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牧春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儋州某某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81民初601号
原告:***。
被告:儋州**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才伟。
原告***与被告儋州**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购物款1025.2元;2、判令被告十倍赔偿购物款共1025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淘宝平台在被告经营的店铺“灵如意官方商城”购买产品“菌草灵芝饮片”12盒,货款1025.2元,订单编号2397839364668143,快递单号邮政快递包裹9620070001587。产品包装上标识:【产品名称】菌草灵芝饮片、【配料表】菌草灵芝、【净含量】100克、【执行标准】GB/T1091、【生产者】儋州**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涉案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无证生产:涉案产品为预包装食品,且其执行标准GB/T1091为代用茶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我国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而被告经营范围:农业种植,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及销售,食(药)用菌栽培,食品、保健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及咨询服务,生物技术工程,生物制品开发、生产、销售及咨询服务,环境保护,水土治理,畜牧养殖。被告未取得代用茶的生产许可,属于无证生产。2、非法添加药物:涉案产品配料为灵芝,而灵芝是2010版国家药典中列明的中药,不在国家卫计委公布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范围内,也不是卫计委批准的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禁止添加,添加即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非法宣传功效:包装上标有醒目字样“扶正固本延年益寿”,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非法使用关于保健或养生功效字眼。综上,被告无证生产、生产销售非法添加药品的食品,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被告作为该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属于销售明知、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向原告作出赔偿,经协商无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将货物通过快递寄送到广东省台山市,是合同履行地,故台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订单、物流截图》、《产品一盒》、各类文件若干等证据,被告**公司依法提交了《公证书》一份,本院开庭质证,被告**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通过“淘宝网”网络购物平台向**公司购买了由**公司生产的“菌草灵芝饮片”12盒,总价1025.2元。该产品包装盒上印有“食用农产品”的字样,另印有“配料表:菌草灵芝;执行标准:GH/T1091”以及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该产品销售网页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菌草灵芝切片100g买3送1包邮鹿角灵芝茶养生茶灵芝切片滋补品”,其下方标注有“产品特点:【0添加0防腐】菌草灵芝切片为精选菌草灵芝通过切片工艺加工而成……”,“宝贝详情”页面载有“……灵芝产品,均保证原产地、优质、无添加……本款产品属于初级食用农产品……”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属食品及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公司在涉案产品包装盒上标有“食用农产品”及在该产品的销售网页上标有“本款产品属于初级食用农产品”的内容,且在该产品包装盒上说明配料仅为“菌草灵芝”及在销售网页上说明该产品系灵芝通过切片工艺加工而成且无添加,结合***提交的产品实物外观,涉案产品系由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取的灵芝,经干燥、切割、包装等加工制作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参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用农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的规定,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加工涉案灵芝已改变了灵芝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且没有法律法规禁止属药品范畴的灵芝作为食用农产品进行销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属食用农产品。
***以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系GH/T1091为由,认为涉案产品属预包装食品,但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规范使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的通知(质技监局标发[1999]193号)》中“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是在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后面加‘/T’”的规定,GH/T1091为推荐性行为标准,**公司适用该食品类产品标准生产涉案产品,并不能直接得出该产品系食品的结论,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由于涉案产品属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故**公司生产经营涉案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此外,***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举的“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种类,或涉案产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因此,***以**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向**公司主张“退一赔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小聪
人民陪审员  甄惠嫦
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艳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