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2703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秦,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长路****。
法定代表人:林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林养护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根据被告申请对原告自身右肩关节退行性变在实际伤残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被告林林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638.52元(依照发票据实核算,已扣除医保统筹范围)、残疾赔偿金114,655.5元(76,437X15X10%)、护理费3,000元(60日X50元)、营养费4,500元(90日X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大概200余元,有时坐地铁去,具体金额希望法院酌定)、物损费1,000元(事发的电动车、衣服和裤子,发票已找不到,电瓶车已经报废,具体金额希望法院酌定)、律师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X3日)、司法鉴定费3,950元等计169,334.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8月09日19时5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长临路进临汾路北250米850公交站点处,遇到被告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挖的坑,导致原告本人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肩袖损伤。2020年4月28日,原告委托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残疾(外伤参与度拟为50%),伤后酌情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在路面凹坑处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林养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路段确系被告公司养护与管理。但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为路面有坑造成原告摔倒。原告系其自身原告所造成,原告骑助动车是否有上路资质,原告当时是否行使过快导致失控,原告当时有载客且是成年人,原告自己行驶也应当有注意义务。就原告当时是否行驶过快,被告确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当时确实是电动车载了一名成年人,原告的载人行为会对其的安全和事故的发生有影响。医疗费的数字由法院审核原件依法判决。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基数有问题,残疾赔偿金的基数应该是72,232元上一年度上海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按照定残日应该计算14年而不是15年,乘以百分之十认可。护理费每天50元无异议。营养费应该每天40元。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交通费200元以内认可。物损认为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法院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进行计算。至于林林养护公司付的1,500元参与度鉴定,也希望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用3,950元也予以认可。至于上述所有费用总和的基础上,不认可被告有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有责任,希望在责任相关费用基础上再行50%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5日落款盖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情况说明》载明:报案人***称:2019年8月9日19时52分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座带案外人杨明珍在长临路近临汾路北250米850公交站点处,遇路中一个坑(未设任何安全设施),导致本人及乘坐人倒地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事发后过路人用其手机报警。经本科核实:事发当天七大队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于20时10分赶到事故现场,发现一男一女二位伤者在路边的人行横道上,男子告诉民警是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路过路中坑时倒地,民警当时取证拍照并告知伤者到静安交警支队事故审理大队报案。
2019年8月1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载明***陈述如下:8月9号晚上07:50分左右,我们经过长临路临汾路850车站附近,当时天下大雨、刮台风,我们骑车时,路边一个大坑,当时没有任何防备措施,我们一下子骑到大坑中,当时倒地,我手严重骨折,我爱人骨裂。当晚报警110,与他们取得联系,他们可以作证。我当时痛的爬不起来,多亏路边好人相助,才得以爬了起来,并直接送往第十人民医院。当时医生建议我住院,因考虑到爱人同样受伤,无人照料,只能暂时回家。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并为此共支付医疗费26,638.51元。
2020年10月28日,本院委托上海旭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6日,该公司做出沪旭正[2020]临鉴字第4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自身右肩关节退行性变基础上遭受本次外伤致右肩袖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宜认定本次外伤系主要因素。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50元。
2021年5月11日,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右肩部外伤参与度(伤病关系)评定进行鉴定。2021年6月7日,该公司做出复医[2021]临鉴字第2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外伤,右肩袖肿胀、部分撕裂,右肩部肩锁关节周围软组织及斜方肌肿胀等,属右肩关节退变基础上伴有新鲜外伤改变,外伤与自身退变为同等作用,外伤参与度建议50%左右。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事发时拍摄照片的手机,经查看该照片显示拍摄地点为长临路81号,拍摄时间为2019年8月9日20点33分至41分,该照片显示路面潮湿有水,路面有一坑,附近设置有警示标示。原告对此表示当时事发时有灯的,但是看不清楚,当时塑料的警示标志已经被大风吹在了旁边,事发时警示标志在路面大坑的1米左右的位置。
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中兴路1111号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本案相关情况,经查阅相关档案卷宗材料,该案材料中仅有一份情况说明与当事人陈述材料,并无事发时照片。同时,经与当时登记情况的民警沟通,其表示当时出警的民警现已退休,经当场电话沟通,其表述当天确实雨大,事发当时路面确实有个坑是凹进去的,后来警察也去调取了事发地的监控视频但是没有,该处应系监控死角。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骑电动自行车过程中经过地面凹坑致摔伤,要求负有对该道路养护与管理职责的被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事发时拍摄现场照片原件等,且审理过程中本院亦前往交警支队调查相关情况,该事故档案中亦仅有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该事件系突发事件,原告也穷尽了举证手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路面存在凹坑与原告骑行路经摔伤之间具有侵权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提出的原告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原告骑助动车是否有上路资质、原告当时是否行使过快导致失控等辩称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作为对案涉路面负责管理与养护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同时,原告骑车上路时对自身安全应当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从原告自己提供的照片可见事发地附近确实设置有警示标志,且事发时该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原告自身亦存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至于被告表示考虑外伤参与度50%进行计算被告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载明案涉外伤属右肩关节退变基础上伴有新鲜外伤改变,原告右肩关节自身退变的原因不能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综观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当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确定。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具体评析如下:1、医疗费26,638.52元,本院据实核算为26,638.51元,计入赔偿范围;2、残疾赔偿金114,655.5元,根据原告户籍与定残情况,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07,011.8元计入赔偿范围;3、护理费3,000元,被告对每日50元标准无异议,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费3,000元计入赔偿范围;4、营养费4,5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与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认营养费3,600元计入赔偿范围;5、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入赔偿范围;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计入赔偿范围;7、物损费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表示事发受损报废的电动车以及衣服和裤子的发票已无法提供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事故确实造成上述物损,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律师费10,000元,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为证,结合案情复杂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律师费为8,000元,计入赔偿范围;9、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计入赔偿范围;10、司法鉴定费3,950元,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确认司法鉴定费3,950元计入赔偿范围。另外,被告审理中申请对原告右肩部外伤参与度(伤病关系)评定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赔偿范围共计157,460.31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0,222.22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合计110,222.22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参与度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上海林林市政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丰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