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1民初2108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3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涛,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204915X。
法定代表人:王惠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王浩任,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公园路蔬菜商住楼11-16号,注册号321300500000945。
负责人:时惠良。
原告***与被告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士达公司)、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士达宿迁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涛,被告福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王浩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士达宿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1163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福士达宿迁分公司签订了劳动施工合同,福士达宿迁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苏镇江万科蓝山石材幕墙干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1月18日分别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确认,为1144484.6元。而福士达宿迁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3321.6元,仍欠321163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福士达公司辩称,两被告均未参与原告所诉称的镇江万科蓝山的任何工程,故不存在向原告发包的可能。原告所列举的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福士达宿迁分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曾任福士达宿迁分公司负责人的案外人时惠良将镇江万科蓝山石材幕墙干挂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施工,时惠良安排另一案外人姜伟与***签订《劳动施工合同》,并在合同发包方处加盖其私刻的“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提供由时惠良签字确认的《镇江蓝山工程结算表》、《镇江蓝山工地施工计量表》、《镇江蓝山工程材料结算表》、《镇江通州工程结算单》、《镇江沁园工程结算单》、《镇江沁园工地施工计量表》认为,除镇江蓝山工程外,时惠良还将镇江通州工程、镇江沁园工程一并交由***施工,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款都进行了确认。福士达公司提交移交清单及公章、合同章认为,时惠良早在2011年12月30日就将福士达宿迁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还福士达公司,后公司一直处于吊销状态,时惠良的上述私刻印章及发包都系其个人行为,与福士达公司无关;福士达宿迁分公司的合同章并没有“专用”两个字,进一步证明时惠良私刻合同章;镇江万科蓝山工程的总包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就上述工程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合同。
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该争议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镇劳人仲不字〔2018〕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审理中,时惠良作为证人到庭,称上述三个工程中除镇江通州工程以安徽合肥一家公司名义承接外,镇江蓝山工程、镇江沁园工程都是以其个人名义承接,与两被告无关,工程款也未经过两被告,姜伟也并非福士达宿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而系其朋友;福士达宿迁分公司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等早已交还福士达公司,原告要求必须加盖公司章,故而私刻合同章进行加盖;镇江通州工程、镇江沁园工程都是案外人陈志林实际施工,且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给陈志林,仅有镇江蓝山工程尚欠***12万元款项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的三个工程由被告福士达公司、福士达宿迁分公司承接并交由原告实际施工,未能证实工程款的支付经由两被告。镇江蓝山工程合同上的印章又系时惠良私刻,公章、合同章早已于2011年交还福士达公司,故而涉案的三个工程与两被告缺少关联性,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17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3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杜薇薇
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
人民陪审员  沈永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