岳小芸
审 判 员     赖煜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文艳
书 记 员      张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