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金星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612执异13号
案外人:***,男,195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案外人:杨忠道,男,195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6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
被执行人: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与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忠道于2018年4月11日对本院执行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4×××21的存款320121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忠道称,其系个体承包工头,为了业务开展方便,两人均借用了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资质。2016年4月,***以公司名义中标如东县大豫镇九龙村水泥路建设工程。工程中标后,即由***垫资,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有关款项由大豫镇农村经济服务站汇入140940元到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
2016年、2017年,杨忠道以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江苏昆山几个企业承接一些零星工程,也是自己垫资、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陆续打入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9181元。
法院以***为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有关文件上签字为由,判决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攀金星签字时不是法定代表人,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有关文件上也没有盖章,所以原判决是错误的。
以上两笔款项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2017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7)苏0612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金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6387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金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22000元;三、被告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2017)苏0612执3058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7)苏0612执30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10月24日冻结了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54×××21的账户。
案外人认为该账户被冻结的款项系其所有的工程款,现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货币是一种流通物,占有即所有。汇入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的款项无论系何缘由而来,款项一经汇入即属公司所有。案外人***、杨忠道所主张即使属实,其也仅是如东县兵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其主张不影响本院的执行,本院的执行异议措施并无不当。两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案外人认为原案判决错误,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忠道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