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11民终2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城县恒祥农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交城县恒祥农牧业有限公司诉儋州**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城县恒祥农牧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107911.6元的逾期可得利益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多项证据证明2020年种植牧草时投入的租地费用、浇地费用、机械费用、施肥费用、肥料费用,这些系上诉人的前期投入成本,在次年牧草生长成熟出售后核减基础费用便是上诉人的可得利润收益。二、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107911.6元应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种植牧草成本:两年土地租赁费101.44亩*2000元/亩=202880元,机械作业费67315.2元,浇水费7303.68元,人工费54060元,肥料87999.2元,以上成本合计:418648.4元。另外,牧草苗购买成本按照宣传画册“绿洲一号”牧草可连续生长20年,结合购苗款为120000元,故牧草苗使用成本为120000元/20年=6000元/年,同时按照***第二年亩产可超过15吨,故牧草产量为:101.44亩*15吨/亩=1521.6吨,由此可以得出第二年牧草收益按照市场青储饲料价格350元/吨,第二年可产生收益为350元/吨*1521.6吨=532560元,再减去种植牧草成本便是上诉人可得利益532560元-418648.4元-6000元=107911.6元。
儋州**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儋州公司没有过错;2.交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种植条款进行种苗种植存在过错,所以儋州公司不应当赔偿损失。
儋州**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采纳。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6、7规定: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第13条规定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涉案鉴定报告不符合规定,鉴定专家只有两名:其中一鉴定人并未到现场;2.鉴定报告缺少对鉴定技术依据的说明。鉴定报告第三条第三款“行业内大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太笼统、应提供专家名单及详细的技术方法步骤。二、上诉人作为牧草种子的销售方没有过错。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有“合同尾款原则上须在货物交付后30天没有成活问题条件下完成支付”。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农业公司,在收到货后30天内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提供的种子完全合格。另外,被上诉人成功收割了一茬牧草,第二茬牧草是因寒冬零下20度低温和被上诉人未依照上诉人提供的种植说明书第三页3.2.2项所要求的覆盖保温膜等基本越冬措施所致;2.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对于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上诉人销售的种子有质量合格证,检验检疫证,被上诉人在30天质量异议期内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被上诉人第一次就成功种植并收割售卖。三、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1.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合计的面积101.44亩有错误。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并不等于实际种植的土地,而且鉴定报告中明确记载后,航拍测绘的种植面积为90亩;2.一审认定两年的土地租金时间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和发票显示租地的起始日期为2019年11月、2020年1月,而被上诉人2020年5月8日才向上诉人购买种苗,并完成种植和第一次成功收割,到2021年2月发现种苗死亡。从购买种苗到第二次种植发现种苗死亡期间约10个月。一审认定的土地时间显然过长。四、即使鉴定结论正确,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责任过轻。被上诉人在寒冬之际未按照上诉人采取的种植说明书第三页3.2.2项所要求的覆盖保温膜等越冬措施是种苗冻死的直接原因、重要因素。被上诉人第一次成功种植并售卖,第二次若能依照种植方案采取基本的越冬措施必定能减小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显然过低。
交城县恒祥农牧业有限公司辩称,1、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是按照司法程序进行的,是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有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进行的,在鉴定中明确了是适用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农业部的鉴定办法,儋州公司以农业部的鉴定办法来认定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儋州公司参与了鉴定的现场,没有提出异议,一审中也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2、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规定,如果检验期限太短,就应当视为外观的检验,而菌草的成活需要一个周期,只有经过一个冬天以后才能确定该菌草是否合格,而不能以到货以后的30天作为一个检验期限。儋州公司菌草尽管有质量合格证,但并不意味着一定合格,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认定该苗属于病苗和弱苗,所以不应该以质量合格证来认定质量;3、关于土地面积,航拍不是认定土地面积的法定手段,鉴定中涉及到土地面积只是鉴定的程序,因此应当以承包合同的面积作为认定土地面积的依据,租金的年限从2020年至判决作出的2022年,中间正好是两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两年的租金是正确的;4、在第一年过冬时,根本不需要盖地膜,菌草死亡原因是儋州公司提供的种苗是弱苗和病苗,而不是其他原因。
交城县恒祥农牧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损失647469.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7日原告交城县恒祥农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儋州**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绿洲一号二级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万株“绿洲一号二级苗”菌草,每株单价为1.2元,合同总价为1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20年5月8日支付了被告60000元,2020年6月10日支付了被告48000元,原告收到货后于2020年8月3月支付被告尾款12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120000元。被告也按照约定交付了10万株菌草,并向原告提供了一份《绿洲一号二级苗种植方案》,该方案对菌草具体的种植方法进行了说明,其中关于覆膜载明“利用沙性土壤种植绿洲一号的,种后要进行地膜覆盖”,关于第一次收割载明“当绿洲一号长到120cm左右,可进行第一次收割,此时收割有利于绿洲一号的根部分厥提高产量”,在被告的宣传单中,载明“绿洲一号是抗逆性很强的植物,……在我国北方极寒地区,绿洲一号发达的根状茎抗逆性也很强,……虽然绿洲一号具有耐寒性,但为了保证绿洲一号能安全顺利地越冬,还建议做好以下保护措施:深层种植、土层覆盖、推迟收割时间,这三点可有效解决在高原地区及北方高寒地区种植绿洲一号并保障其安全越冬成活率。”原告在收到被告送到的菌草后即按照被告提供的种植方案进行种植,已全部成活,2020年秋,菌草长到120cm时,原告进行了第一次收割,但此次收割的目的为更好地促进菌草的生长,经与原告核实,此次收割原告并没有收益。收割后,原告按照方案进行追肥等后,即进入冬季。2021年春,原告种植的10万株菌草全部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47469.68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死的一号二级苗菌草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菌草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弱苗、病苗遭遇了冬季**;菌草素质是弱苗、病苗形成的主要原因,栽培管理是次要原因。另查明,原告种植菌草的土地系原告向村民承包的,根据土地承包协议的记载,总面积为101.44亩,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时航拍的面积为90亩。庭审中,原告称航拍并不是法定的测量土地方式,因航拍有10亩左右误差是正常情况,鉴定完毕后,原告于2022年**时节已在该土地上种植玉米,因为诉讼、鉴定导致土地闲置两年,并不是原告扩大损失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盐城市农业科学院作出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涉案的菌草素质是弱苗、病苗是主要原因,根据该结论,确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菌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同价款12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应以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中载明的面积较为适宜,即101.44亩。关于原告主张的两年的土地租金的损失202880元,结合买卖合同签订时间、种植时间及鉴定时间、**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两年的租金损失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机器作业费、人工费、浇水费、肥料费用,共计216678.08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但考虑是原告实际的损失,且被告对工序也无异议,结合市场行情,故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酌定18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382880元。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原告也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306304元。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儋州**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200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6304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137.5元,由被告负担3390元,原告负担1747.5元,原告已预交102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种苗死亡的原因如何认定;2.租地损失如何认定;3.预期可得收益应否支持,如何计算;4.责任如何划分。关于种苗死亡原因,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种苗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盐城市农业科学院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为:“涉案菌草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弱苗、病苗遭遇了冬季**;菌草素质是弱苗、病苗形成的主要原因,栽培管理是次要原因”。上诉人儋州公司以农业部鉴定办法主张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且上诉人儋州公司一审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无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其关于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盐城市农业科学院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作为种苗死亡原因认定的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地损失,上诉人儋州公司主张航拍测绘的种植面积为90亩与一审认定的承包面积101.44亩不一致,应以航拍测绘的种植面积90亩为准。本院认为上诉人支付土地承包费依据的是土地承包协议,而承包协议承包的土地全部用途就是种植案涉牧草种苗,种植面积同承包面积不一致符合客观,故一审以土地承包协议载明面积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儋州公司主张两年土地租金时间过长,应以2020年5月购买种苗开始计算至2021年2月发现种苗死亡(共10个月)计算租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为种植种苗租用土地,从2019年农闲,即农作物收割后开始租用符合常理,2021年5月种苗死亡至保持原状以备后期鉴定,符合案件客观实际,不能视为恒祥公司故意扩大损失。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认定两年租地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恒祥公司主张的预期可得收益,预期可得收益为间接损失,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未予考虑,二审予以维持。关于责任比例,上诉人儋州公司主张因恒祥公司种植时未覆膜导致种苗死亡,根据《绿洲一号二级苗种植方案》3.2.2表明,覆膜只在沙性土壤种植、种好后需要进行覆膜。种植方案对冬季是否需要覆膜没有说明,也无证据证明儋州公司曾向恒祥公司提示需进行覆膜操作,故一审根据盐城市农业科学院所作鉴定报告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划分责任比例合理,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交城县恒祥农牧业有限公司、儋州**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交城县恒祥农牧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上诉人儋州**绿色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95元,均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