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1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长路164号1幢。
法定代表人:吴海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林养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林养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沪0106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2.改判林林养护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错误。***违反规定搭载成年人骑行电动车,导致制动距离增加、车辆重心不稳并倒地摔伤,***负有不可回避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计算相关费用错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外伤参与度建议为50%左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即便不能作为减轻责任的依据,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在核算***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时,应当以50%的比例予以计算;三、根据《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电动自行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车执照。***理应就事发时所驾驶的电动车是否适格上路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林养护公司赔偿***医疗费26,638.52元(依照发票据实核算,已扣除医保统筹范围)、残疾赔偿金114,655.5元(76,437*15*10%)、护理费3,000元(60日*50元)、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提供的发票大概200余元,有时坐地铁去,具体金额希望法院酌定)、物损费1,000元(事发的电动车、衣服和裤子,发票已找不到,电瓶车已经报废,具体金额希望法院酌定)、律师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日)、司法鉴定费3,950元等计169,334.02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合计110,222.22元;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由林林养护公司管理的路面存在凹坑,与***摔伤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林林养护公司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斟酌判决林林养护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据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林养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志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严姚萍
书 记 员 严姚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