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城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天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城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袁东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童彬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关荣,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城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测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鹤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13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晓菁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陈玉龙,被上诉人城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原审被告东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城测公司上海城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白鹤公司与城测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东鹤公司委托城测公司进行评估审价,城测公司应当向东鹤公司索要所谓的审价费,与白鹤公司无关。二、白鹤公司向东鹤公司提交结算的送审金额为73,292,184.84元,此送审金额中包括了太阳能工程款1,180,468.29元,而城测公司直接将太阳能工程款1,180,468.29元减去扣除了,所以最终结算总价就是63,139,127.91元,而不是63,139,127.91元+1,180,468.29元=64,319,596.20元。如果白鹤公司未提起诉讼向东鹤公司主张工程款,那么白鹤公司仅能得到63,139,127.91元工程款。在司法审价中,审价报告就明确说明:此太阳能工程款1,180,468.29元,“无书面依据证明需要扣除”。三、对于城测公司提出的两版送审金额有差异的三项内容:1.增加项目432,593.29元;2.取消项目利润722,900元;3.西晶明园二期补充协议费用580,610元,这些都包括在白鹤公司提交给东鹤公司的最终结算资料里了,因此,白鹤公司提交给东鹤公司和提交给司法审计的资料是完全相同。这笔费用属于东鹤公司与白鹤公司签署的合同外的项目,白鹤公司提交东鹤公司审价时,一并提交给了城测公司,但是城测公司不予理睬,未做任何解释,直接无视。因此,城测公司与司法审计的差额为2,948,730.94元(司法审计结论66087858.85-城测公司审定总造价63139127.91),误差率为4.46%,因此,城测公司审价不公,有意偏袒东鹤公司。
被上诉人上海城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辩称,白鹤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白鹤公司与东鹤公司签订的《西晶明园(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第39条明确约定,案涉审价费由白鹤公司承担,并且根据沪建建[2003]第641号文件精神,亦应当由白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审价费的支付主体为白鹤公司是正确的。第二,城测公司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已经提供了全部的审价服务。白鹤公司所述的城测公司的审价结果与司法审价结果的偏差与事实不符,根据城测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可以显示白鹤公司当时在与城测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的时候,送审价送审的材料予以送审价是73,292,184.84元。最后经过城测公司的审价,最终认定审价审定的总造价是64,319,596.2元,其中太阳能的方面的费用是1,180,468.29元,并非白鹤公司所称的最终审价为63,139,127.91元。而白鹤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时的送审价是75,028,288.13元,比施工完成之后进行结算时的送审价高出173多万元,这正是城测公司最终的审核金额比司法审价金额偏低的主要原因。司法鉴定结论扣除增加范围金额后为65,419,997.8元(即66,087,858.85元减去667,861.05元),与城测公司审核金额64,319,596.20元差异1,100,401.6元,相差仅为1.68%,合法合理。
原审被告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述称,东鹤公司并非涉案审价费的承担者,仅仅负有协助义务。根据《西晶明园(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第39条及相关文件精神,且城测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误差率较小,白鹤公司理应承担涉案审价费。东鹤公司已将工程款悉数支付白鹤公司,不再留有代扣审价费,白鹤公司的主张与东鹤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上海城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白鹤公司承担审价费人民币276,080元,由东鹤公司代扣代付给城测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城测公司知晓东鹤公司已将应代扣的审价费支付白鹤公司,据此变更诉请,要求白鹤公司与东鹤公司共同支付审价费276,08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城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费233,043元;二、驳回上海城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2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41.20元,减半收取计2,720.60元,由上海城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22.78元,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2,397.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00.40元,由上海城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5.19元,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685.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白鹤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涉案审价费的支付主体;二、支付方是否应向城测公司支付233,043元审价费。关于焦点一,东鹤公司分别与城测公司、白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西晶明园(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从两份合同的关于案涉服务内容的条款来看,白鹤公司承包由东鹤公司承建的西晶明园(二期)项目,由东鹤公司委托城测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建设工程决算的审核,白鹤公司应按约承担审价费,由东鹤公司从付予白鹤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因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对于案涉审价费,东鹤公司的义务是在支付白鹤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白鹤公司负有支付涉案审价费的付款义务,因此,权利人城测公司有权直接请求白鹤公司向其履行债务。再从当事人的履行行为来看,白鹤公司对审价报告存有异议,不确认审价费用,导致东鹤公司无法从工程款中代扣审价费向城测公司支付,后因白鹤公司与城测公司产生诉讼,东鹤公司已向白鹤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再保留本应在工程款中代扣代付的审价费。一审法院考虑到东鹤公司并非案涉审价费的承担者,仅负有协助义务,东鹤公司事实上已向白鹤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进而认定城测公司有权直接向白鹤公司主张涉案审价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城测公司已按约进行了审价结算,出具《西晶明园(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中64,319,596.20元审定总造价包含了1,180,468.29元太阳能费用金额,司法鉴定结论扣除增加范围金额后为65,419,997.8元(即66,087,858.85元减去667,861.05元),对比城测公司审核金额64,319,596.20元,误差率小于3%,城测公司提供的审价服务并不存在瑕疵,现无证据表明城测公司有意遗漏送审文件以及存在审价依据、审价过程、审价方法等错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白鹤公司应向城测公司支付233,043元审价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1.2元,由上诉人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晓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柳 洋
书 记 员 姜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