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722民初3655号
原告:民乐县天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686053093W。
法定代表人:池某,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敬业路北端。
被告:**,女,汉族,1987年2月11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乐民西区23号楼5单元201室。身份证号:6222231987********。
委托代理人:姚某,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乐县天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民乐县天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民乐县天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惠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 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