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6民初5655号
原告:***,女,1975年8月30日,汉族,住平邑县。
原告:***,男,195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平邑地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辽宁省营口海韵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西海办事处双桥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黄河西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5258L
法定代表人:金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彦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营口海韵新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营口海韵新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353.14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7355元,车辆贬损价值20000元,替代性交通费5000元,发动机损失价值15650元,评估费350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停车施救费1000元。共计93158.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被告***驾驶辽宁省营口海韵新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型非再货专项作业车一辆苏C1××××号,由南向北行驶至X087铜枣线白彦镇八里沟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鲁QT××××小型轿车(内载***)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答辩如下: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在审核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合法有效期内没有其他免赔事项前提下,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替代性交通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评估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答辩如下: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所有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合理的损失由我承担,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我不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真实身份和原告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的费用;证据四、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证明车辆损失费47355元,车辆贬损价值20000元,替代性交通费5000元,发动机损失价值15650元,评估费350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停车施救费1000元。证据五、保全保险费单据,证明原告方保全被告财产所花费的费用。
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的项目及价值与实际不符,评估的价值超出市场一般价格,对遗漏项目评估报告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贬值损失评估报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解释第15条的规定,不予承担,对替代性交通费用评估报告,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居住地点和上班地点之间的距离,花费必要费用的证据,评估公司评估每天200元过高。对证据五,原告的主张不在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范围内,并且本案中原告没有实际采取保全措施,而是由被告给原告方交纳了2万元的保证金。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驾驶证,证明***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三、从业资格证,证明***具有从业资格。证据四、押金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方交纳了2万元的保证金,原告没有办理财产保全措施,该费用应在本案中由原告退回。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系在原告***办理完毕保全措施后由原告和被协商,原告撤回的保全申请。
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平安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一份,其中第26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约定,间接损失和贬值损失不予承担。
***、***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条款为格式性条款,本案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外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根据保险公司的保险规定,贬值的和间接的损失不予承担。
根据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宁省营口海韵公司购买厂家新车,由徐州真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运送,被告***系徐州真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临时雇佣的司机,2019年7月10日,其驾驶辽宁省营口海韵新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型非再货专项作业车一辆苏C1××××号,由南向北行驶至X087铜枣线白彦镇八里沟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鲁Q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内所载人员***受伤,花费医疗费353.14元,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双方当事人委托法院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价值金额为47355元,替代性交通费用日均200元,车辆遗漏项目损失为15650元,评估费350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停车施救费1000元。被告***支付给***押金2万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纠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353.14元,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赔偿范围的认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以及所产生的合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47355元、评估费3500元、停车施救费1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替代性交通费用200元/日*25日=5000元,根据***实际工作生活需要,且按照车辆无法使用的期限或者修理期限25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遗漏项目的车损评估价值15650元,评估机构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且二被告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车损遗漏项目评估存在违法性,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保全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先行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交纳相关费用,之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押金,***撤回保全,因保全措施在先,故该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应当返还20000元押金,由其提供收到条相印证,***应当返还,对于***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问题,虽有评估机构的估价结论支持,但是此种评估是根据市场法与比较法作出的,将该受损车辆列为待销售的车辆与同类型未发生事故的车辆市场交易价格进行对比得出的差价认定为贬值损失,而侵权案件是对被侵权人及其财产所受损失的赔偿,而该项财产在侵权发生时主要用于交通运输而并非交易商品,因此,让侵权行为人预见到受损车辆可能进行的商品交易是缺乏依据的,同时,交易价格上的损失也不符合侵权法上的填补功能的赔偿目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保险条款主张其不承担间接损失,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医疗费353.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53.14元;
二、***财产项下损失:车辆损失63005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40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2005元。
三、***替代性交通费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四、***赔偿***支付的评估费3500元,***返还***押金20000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
(汇款户名:平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号:6228××××6960,汇款时备注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保全费300元,由***、***负担223元,***负担1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现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任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