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终4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升远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如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金星,男,1953年11月27日生,××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玉(系樊金星女儿),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恒丽(系樊金星妻子),女,1965年11月14日生,××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玉(系唐恒丽女儿),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华玉,女,1978年11月8日生,××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9日生,××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勇,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202弄1号355室。
法定代表人:樊金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大豫镇新兴路炜博公寓1-111。
法定代表人:张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新,如东县兵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如东升远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樊金星、唐恒丽、樊华玉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6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如东升远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樊金星、唐恒丽、樊华玉于2020年7月27日以各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如东升远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樊金星、唐恒丽、樊华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如东升远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樊金星、唐恒丽、樊华玉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80元,减半收取31590元,由上诉人如东升远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负担15795元,樊金星、唐恒丽、樊华玉负担1579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韩兴娟
审判员 王作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任蕴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