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士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5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坚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08年12月11日诉诸原审法院称:2006年10月4日,***与福士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福士达公司供应黄沙、红砖、水泥;其中,中粗黄沙每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元,多孔红砖每块0.44元,325号普通施窑水泥每吨270元;结算方式为完工后一次付清。因福士达公司未按约付款,经催讨,福士达公司于2007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福士达公司承诺于2007年2月5日归还20,000元,余款于同年2月10日一次性付清。但福士达公司未付。***请求判令:福士达公司给付货款32,000元;福士达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7年2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福士达公司承担诉讼费。 ***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关系;欠条,证明福士达公司确认欠款事实;还款承诺书,证明福士达公司确认还款日期。 福士达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审法院经对***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后确认:***出示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能够反映***主张的相关事实。***主张的事实成立。 原审法院另查明,福士达公司的金桥店项目部于2007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条注明,欠款金额为3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福士达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福士达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对***要求福士达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福士达公司在收到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作放弃抗辩。 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判决:一、福士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32,000元;二、福士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息损失(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11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福士达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福士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驳回福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中,福士达公司的最后意见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而***则坚持要求驳回福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已由当事人*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福士达公司上诉理由之一为原审的传票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此问题从本案的卷宗材料中可见,原审审理过程中,福士达公司除了在接受起诉状的时候签收了送达回证,并随后提出了管辖异议。在此后的数次文书送达中,福士达公司均拒绝签收法院的文书。原审法院试图与福士达公司电话联系以确认送达地址时,福士达公司口头或书面地使用了数处地址,但原审法院按这些地址送达时同样发生了拒收的情况。应当认为,福士达公司拒收法院文书,蓄意规避民事责任的故意是显而易见的,福士达公司对待诉讼的态度和对法律的认识是极其错误的,福士达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福士达公司称涉案合同的行为人为***,福士达公司已对***另行起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因福士达公司诉称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福士达公司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福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上海福士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