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魏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光右。 委托代理人**、***,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党江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昌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魏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桥公司”)、上海荣昌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仓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江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魏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仓桥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仓桥公司提供钢材,用于被告荣昌公司生产车间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送货至被告荣昌公司。截至2010年2月14日,原告共提供价值516,896元的钢材,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316,000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仓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6,000元,赔偿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荣昌公司对被告仓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仓桥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没有被告仓桥公司的公章,合同中的*树军也不是其工作人员,送货单上均不是其工作人员签收,其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昌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仓桥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仓桥公司提供钢材,交货地点是被告荣昌公司工地; 2、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仓桥公司提供了价值516,896元的钢材; 3、银行支票2张及进帐单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荣昌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出具支票,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 4、欠条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仓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1,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14日前付清; 5、照片1组、通报1份及许可证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荣昌公司工程地点,被告仓桥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 6、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承包关系,被告仓桥公司系被告荣昌公司唯一施工方; 7、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约定包工包料,被告荣昌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汇至被告仓桥公司帐上; 8、合作承包协议1份,证明*树军作为被告仓桥公司施工负责人,承建被告荣昌公司生产车间工程,其也是原告与被告仓桥公司的合同签字人及欠条出具人; 9、2010年3月17日欠条1份,证明*树军将前一份欠条收回,又重新出具新的欠条,并单方承诺于2010年5月30日付清,但原告只承认前一份欠条。 被告仓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仓桥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树军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其也未授权*树军签订合同;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也非被告仓桥公司; 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仓桥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实际履约方是被告荣昌公司和它的关联公司上海骏皓印务科技有限公司; 3、证据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人*树军不是被告仓桥公司的工作人员; 4、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事后取得的,此前原告并不清楚工地属于哪个公司,原告失去表见代理的因素; 5、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树军不是被告仓桥公司的代理人; 6、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反证了*树军是自负盈亏的主体,如欠条是真实的,则付款时间未到。 被告仓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工商登记材料及协议1组,证明向原告付款的单位是被告荣昌公司及其关联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没有异议,对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树军向本院陈述:因被告仓桥公司施工队负责人陶关土叫其负责承建被告荣昌公司未完成的工程,故其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所购钢材均用于被告荣昌公司工程,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1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仓桥公司承包了被告荣昌公司的生产车间及门卫工程,之后被告仓桥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陶关土承包建设。2009年9月初,*树军应陶关土要求,对该工程未完成的部分进行施工。据此,*树军于同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荣昌公司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荣昌公司工地送货,货款总计516,896元。原告供货后,收到货款计200,000元,同时,*树军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还欠原告钢材款316,000元,承诺在2010年春节前付清。原告因催款未着,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树军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构成对被告仓桥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首先,被告仓桥公司是经建筑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被告荣昌公司车间等工程的承包人,且自始至终未作变更;其次,《钢材购销合同》中的需方为被告仓桥公司,*树军是作为需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再次,*树军是因被告荣昌公司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钢材,且原告的钢材也确实送到被告荣昌公司工地。综上,原告应有理由相信*树军是被告仓桥公司的代理人,代表被告仓桥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故*树军的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仓桥公司承担。被告仓桥公司应当偿付原告货款,逾期支付的,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荣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魏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16,000元; 二、被告上海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魏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6,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魏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45元,合计诉讼费5,165元,由被告上海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