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722民初3683号
原告:**,女,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87XX****XX。
被告:民乐县天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686053093W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民乐生态工业园区敬业路北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9日,甘肃省民乐县人,现住民乐县张青北路4号,系该公司副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朱某,女,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53X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民乐县天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原告**以双方已和解解决此事为由,于2022年2月28日向被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民乐县天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被告民乐县天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朱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