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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惠市平安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公路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2民初584号
原告:德惠市平安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刘加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路管理处,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文,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济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惠市平安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公路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平安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被告长春市公路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济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惠市平安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长春市公路管理处给付原告收费站维护费用1310817元人民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三道等四个收费站维修项目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三道、长东、合心、大龙收费站养护维修工程,工程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并约定了工程管理及质量由被告监督。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等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进行施工,并如约完工。后被告经由长春市财政局经济建设处委托长春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对上述维修工程进行结算评定。长春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出具了长财审字【2009】第619号评审报告,确定本协议维修工程的审定价值为1310817元。原、被告对于此评审报告于2009年12月18日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此后,原告找被告主张维修费用事宜,被告始终未给付原告费用。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长春市公路管理处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表示其受长春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维护费用应由长春市交通运输局承担。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德惠市平安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公路管理处签订《三道等四个收费站维修项目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德惠市平安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三道、长东、合心、大龙收费站养护维修工程,工程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并约定了工程管理及质量由长春市公路管理处监督。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等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德惠市平安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如期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长春市财政局经济建设处委托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三道、双阳、长东收费站拆除及维修工程结算进行了评审。2009年12月8日,长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长财审字【2009】第619号评审报告,结论为:工程提报值为1636783元,审定值为1551837元,审减值为84946元,其中长春市交通局三道、双阳、长东收费站维修工程提报价值1395763元,审定价值1310817元,审减值84946元。德惠市平安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公路管理处于2009年12月18日在该报告工程结算审定表中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此后,德惠市平安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找长春市公路管理处主张维修费用事宜,长春市公路管理处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说明一份,表示该工程系其代长春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其单位只负责工程的质量监督,维修工程资金应由长春市交通运输局协调长春市财政局安排列支。
本院认为,德惠市平安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公路管理处签订《三道等四个收费站维修项目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德惠市平安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如期完成了养护维修工程并验收合格,长春市公路管理处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长春市公路管理处提出该工程系受长春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与德惠市平安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德惠市平安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长春市公路管理处给付收费站维修工程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德惠市平安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工程费用1310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9元,由被告长春市公路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