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乐县天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民乐县天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2民初3654号
原告:民乐县天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686053093W
公司地址:民乐生态工业园区敬业路北端。
电话:180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29日,甘肃省民乐县人,现住民乐县张青北路4号,系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民乐县。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39XX****XX。(缺席)
原告民乐县天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乐县天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乐县天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聚苯乙烯原料1.5吨,若归还不了则支付约定的价款1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7月份,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将自己公司的聚苯乙烯原料提供给被告生产加工真金板,被告给原告供应真金板。2020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原告的聚苯乙烯原料1.5吨,折合人民币12750元,约定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前归还原告。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催要时被告称既没有原告的原料也无钱给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向被告提供聚苯乙烯原料,同年10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民乐县天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兴达303普通轻级原料一点五吨(1.5吨),(暂定价8500元/吨,折合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于2021年1月30日前归还原料1.5吨”。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归还原料,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原料1.5吨,折合人民币1275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民乐县天新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聚苯乙烯原料1.5吨,若无法返还,支付现金127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银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