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旅顺锅炉有限公司

大连旅顺锅炉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2民初1847号
原告:大连旅顺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会计。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沈阳市大东区文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连旅顺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旅顺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627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以货款4506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6日为837872.45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从原告处采购锅炉等相关产品,双方订立多份《锅炉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00224,0000164,0001416,0000184),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锅炉等相关产品,并提供锅炉安装等服务,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多次逾期支付货款,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足额货款,截止2018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6272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属实,但原告计算利息数额过高,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多年订购原告生产的锅炉及相关产品,双方签订多份《锅炉买卖合同》,原告均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锅炉,并进行了安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清货款,尚欠四份《锅炉买卖合同》货款未结清,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0000224、0000164、0001416、0000184,均为格式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7日、2012年5月14日、2013年7月16日、2014年8月5日,合同金额分别为650000元、1878000元、595000元、1447000元。四份合同第六条均是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的约定,其中2014年8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184合同第六条约定“2014年10月末前付合同价款40%,2015年10月末前付合同价款30%,2016年10月末前一次付清余款”。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3月24日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506272元。
庭审中,对于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明确主张以欠款总额4506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自2014年11月1日(编号0000184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第二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自双方对账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依约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欠原告货款45062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对货款付款方式和期限均有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编号0000184合同的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末,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合理,应自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被告辩称应自双方对账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对账只是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并未变更付款期限,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旅顺锅炉有限公司货款4506272元;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旅顺锅炉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4506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4.75%,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08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远立华
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
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