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佳,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海,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7日上午,邹某某在上海市秣陵路XXX号附近人行道步行时,因路面不平整而摔倒受伤。后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于同年3月5日出院。
现邹某某涉讼,要求**市政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518.82元、住院伙食费340元、一、二期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8,319.6元、一、二期护理费7,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鉴定费1,8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经邹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邹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邹某某在自身行股骨头置换的基础上摔倒,致左股骨中段骨折,遗留左下肢短缩畸形(本次外伤参与度拟为45%-55%)。其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50-180日,***为90日,护理期为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期为30日,***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邹某某在**市政负责养护的人行道上行走时摔伤,根据相关证据,该路面不平整、砖块翘起与邹某某摔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市政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事发时系白天,故邹某某在光线良好的情况下行走时未尽注意义务是摔倒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对损害结果亦负相应的责任。至于邹某某的合理损失,法院核定医疗费为46,173.54元(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40元,一期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2,700元,一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0元,残疾赔偿金考虑到参与度问题酌定为34,159.8元,律师代理费酌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市政的赔偿数额。邹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护理费,因未实际发生,暂不予处理,其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期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一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损失费共计38,500元;二、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市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未出庭作证的证人书某证言所称的被上诉人摔倒在系争路段,且该路段附近路面地砖翘起等,认定被上诉人因系争路段的路面不平整而摔倒,显证据不足。有关证人称其看见被上诉人摔倒,不合常理。即使存在摔倒事实,也是被上诉人刚做完手术、年龄较大、体力不支以及未尽注意义务造成。被上诉人因此纠纷早就进行取证工作,但却对本案关键的系争路段是否平整的证据,不及时进行举证,提供的照片也未反映路面不平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也无法排除有关人身损害与被上诉人本身的伤情有关。由于上诉人并无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邹某某辩称,其经申请,原审法院向有关公安部门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证实了被上诉人确在系争路段因路面不平而摔倒。当时,由现场执勤民警叫来了急救车,送往医院。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事后补拍,只是为了证明摔倒的地点。被上诉人不存在举证不能的事实。被上诉人虽然曾做过手术,但是该手术早在2007年进行,事发前已经痊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依法向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工作的,原本案事发时的执勤民警钱元东,就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2013年3月11日,原审法院依法将上述调查笔录向双方当事人宣读。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某证言等作证。原审法院审理中,对于有关证人证言的质证程序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有关证人的证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摔倒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以原审法院审理中有关证人未出庭,认为无法排除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损害,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亦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璐
审判员顾文怡
审判员吴俊
书记员王磊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相关案号:(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779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