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明德源彩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运城市明德源彩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鑫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02民初3085号
原告:运城市明德源彩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运城市明德源彩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与被告***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宇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路灯、树灯工程款4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从事彩灯安装业务。2013年9月至12月,原告共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三份安装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公司安装路灯、树灯,总工程款为1008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开具了发票并交给被告,被告共给付工程款60000元,其中50000元系被告从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系直接支付到原告银行卡上,剩余408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明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证据1、2013年9月27日树灯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树灯,工程款为46400元;
证据2、2013年11月1日46400元树灯安装发票(原告留存的记账联)一张;
证据1、2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6400元。
证据3、2013年9月27日路灯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路灯,工程款为20800元;
证据4、2013年11月1日20800元路灯安装发票(原告留存的记账联)一张;
证据3、4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800元。
证据5、2013年12月29日路灯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公司安装路灯,工程款为33600元;
证据6、2014年4月22日33600元路灯杆安装发票(原告留存的记账联)一张;
证据5、6拟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3600元。
证据7、2014年5月30日托收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5万元。
被告鑫宇豪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鑫宇豪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明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本案相关联,且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德公司系从事彩灯安装业务。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树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3米高彩色LED树灯共16棵,单价2900元/棵,工程价款为464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路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6米高太阳能路灯3基、单价5600元,壁挂太阳能灯一套,单价4000元,工程价款208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原告开始施工,工程工期为20天,被告的付款方式为:'路面开挖、路面回复、布线、基础预埋完工后付款60%,施工结束后付总款项的35%,余留质保金5%12个月付清。'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46400元树灯安装发票一张、20800元路灯安装发票一张;2013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路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6米高太阳能路灯6基,单价5600元,工程价款46400元,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原告开始施工,工期30天,被告的付款方式为'基础开挖预埋完工后付款60%,施工结束后付总款的35%,余留质保金5%12个月付清'。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路灯杆安装33600元发票一张。以上三项工程合计工程款为100800元。被告鑫宇豪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民生银行向原告明德公司开具50000元承兑汇票,原告认可收到该款,并称还收到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工程款10000元。对剩余408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明德公司从2013年9月起与被告鑫宇豪公司签订三份安装合同属实,工程完工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发票共三张,被告应付工程款共计为100800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对剩余40800元工程款,被告应予支付。现原告明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明德源彩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宇豪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军科
审判员王晋明
审判员王文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海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