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23369号之二
原告:申请人:应海斌,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申请人:上海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俞琼。
申请人应海斌与被申请人上海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曾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58,822.54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采取保全措施。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58,822.54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刘 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静虹
书 记 员 汪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