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士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5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坚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精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向金精宴公司的金桥店提供装饰材料。2006年12月13日,福士达公司金桥店项目部和金精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证明,称:金桥店装修一事,金精宴公司与福士达公司、***装修结束后,审计经双方认可达成协议,装修材料费的余额,按照合同分月归还,考虑材料供应商的安全性,金精宴公司金桥店每月归还余款给***必须通知材料供应商,即***同时来取。2007年1月14日,***和福士达公司金桥店项目部向***出具《承诺》,确认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8,000元中减去16,000元后结算,余款共计550,000元。同年2月1日,福士达公司金桥店项目部出具《金桥店材料款欠条》,言明:金桥店装饰材料款合计283,000元,经审计结束后分三次付清,由福士达公司进行担保。同时又注明:余款多少与***核对,审计结束前不付,审计后款到付款。之后,***未收到款项。
***于2008年12月5日诉诸原审法院称:2006年下半年,金精宴公司装修其金桥店,福士达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揽该装修工程进行装修施工。***系挂靠在福士达公司名下的个体老板。***给挂靠在福士达公司名下的***提供装修建筑材料。***供料时间为2006年9月至12月。最后经各方结算,确认***向金精宴公司的金桥店提供装饰材料共计550,000元,至今仍结欠***283,000元未付。***请求判令:***和福士达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判令金精宴公司对***和福士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和福士达公司未进行答辩。
金精宴公司辩称,其将金桥店发包给福士达公司承包装饰,***系福士达公司的挂靠人,金精宴公司和***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金精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和***、福士达公司、金精宴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确认根据***的要求向金桥店供货,并确认和金精宴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结合***提交的证据,***也曾以《承诺》的方式确认结欠***材料款,故应当认定***和***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要求***支付货款283,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还认为***系福士达公司的挂靠人,对此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福士达公司在《承诺》中已经确认结欠***款项的事实,即使在之后又出具《金桥店材料款欠条》中有“材料款由福士达公司担保”的表述,但同时又注明了“审计后款到付款”的内容,表明福士达公司实际确认了欠款的事实和承诺付款的事实,故***要求福士达公司和***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福士达公司虽还在《金桥店材料款欠条》中注明“余款多少与***核对”内容,对此,应当认为,***和福士达公司在此之前的《承诺》中已经确认结欠***货款550,000元的事实,之后,也在《金桥店材料款欠条》中明确了材料款283,000元的事实,现***以该欠款金额主张,可予采信。如果福士达公司认为欠款金额有异议,举证责任在于福士达公司。由于***和***及福士达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现福士达公司在向***出具的《金桥店材料款欠条》中虽注明“审计结束前不付,审计后款到付款”,该内容仅是其单方意见。因***也确认和金精宴公司并无直接关系,现从金精宴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中关于“金精宴公司金桥店每月归还余款给***必须通知材料供应商”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该内容系金精宴公司对***债务的担保,故***据此要求金精宴公司对***和福士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判决:一、***和福士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3,0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5元,减半收取2,772.50元,由***和福士达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福士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免除福士达公司的付款责任。***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驳回福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金精宴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已由当事人*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本案的事实来看,福士达公司在承接了金精宴公司的工程后,将工程的具体施工义务交由***履行,***在施工过程中以福士达公司金桥店项目部的名义与***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也已履行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此后双方的结算中***和福士达公司金桥店项目部对欠款数额、还款方法亦作出了承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福士达公司无视自己对承建工程的管理责任,以本案的买卖合同由***与***之间达成为由,拒绝承担承建工程的对外债务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同时,福士达公司无视其以极不严肃的态度拒绝签收法院送达文书的行为,反以原审程序不当为由,试图规避民事责任,福士达公司的诉讼态度显然是极为不当的。福士达公司的上述诉讼行为,既反映了福士达公司因法律意识淡薄而产生的认识上的一厢情愿,也反映了福士达公司诚信意识亟待加强的现状。福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5元,由上诉人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喜麟
代理审判员*鹃
书记员*颖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