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乾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锦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5056号
原告上海乾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翊平,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晓浩,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靖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碧晶,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大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新宇,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易,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邵婷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乾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峰公司”)与被告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林公司”)、被告上海锦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港公司”)、被告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乾峰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乾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翊平、任晓浩、被告林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碧晶、被告锦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易、单新宇、被告红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翊平、任晓浩、被告林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碧晶、被告锦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新宇、被告红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峰公司诉称,2008年6月14日,被告锦港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署(以下简称“闸北市政”)共同签订了交通路、永兴路、太阳山路施工临时进口坡的《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13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7月2日,闸北市政将上述临时进口坡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林林公司,转包价为88703元。2008年7月10日,被告林林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转包价为88703元。2008年7月11日,闸北市政以书面方式向施工单位被告林林公司进行了临时进口坡工程施工交底。2008年6月20日,被告锦港公司与被告红阳公司签订了中海万锦城(191地块、189地块)四个大门及喇叭口等《临时围墙工程协议书》。2008年7月8日,被告红阳公司完成了上述临时围墙工程。2008年7月27日,原告的7名施工人员在瞿关斌的指挥下进入太阳山路施工现场,先由1名工人驾驶挖掘机,配合其他6名工人将临时围墙内的约90平方米渣土挖出并推到路边,挖掘深度约为硬地坪下15厘米。次日早晨7时许,根据瞿关斌的要求,原告的6名工人用铁镐和铁锹清理北大门西侧临时围墙墙边的渣土。7时18分左右,该处临时围墙突然倒塌,正在工作的乔正国、刘青山、周良术三人被压在墙下无法动弹,最后造成乔正国死亡,刘青山、周良术重伤的严重安全事故。后经上海市闸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区安监局”)事故调查组发现,被告红阳公司施工砌造的临时围墙不符合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临时性建(构)筑物应用技术规程》的规定,不仅在砌筑时不处理松散的土壤,夯实墙基,而且还在墙基处以碎木料和碎砖块填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事件发生后,原告从大局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及时且妥善地对三名工人及其家属进行了安置,并垫付各项赔偿金共计974364.33元。原告认为:被告红阳公司对临时性围墙的不规范施工导致围墙倒塌是造成三名工人死亡、受伤的主要原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林林公司、被告锦港公司、被告红阳公司具有过错,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业已垫付,依法取得追偿权。据此,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各类赔偿金974364.33元;2.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150395.32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偿付之日止,以358944.59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偿付之日止,以457199.9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8日起至偿付之日止,以7311.52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偿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乾峰公司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14日被告锦港公司与闸北市政签订的《工程合同》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锦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闸北市政;
2.2008年7月2日闸北市政与被告林林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复印件,旨在证明闸北市政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林林公司;
3.2008年7月10日被告林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林林公司将工程委托原告施工;
4.2008年7月14日被告林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林林公司将工程委托原告施工,从中收取17%的管理费,被告林林公司对原告的施工行为进行安全监督;
5.2008年6月20日被告锦港公司与被告红阳公司签订的《临时围墙工程协议书》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锦港公司将临时围墙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红阳公司,并且约定了质量、保修期;
6.2008年7月28日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具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局部暂缓施工指令书复印件,旨在证明临时围墙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符合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临时性建(构)筑物应用技术规程”;
7.2008年10月23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闸府批(2008)16号文件复印件,旨在证明该事故三被告具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8.2010年7月14日关于律师征询函的回复复印件,旨在证明2010年6月8日闸北区安监局召开过善后处理会,原告与三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于本案的损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9.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刘青山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4月2日的鉴定结论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008年10月15日刘青山的表哥刘永友出具的收条2张、2009年6月2日刘青山出具的收条,旨在证明原告垫付刘青山的赔偿费用计150395.32元;
10.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周良术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11月19日的鉴定结论书、医药费发票、用血收据、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护工费收据、2009年4月19日周良术出具的收条、2009年4月19日周良术的表哥王世贵出具的收条2张,旨在证明原告垫付周良术的赔偿费用计358944.59元;
11.2008年8月5日原告与乔正国家属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8月8日乔洪萍(乔正国的儿子)、袁慎梅(乔正国的妻子)出具的收条、医药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垫付乔正国的赔偿费用计457199.90元;
12.2008年9月27日房东姜克定与原告的员工吴连冬签订的合同、2008年9月27日姜克定出具的收据、2008年12月30日的字据、电费代收据、电费发票、水费发票、出租车发票、中介公司的收据,旨在证明原告为伤者家属安排住所并支付相应费用计7311.52元;
13.三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及被告红阳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应材料,旨在证明三被告的企业信息;
14.2013年1月22日闸北区安监局“关于丰隆律所征询函的回复函”,旨在证明关于“7.28”事故,原、被告都有过错,被告锦港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010年6月8日,事故各方在闸北区安监局就事故的处理召开了会议,被告红阳公司未去;
15.上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交易中心会员证,旨在证明原告有道路养护的资质;
16.2009年2月17日刘青山的工伤认定书、2009年6月24日周良术的工伤认定书,旨在证明刘青山、周良术受伤后,医院对刘青山、周良术的诊断情况。
被告林林公司辩称,被告林林公司认为不应当是共同承担责任,应根据责任区分。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林林公司承诺,放弃对被告林林公司的追偿权。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林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2010年7月28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通过《承诺书》的方式放弃了对被告林林公司的追偿权。
被告锦港公司辩称,2008年发生事故,原告于2008年底处理完毕,原告现在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事情本身是因为原告的工人因工受伤,原告没有代位求偿权。2008年闸北区人民政府出了文件,对事故处理提出三点建议,没有提及被告锦港公司的责任。被告林林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承诺书》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写了责任的认定,也没提到被告锦港公司的责任。综上,被告锦港公司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阳公司辩称,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红阳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基于共同侵权纠纷,原告作为共同侵权人之一,承担了责任,向其他侵权人追偿,不存在连带责任。原告承担的大部分都是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被告红阳公司愿意承担的是工伤保险以外的费用,且与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上海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红阳公司。2008年6月14日,被告锦港公司与闸北市政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锦港公司将交通路、永兴路、太阳山路施工临时进口坡工程委托闸北市政施工,该工程由闸北市政安排施工队具体负责。2008年6月20日,被告锦港公司与被告红阳公司签订《中海万锦城临时围墙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锦港公司委托被告红阳公司按照闸北区相关部门巡视要求完成191、189地块四个大门及喇叭口等的临时围墙工程,具体包括(但不限于):1.临时围墙拆除、修整;2.临时围墙砌筑,包括土方、基础、结构、粉刷等相关工作;3.大门建造;4.场地平整、修补;5.垃圾清运;6.对现有人行道路、现有管线设施等的保护及损坏后的修复。2008年7月2日,闸北市政与被告林林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闸北市政将交通路、永兴路、太阳山路施工临时进口坡工程委托被告林林公司施工,该工程由被告林林公司安排施工队具体负责。2008年7月10日,被告林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林林公司将中海万锦城临时进口坡工程委托原告施工,该工程由原告安排施工队具体负责。2008年7月14日,被告林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
2008年10月23日,闸府批(2008)16号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关于乔正国坍塌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的批复中载明:“经研究,区政府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对责任者(单位)的处理建议,请有关部门抓紧落实。”“7.28”乔正国坍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一、事故相关概况:事故发生时间:2008年7月28日07时18分左右事故发生地点:闸北区189街坊太阳山路北大门出口处事故伤亡情况:死亡一人,死者乔正国,因脾破裂、肠穿孔、骨盆骨折等导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7月29日凌晨3:30分死亡。重伤两人:伤者刘青山,骨盆骨折。伤者周良术,左侧血气胸,左侧肋骨多发骨折,两肺挫裂伤,胸椎左侧横突骨折,腰椎多发性骨折等。……建设单位:武汉地质勘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勘公司)上海锦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港房产)施工单位:上海市闸北区市政工程管理署(以下简称闸北市政)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林公司)上海乾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峰公司)上海红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二、事故发生经过:……7月28日早上7时许,施工人员在领班朱家柱的带领下到达太阳山路施工现场。休息片刻后,根据27日晚瞿关斌的要求,朱家柱带领五名工人用铁镐和铁锹清理北大门西侧临时围墙墙边的渣土。7点18分左右,北大门西侧临时围墙突然倒塌,正在围墙边工作的乔正国、刘青山、周良术三人当即被压在墙下无法动弹,其他工友见状立即奋力上前,将三人从废墟中抢救出来,迅速送往闸北区中心医院救治。乔正国终因伤势过重,于2008年7月29日凌晨3:30分死亡,刘青山和周良术仍在医治过程中。……四、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1、乾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具备市政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了由林林公司转包的交通路、永兴路、太阳山路施工临时进口坡工程项目。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根据施工现场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向施工人员进行规范的施工交底,并且安排未经专业培训而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现场管理和施工作业,对施工现场未进行有效的安全检查,最终直接导致发生‘7.28’乔正国等人伤亡事故。因此,乾峰公司应承担事故的直接责任……2、林林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将闸北市政委托其实施的交通路、永兴路、太阳山路施工临时进口坡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不具备市政工程施工资质的乾峰公司,在太阳山路临时进口坡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未组织安全检查,未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排除,最终导致发生‘7.28’乔正国等人伤亡事故。因此,林林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红阳公司违反上海市《临时性建(构)筑物应用技术规程》规定进行临时围墙的建造施工,在既无地质勘察资料又无设计图的情况下,将围墙的墙体直接砌筑在无坚实基础的松软填土上,间接导致乾峰公司在施工时发生围墙墙体倒塌并造成乔正国等人伤亡事故的发生。因此,红阳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
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林林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08年7月28日,因我乾峰市政公司工人在太阳山路工地工作,因围墙倒下来,造成我工人一死二伤,当初因为奥运会期间,为了安定团结,我乾峰市政公司承担了善后工作,承担了全部费用,现善后工作已全部结束。现依据安监局责任认定,我乾峰公司提出林林市政公司承担该事故费用的%40(40%),红阳公司承担该事故费用的%30(30%),乾峰市政公司承担该事故%30(30%),林林市政公司在该事故中承担的费用我陈海峰和乾峰市政公司承诺不向林林市政公司追讨丝毫费用,特此承诺。”
2013年1月22日,闸北区安监局给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的回复函中载明:“……2008年12月9日本局召集事故单位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乾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为事故善后处理事宜召开协调会,就乾峰公司先行承担事故处理费用的资金来源进行了协商;2010年6月8日本局再次召集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乾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锦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故缺席)协商处理事故善后工作协调会,就上海乾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余万元事故处理费用的承担比例进行了协商,但两次会议最终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乔正国于2008年7月28日入院治疗,于2008年7月29日死亡。2008年8月5日,原告(甲方)与袁慎梅、乔洪萍(乙方,乔正国的家属)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愿意在事故责任认定暂不明确的情况下,考虑到乙方实际生活问题,先行垫付赔偿金。甲、乙双方同意赔偿金总数额为410000元,其具体组成为:死亡赔偿金按上海2007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22元×20年,共计204440元;丧葬费按上海职工2007年度平均工资半年计算,计17353.50元;亲属扶养费考虑到其妻子和双亲没有生活来源,且主要消费在重庆当地,故参照重庆市农村2007年度人均消费2527元计算,妻子赔偿20年,计50540元,父母合计赔偿24年,计60648元;其他支出补偿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67018.50元。2008年8月8日,袁慎梅、乔洪萍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海乾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乔正国意外死亡事故的丧葬费、抚恤费及各项补贴费合计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至此,关于乔正国意外死亡事故的处理宣告终结。”
刘青山于2012年7月28日入院治疗,于2008年10月13日出院。2009年4月20日,刘青山经上海市闸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9年5月13日,原告(甲方)与刘青山(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有关部门已明确甲方不是事故主要责任者,考虑到乙方实际生活困难,甲方先行垫付赔偿金。甲乙双方同意赔偿金总数为67500元。其具体组成如下:1.致残九级补助待遇35000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2000元/月×8月)16000元。3.生活护理待遇(出院康复期900元/月×5月)4500元。4.营养补助(出院康复期600元/月×5月)3000元。5.上海至重庆路费补助(含家属1000元/来回×3次)3000元。6.手术取体内铁钢板4000元。7.其他支出补偿2000元。2009年6月2日,刘青山出具收条,载明:“根据2009年5月13日上海乾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刘青山签署协议书,上海乾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刘青山伤残金人民币陆万柒仟伍佰元整。”
周良术于2008年7月28日入院治疗,于2009年4月17日出院。2009年11月19日,周良术经上海市闸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09年12月28日,原告(甲方)与周良术(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有关部门已明确甲方不是事故主要责任者,考虑到乙方实际生活困难,甲方先行垫付赔偿金。甲乙双方同意赔偿金总数为107000元。其具体组成如下:1.致残八级补助待遇52000元。2.停工留薪期待遇(2000元/月×12月)24000元。3.生活护理待遇(出院康复期900元/月×5月)4500元。4.营养补助(出院康复期600元/月×5月)3000元。5.上海至重庆路费补助(含家属1000元/来回×6次)6000元。6.手术取体内铁钢板(二处)14000元。7.其他支出补偿3500元。周良术在该《协议书》落款签字处载明:“款项全部收到”。
审理中,原告称:
(一)原告实际赔偿给乔正国家属的费用计457199.90元,分别为:1.《协议书》载明的赔偿金额410000元。2.医疗费47199.90元:(1)门诊挂号费30元;(2)冷藏费180元;(3)住院费46989.90元。
(二)原告实际赔偿给刘青山的费用计150387.32元,分别为:1.《协议书》载明的赔偿金额67500元。2.医疗费73687.32元:(1)门急诊挂号费、治疗费297.90元;(2)用血3600元;(3)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8月28日住院费51545.25元;(4)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10月13日住院费18244.17元。3.其他费用9200元:(1)伤残鉴定费350元;(2)家属陪护生活补贴3850元;(3)家属陪护误工费5000元。
(三)原告实际赔偿给周良术的费用计358958.59元,分别为:1.《协议书》载明的赔偿总额107000元。2.收据部分17685元:(1)2008年8月15日的陪护费360元;(2)2008年11月25日的陪护费1950元;(3)2009年1月5日的陪护费1830元;(4)2009年4月17日的陪护费3195元;(5)2008年7月31日的人血白蛋白费6900元;(6)2008年8月5日的人血白蛋白费3450元。3.医疗费193073.59元:(1)救护车155元;(2)门急诊挂号费、治疗费等2168.10元;(2)用血7440元;(3)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8月28日住院费68680.24元;(4)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4月17日住院费114630.25元。4.收条41200元:(1)房屋补贴10000元;(2)家属来沪陪护费用13200元;(3)家属来沪误工费18000元。
(四)原告赔偿给伤者及家属的其他费用计7311.52元,分别为:1.房租6000元。2.有线电视、保洁费57元。3.中介费525元。4.水电费60.63元。5.逾期水电费654.89元。6.出租车费用14元。
审理中,原告另称,2008年起,原告未为乔正国、刘青山、周良术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乔正国、刘青山、周良术在事发前月工资为2000元。三被告对乔正国、刘青山、周良术的月工资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各类赔偿金974370.33元;2、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150387.32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偿付之日止,以358958.59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偿付之日止,以457199.90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8日起至偿付之日止,以7311.52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偿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除原告和三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14日被告锦港公司与闸北市政签订的《工程合同》复印件、2008年7月2日闸北市政与被告林林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复印件、2008年7月10日被告林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复印件、2008年7月14日被告林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2008年6月20日被告锦港公司与被告红阳公司签订的《临时围墙工程协议书》复印件、2008年7月28日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具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隐患局部暂缓施工指令书复印件、2008年10月23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的文件复印件、2010年7月14日关于律师征询函的回复复印件、2009年5月13日原告与刘青山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4月2日的鉴定结论书、刘青山的医药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008年10月15日刘青山的表哥刘永友出具的收条2张、2009年6月2日刘青山出具的收条、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周良术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11月19日的鉴定结论书、周良术的医药费发票、用血收据、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护工费收据、2009年4月19日周良术出具的收条、2009年4月19日周良术的表哥王世贵出具的收条2张、2008年8月5日原告与乔正国家属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8月8日乔洪萍、袁慎梅出具的收条、乔正国的医药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008年9月27日房东姜克定与原告的员工吴连冬签订的合同、2008年9月27日姜克定出具的收据、2008年12月30日的字据、电费代收据、电费发票、水费发票、出租车发票、中介公司的收据、三被告的档案机读材料及被告红阳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应材料、2013年1月22日闸北区安监局“关于丰隆律所征询函的回复函”、上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交易中心会员证、2009年2月17日刘青山的工伤认定书、2009年6月24日周良术的工伤认定书、被告林林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乔正国、刘青山、周良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这一事实已为“7.28”乔正国坍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作为乔正国、刘青山、周良术的雇主,在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后,有权按责任分摊比例向其他的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原告承担事故的直接责任,被告林林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红阳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红阳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林公司对原告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林林公司之间可根据双方约定分担责任,而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要求被告林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林公司共同支付赔偿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锦港公司对事故未涉及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锦港公司共同支付赔偿金及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红阳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在被告红阳公司应承担的30%限额内追偿。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与被告红阳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尚未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红阳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港公司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闸北区安监局于2010年6月8日召集原告、三被告就原告已赔偿的费用的承担比例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已赔偿伤者及家属的费用,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原告赔偿给乔正国家属的费用。原告赔偿给乔正国家属的死亡赔偿金204440元、丧葬费17353.50元、父母的抚养费60648元、医疗费47019.90元、冷藏费180元,上述赔偿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7018.5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情处理。上述费用中,因原告未为乔正国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导致乔正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由原告承担,其余部分被告红阳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给乔正国家属的其他支出费用10000元、妻子的扶养费5054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自愿赔偿给乔正国家属,由原告承担。
(二)原告赔偿给刘青山的费用。原告赔偿给刘青山的伤残补助金35000元、出院康复期生活护理费4500元、出院康复期营养补助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用血费3600元、医疗费70087.32元、伤残鉴定费350元,根据刘青山的受伤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工留薪费用16000元、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上述费用中,因原告未为刘青山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导致刘青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由原告承担,其余部分被告红阳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给刘青山的其他支出费用2000元、家属陪护生活补贴费3850元、家属陪护误工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自愿赔偿给刘青山,由原告承担。
(三)原告赔偿给周良术的费用。原告赔偿给周良术的伤残补助金52000元、出院康复期生活护理费4500元、出院康复期营养补助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用血费7440元、医疗费185529.59元、医院陪护费7335元,根据周良术的受伤情况,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工留薪费用24000元、交通费6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上述费用中,因原告未为周良术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导致周良术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由原告承担,其余部分被告红阳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药费104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未记载姓名,无法证明系为周良术治疗支付的费用。对于人血白蛋白费1035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给周良术的其他支出费用3500元、房屋补贴费10000元、家属陪护生活补贴费13200元、家属陪护误工费18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自愿赔偿给周良术,由原告承担。
(四)原告赔偿给伤者及家属的其他费用。原告为伤者及家属支付的房租、有线电视、保洁费、中介费、水电费、出租车费用共计7311.52元,无法律依据,原告自愿支付该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72929元;
二、对原告上海乾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49.30元(原告上海乾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上海乾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53.30元,被告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23元,被告红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乾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  韩根南
人民陪审员  徐彭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静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