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锦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乾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楼2005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靖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锦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大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益波。
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乾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林公司)、上海锦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港公司)、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5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乾峰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明确林林公司的赔偿比例,因当时申请人与林林公司有业务往来,在其口头承诺把更多工程发包给申请人的情况下,申请人才出具了本案中的《承诺书》,但林林公司未兑现承诺;2、原审法院判决锦港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以及红阳公司不支付利息损失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锦港公司作为建设方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3、申请人垫付的赔偿款均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不应再扣除。故请求依法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红阳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申请人虽然在事故协调会中说明其已赔偿的数额,但仅仅是其单方的说明;因工致残的法律标准只有一个,申请人支付的数额明显偏高;原审判决红阳公司承担30%的责任过高,且判决红阳公司承担72,929元的赔偿责任亦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也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分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均认可的《关于乔正国坍塌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中的申请人承担事故的直接责任、林林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红阳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酌情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红阳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林林公司对申请人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因申请人曾出具承诺书放弃要求林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申请人要求林林公司共同支付赔偿金及利息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申请人认为锦港公司应作为建设方承担责任以及红阳公司认为30%的责任比例过高,均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申请人提出的林林公司曾口头承诺把更多工程发包给申请人的主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2、关于申请人提出红阳公司应支付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因申请人在事故协调会中提到的赔偿数额未得到红阳公司的确认,且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数额亦明显高于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亦难以采信;3、关于申请人提出其垫付的赔偿款均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的主张,对此原审判决已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每一项费用均作出详细的认定与阐述,亦无不妥,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乾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乾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黄 明
代理审判员  费正权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戚雯霓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