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上海城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3687号
原告:上海城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
法定代表人:袁东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v>
法定代表人:陈天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
法定代表人:童彬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关荣,上海市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城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公司)、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鹤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白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东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城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白鹤公司承担审价费人民币276,080元,由东鹤公司代扣代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东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东鹤公司委托原告为西晶明园二期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如发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施工单位审价费用,将由建设单位代扣代付。2013年6月,东鹤公司与白鹤公司签订《西晶明园(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业主方委托原告承担全过程造价控制及竣工审价服务依据沪建建[2003]第641号文件精神,项目审价核增(减)额5%以上的审价费用由承包单位承担,若发生此项费用将由业主方从付予承包单位的款项中扣除。2016年3月,白鹤公司向东鹤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金额为73,292,184.84元,由东鹤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审价。2016年9月9日,原告出具工程造价汇总表,确认工程系争工程审价金额为63,139,127.91元,根据投标文件关于太阳能热水器工程价款为1,180,468.29元。据此,按相关规定,项目送审价核减率在5%以上的,超过部分由原编制单位负担,即白鹤公司负担,但白鹤公司拒绝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知晓东鹤公司已将应代扣的审价费支付白鹤公司,据此变更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审价费276,080元。
被告白鹤公司辩称,白鹤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东鹤公司委托原告进行评估审价,与白鹤公司无关。因原告审价结论有误,审价结果与他案审理中法院委托审价的工程款金额相差400多万,故原告出具的审价报告显然对白鹤公司不公正。白鹤公司已收到的东鹤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双方结算完毕,白鹤公司不承认收到的工程款中有代扣审价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东鹤公司辩称,因白鹤公司对向原告支付审价费存有异议,不同意东鹤公司在工程款中代扣代付,故东鹤公司已将工程款悉数支付白鹤公司,不再留有代扣审价费,原告应向白鹤公司主张审价费,东鹤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东鹤公司(委托人)与原告(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上海市青浦区西晶明园(二期)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第二部分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第三部分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其中第七条第1项服务酬金的计算方法约定咨询人考虑双方长期合作本次项目按四折优惠服务费25.42万元收取。该项目施工阶段全过程服务期限为项目施工期18个月至项目竣工结算结束(工期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该期限内服务费用为闭口价,如施工期超过18个月,则双方协商增加服务费用。如有发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施工单位审价费用,将由建设单位代扣代付。
2013年6月,东鹤公司(建设单位/业主),白鹤公司(总承包单位)签订《西晶明园(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协议条款约定:鉴于1.业主拟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进行西晶明园(二期)住宅项目主体总承包工程,并促使他的设计单位进行显示和说明拟建工程的合同图纸和工程规范的编制或指导工作。2.总承包单位已经提供给业主一份进行主体总承包工程施工的全部标价的投标书、工程量清单及工程价汇总表等。兹特此达成协议如下:1.总承包单位同意按照和根据合同文件规定、合同图纸及工程规范等所说明与显示的内容进行工程所需之施工、测试、设计、监测及调试并完成整项工程。2.合同价款64,871,100元。合同条件第39项其他:本项目业主方委托上海城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全过程造价控制及竣工审价服务。依据沪建建[2003]第641号文件精神,项目审价核增(减)额5%以上的审价费用由承包单位承担,若发生此项费用将由业主方从付予承包单位的款项中扣除。
2016年9月9日,原告出具《西晶明园(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1.合同总造价64,871,100元,2.送审总造价73,292,184.84元,3.审定总造价64,319,596.20元(63,139,127.91元+太阳能费用金额1,180,468.29元)另总包补充协议580,610元,施工单位未送审,我司也未参与审核。若将补充协议金额计入则审定总价为64,900,206.24元,4.核增金额0元,5.核减金额8,972,588.64元,6.核减率12.24%。
另查明,2016年,白鹤公司与东鹤公司之间因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白鹤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东鹤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6)沪0118民初109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960号案),判决后,白鹤公司与东鹤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终1128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2018)沪0118民初5304号(以下简称5304号案),在原审1096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市XX有限公司进行审价,白鹤公司送审金额为75,028,288.13元,增加项目432,593.29元,取消项目利润722,900、西晶明园二期补充协议费用580,610元,审计中,双方对鉴定造价中无争议的部分为66,087,858.85元,审价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述增加的范围及金额,经鉴定后为667,861.05元,其中增加项目0元、取消项目利润87,251.05元、西晶明园二期补充协议费用580,610元。关于太阳能热水器工程问题,在原审案件中,东鹤公司同意在未最后安装调试的情况下先行支付款项。对双方争议问题,本院作了逐项分析,关于总工程款金额,本院根据审价报告及查明的事实,确认为67,208,810.82元,扣除东鹤公司已付工程款45,826,470.17元,尚余21,382,340.65元未支付。现系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满两年,东鹤公司理应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白鹤公司要求东鹤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8%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0月8日作出判决:一、东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鹤公司工程款20,038,164.43元;二、东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白鹤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021,900.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8日计算至东鹤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16,264.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6日计算至东鹤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三、白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鹤公司工程延期违约金1,300,000元;四、白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剩余79台太阳能热水器进行安装和调试,东鹤公司应予以配合;五、东鹤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白鹤公司和东鹤公司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相关事实后,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021,900.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8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止;以2,016,264.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6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5日止)。
另查明,2020年12月7日,原告向东鹤公司发出《关于申请西晶明园(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竣工审价费用代扣事宜》,要求东鹤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支付总承包款时从付予承包单位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233,043元。2021年1月4日,东鹤公司与白鹤公司签订《结算单》,经过双方核对确定剩余保修金为1,344,176.22元,但双方对于三项款项存在争议,包括1.水电费11,915.20元;2.借款5万元;3.本案系争审价费233,043元(施工单位不予认可)经双方商议,决定先扣除以上三项,暂时先支付保修金1,049,218.02元,剩余有争议的第1项、第3项共计244,958.20元另行商议。2021年3月29日,白鹤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东鹤公司支付工程款244,958.20元及利息。2021年6月11日,东鹤公司向白鹤公司支付244,958.20元。2021年6月21日,白鹤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出具(2021)沪0118民初1043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白鹤公司撤回起诉。双方确认结算全部完成。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西晶明园(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西晶明园(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民事判决书、收费标准等,东鹤公司提供民事裁定书、起诉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算单、等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审价费的支付主体;2.支付方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审价费及审价费金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原告与东鹤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东鹤公司代扣代付案涉审价费,但东鹤公司至今未付,原告有权要求东鹤公司支付。东鹤公司与白鹤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白鹤公司明确愿意承担案涉审价费,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两被告支付审价费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某承担付款责任。
白鹤公司认为,白鹤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案涉审价工作系由东鹤公司委托原告完成,与白鹤公司无关。因原告评估结论有误,审价结果与5403号案件中法院委托审价的工程款金额相差400多万,故原告出具的审价报告显然对白鹤公司不公正。白鹤公司与东鹤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白鹤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不承认收到的款项中包括有应代扣代付的审价费,不确认需向原告支付审价费。
东鹤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白鹤公司应承担的审价费由东鹤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代付,东鹤公司承担的仅是协助履行义务,而非代垫义务。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完工后,东鹤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审价,审价费应按约承担,东鹤公司与白鹤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白鹤公司对于审价单位的选取及审价费用的承担均是同意的,其应当支付审价费。现东鹤公司与白鹤公司已结算完毕,东鹤公司处已不留存白鹤公司的款项,故原告应向白鹤公司主张该笔审价费,东鹤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东鹤公司及白鹤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西晶明园(二期)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从两份合同的关于案涉服务内容的条款来看,三者之间的关系为,白鹤公司承包由东鹤公司承建的西晶明园(二期)项目,由东鹤公司委托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建设工程决算的审核,白鹤公司应按约承担审价费,由东鹤公司从付予白鹤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接受东鹤公司的委托后进行审价,基于白鹤公司报送的审价材料开展审价工作并出具审价报告,但由于白鹤公司对审价报告存有异议,不确认审价费用,导致东鹤公司无法从工程款中代扣审价费向原告支付。之后,因白鹤公司与东鹤公司产生诉讼,并由于白鹤公司始终不同意东鹤公司在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审价费,东鹤公司已向白鹤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再保留本应在工程款中代扣代付的审价费。因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对于案涉审价费,东鹤公司的义务是在支付白鹤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本质上系协助义务,东鹤公司本身并非案涉审价费的承担者,故原告要求东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东鹤公司已向白鹤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事实上无法协助原告在白鹤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审价费,原告有权直接向白鹤公司讨要该笔审价费。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1.白鹤公司提交的结算送审金额为73,292,184.84元(包括太阳能工程款1,180,468.29元),原告审核后金额为63,139,127.91元(未含太阳能工程款1,180,468.29元),未含的原因是原告进行结算审核时即2016年9月前该项目现场还未完成太阳能工程的施工,原告认可该费用但需要等工程施工完毕后方可计入,故原告的实际审核金额为63,139,127.91元及1,180,468.29元,共计64,319,596.20元。在5403号案件中,白鹤公司向司法鉴定单位提交的结算送审金额为75,028,288.13元,鉴定结论为66,087,858.85元。两者之所以存在差异的原因为:1、两版送审金额有差异,送鉴定的范围在送原告的范围上增加送审范围,增加了1,736,103.29元,具体增加内容:增加项目432,593.29元、取消项目利润722,900元、西晶明园二期补充协议费用580,610元。上述增加范围及金额,经鉴定后为667,861.05元,其中增加项目0元、取消项目利润87,251.05元、西晶明园二期补充协议费用580,610元。相同口径下,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扣除上述金额后为65,419,997.8元(即66,087,858.85元减去667,861.05元,与原告审核金额64,319,596.20元差异1,100,401.6元,相差仅为1.68%。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CECA/GC7-2012)》,相同口径下,同一成果文件,竣工结算审查结果综合误差率应小于3%。因此,司法鉴定金额高出原告审核金额1.68%,不能说明原告所提供审价咨询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存在质量缺陷。2、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制作的《西晶明园(二期)项目总包工程审价收费明细表》记载白鹤公司承担的审价费为233,043元,是对白鹤公司的优惠,即:当时原告认为原告审核金额是准确的,司法鉴定单位多算的费用为不应增加的费用或有争议的费用,原告为尽快收回审价费,将该部分费用加入到了原告的审核造价内,从而将核减额从8,972,589元降低到8,108,630元,减少了白鹤公司应承担的审价费。但因白鹤公司没有接受原告的优惠善意,拒不承担审价费,原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故不再给予白鹤公司优惠,现原告诉请的审价费金额276,080元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和招标代理服务暂行收费标准》进行计算,即:按原告核减额8,972,589元计算。
白鹤公司认为,白鹤公司向东鹤公司的送审金额为73,292,184.84元(包括太阳能工程款1,180,468.29元),原告审价金额63,139,127.91元(未包括太阳能工程款),司法鉴定结论为66,087,858.85元,扣去667,861.05元,为65,419,997.80元,与司法鉴定的结论差异金额为2,280,869.89元,误差率为3.49%,如果算上判决给白鹤公司的其他费用,误差率远远超过6.05%,故原告的审价结论明显对白鹤公司不公平,白鹤公司对原告的审价金额不确认。
东鹤公司确认原告意见和审价金额。
本院认为,1.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依据白鹤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审价结算,已完成相应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法院是否采纳作为收取审价费的依据,司法审价结果与原告审价结果不一致,并不意味原告的审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审理中,原告对两份审价报告的差异作出详细说明,本院予以认同。白鹤公司对原告的审价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审价依据、审价过程、审价方法存在错误,本院对白鹤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审价费金额,原告提供计算依据,主张审价费276,080元,东鹤公司予以认可,白鹤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提出异议,本院对此金额的计算予以认可。但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东鹤公司递交申请要求代扣审价费时确认案涉审价费用为233,043元,虽原告称该金额是为尽快收到审价费对白鹤公司的优惠,但申请表述中并无附条件优惠表示,而是明确要求东鹤公司按此金额在付予白鹤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代付,且东鹤公司与白鹤公司在2021年1月4日形成的《结算单》明确记载,东鹤公司处留有审价费金额为233,043元,故白鹤公司应按此金额向原告支付审价费。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费233,04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城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1.20元,减半收取计2,720.60元,由原告上海城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22.78元,被告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2,397.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00.40元,由原告上海城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5.19元,被告上海青浦白鹤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68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罗越
书 记 员 邓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