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3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3日,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涛,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204915X。
法定代表人:王惠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公园里蔬菜商住楼**机构代码证号321300500000945。
法定代表人:时惠良。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士达公司)、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士达宿迁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福士达宿迁分公司签订《劳动施工合同》,合同发包方处加盖“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且上诉人按约履行并经确认工程量,签订涉案合同时福士达宿迁分公司未注销,“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私刻上诉人并不知晓,且福士达公司与福士达宿迁分公司交接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系内部行为,一审法院未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福士达公司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涉案工程和被上诉人无关,相应的债务人是明确的案外人时惠良。
被上诉人福士达宿迁分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福士达公司、福士达宿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21163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9日,曾任福士达宿迁分公司负责人的案外人时惠良将镇江万科蓝山石材幕墙干挂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施工,时惠良安排另一案外人姜伟与***签订《劳动施工合同》,并在合同发包方处加盖其私刻的“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提供由时惠良签字确认的《镇江蓝山工程结算表》、《镇江蓝山工地施工计量表》、《镇江蓝山工程材料结算表》、《镇江通州工程结算单》、《镇江沁园工程结算单》、《镇江沁园工地施工计量表》认为,除镇江蓝山工程外,时惠良还将镇江通州工程、镇江沁园工程一并交由***施工,双方对工程量和价款都进行了确认。福士达公司提交移交清单及公章、合同章认为,时惠良早在2011年12月30日就将福士达宿迁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还福士达公司,后公司一直处于吊销状态,时惠良的上述私刻印章及发包都系其个人行为,与福士达公司无关;福士达宿迁分公司的合同章并没有“专用”两个字,进一步证明时惠良私刻合同章;镇江万科蓝山工程的总包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就上述工程与福士达公司与福士达宿迁分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
***曾就本案纠纷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该争议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镇劳人仲不字〔2018〕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审理中,时惠良作为证人到庭,称上述三个工程中除镇江通州工程以安徽合肥一家公司名义承接外,镇江蓝山工程、镇江沁园工程都是以其个人名义承接,与福士达公司、福士达宿迁分公司无关,工程款也未经过福士达公司、福士达宿迁分公司,姜伟也并非福士达宿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而系其朋友;福士达宿迁分公司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等早已交还福士达公司,***要求必须加盖公司章,故而私刻合同章进行加盖;镇江通州工程、镇江沁园工程都是案外人陈某实际施工,且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给陈某,仅有镇江蓝山工程尚欠***12万元款项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的三个工程由福士达公司、福士达宿迁分公司承接并交由***实际施工,未能证实工程款的支付经由福士达公司、福士达宿迁分公司。镇江蓝山工程合同上的印章又系时惠良私刻,公章、合同章早已于2011年交还福士达公司,故而涉案的三个工程与福士达公司、福士达宿迁分公司缺少关联性,***要求福士达公司、福士达宿迁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
1、2010年12月2日江苏省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分公司发给福士达宿迁分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申请登记委托书、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核准吊销核准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1日江苏省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工商案(2013)第0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你单位未在2012年6月30日前接受2011年度检验,我局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后,你单位逾期扔不接受年度检验。这一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告知其已对其作出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规定,并告知其相关的权利。并告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其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算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福士达宿迁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014年4月11日加盖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镇江万科蓝山项目部印章的工程联系单(名称:江苏镇江万科蓝山三期(石材幕墙)致:陈某施工班组,事由:协助项目部卸钢材及辅料,单位意见:同意姜伟2014年4月11日时惠良收件方签字是陈某,单位负责人签字是姜伟。)。
证明从2010年12月2日开始福士达宿迁分公司负责人是时惠良,2013年9月11日以后福士达宿迁分公司没有按时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申请注销登记,说明福士达宿迁分公司主体资格仍旧存在。工商执照上的福士达宿迁分公司印章和福士达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印章是不一致的。福士达公司一审移交的印章并不是工商登记上的印章。提交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姜伟也是福士达宿迁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福士达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吊销时间等都是认可的。请法庭注意是吊销,处罚决定书中说没有接受2011年度的年检,与被上诉人陈述的福士达宿迁分公司在2011年不再经营陈述是一致的。公章在本案中没有涉及,本案中涉及的是合同专用章。关于联系单,不是新证据,其次整个工程已经查明与福士达宿迁分公司、福士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里面所有涉及的是时惠良和姜伟的签字,姜伟和本公司没有关系。
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
陈某陈述主要内容:***叫我去镇江蓝山、通州和沁园三个工地做干挂的外装。我在工地负责,***也常去工地。工资是***发给我,也有时候是时惠良代付。时惠良是总包,***是分包。
以此证明福士达宿迁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
被上诉人福士达公司质证认为,陈某确实在工地上干活,因此有时时惠良就将工资直接发给陈某。这是一审中时惠良证词里面说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镇江万科蓝山工程的总包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就上述工程与福士达公司与福士达宿迁分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尽管上诉人***提供姜伟与其签订并在合同发包方处加盖其私刻的“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劳动施工合同》及由时惠良签字确认的《镇江蓝山工程结算表》、《镇江蓝山工地施工计量表》、《镇江蓝山工程材料结算表》、《镇江通州工程结算单》、《镇江沁园工程结算单》、《镇江沁园工地施工计量表》作为证据主张权利,但涉案工程并非福士达公司与福士达宿迁分公司承包施工,上诉人***也无据证实福士达公司与福士达宿迁分公司从涉案工程取得工程款及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另时惠良一审时作为证人到庭,称涉案工程中除镇江通州工程以安徽合肥一家公司名义承接外,镇江蓝山工程、镇江沁园工程都是以其个人名义承接。且涉案工程结算单中均无福士达公司与福士达宿迁分公司的内容与公章确认,均为时惠良签字确认。因此,***要求福士达公司、福士达宿迁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甦
审判员 冷德华
审判员 杨道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连绍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