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倍如建筑安装工程经营部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2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石龙乡赛金村2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79弄9号24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倍如建筑安装工程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398号。 投资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桥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倍如建筑安装工程经营部(以下简称倍如经营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2)沪0120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与仓桥公司于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1、***2021年4月3日到奉贤区大叶公路7188号邦全(上海)石材经营有限公司产业园区项目工地上班。项目由仓桥公司承建。2019年11月4日,仓桥公司将木工分包给倍如经营部。因要赶工期,人员不够,仓桥公司要案外人***找人。***找了***、***等几十人。***2021年4月9日工作时受伤,仓桥公司没有为***申请工伤(认定),***没有得到任何赔偿。2、倍如经营部一审中说,其投资人最初以个人的名义与仓桥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后来以倍如经营部名义签订合同,倍如经营部将部分木工活转包给***。***认为,仓桥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负有监督义务。仓桥公司和倍如经营部都有用工资质,对劳动合同法、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等是知道的。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倍如经营部把木工活分包给***,违反建筑法。***招用的人施工,有关单位应承担用工责任。3、而且,***与***联系,***说其并没有承包该木工活。 被上诉人仓桥公司辩称:1、仓桥公司与倍如经营部***均不清楚***的工作情况。***即使在仓桥公司承接的项目工地上工作,也是***安排,受***管理。根据***及证人**,***也会安排***到其他工地干活,劳动报酬由***发放,而不是仓桥公司发放。因此仓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仓桥公司的现场建筑工人,均已根据法律法规按月发放工资并签收,而***不在签字名单中。3、按照仓桥公司与***签订的木工分包协议书、安全协议书,以及与倍如经营部签订的补充协议,员工工伤的,应由倍如经营部与***处理。倍如经营部与***将部分木工活转包给***,相关人员应由倍如经营部与***负责,与仓桥公司无关。仓桥公司不接受***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倍如经营部辩称:不清楚***是否跟着***在该工地干活,倍如经营部对此也不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仓桥公司于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仓桥公司从邦全(上海)石材经营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产业园项目。项目开展时间为2019年6月,施工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7188号。2019年11月14日,仓桥公司与***签订了《木工分包协议书》一份,分包工程名称为邦全(上海)石材经营有限公司产业园项目木工分项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7188号。同日,仓桥公司与***签订了《木工分包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2020年10月24日,仓桥公司、倍如经营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仓桥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的《木工分包协议书》、《木工分包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等协议中的原合同主体***变更为倍如经营部。 2021年4月9日,***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胸部损伤腹部损伤。 2021年4月12日,***申请添加“文豪”为微信好友,***向文豪发送微信:“一共十二天。”当日,***向***微信转账4,200元。 2021年4月19日,仓桥公司向***转账4,920元。仓桥公司曾向文豪、***转账4,900元、4,950元。 仲裁审理阶段,***申请***、**全、***出庭作证,*****:与***是老乡。2020年6月到涉案的仓桥公司工地工作,后来去了其他工地,10月又回到仓桥公司工地做了一个多月。2021年3月至9月也在仓桥公司工地工作。由带班老乡***介绍进去的,***是2021年3月21日、22日左右进入工地,做木工,平时工作由***安排,考勤先后由文豪、***负责。生活费由仓桥公司转账支付,剩余费用由***支付。2021年4月9日,***在工作时摔伤,**全员和***送至医院。因部分工人没有银行卡(包括***),这些人的生活费也打到***卡上,***的生活费由***转给文豪,文豪再转给***。 **全**:与***是老乡。2021年3月21日至仓桥公司工地做了一天,***叫过去的,工资350元由***支付,***和**全同一天进入工地,同年4月9日受伤。 *****:与***是老乡。2021年3月21日至4月9日在仓桥公司工地工作,***叫过去的,工资350元/天,因小老板***不知道***的微信,***将工资发给***,***再转给***。2021年4月9日,***在工作时摔伤,**全员和***送至医院。 2021年8月17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与仓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10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嗣后,***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待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一,对于如何进入涉案工地工作,根据***本人的**,2021年3月,***找到了***,告诉***涉案工地需要木工,***就找了***、***、**全、文豪四个木工,***是***叫过去的。其二,关于劳动报酬发放情况,仓桥公司曾向文豪、***、***支付过款项。*****其劳动报酬由***转账支付。其三,关于工作情况,***对***等人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决定让***去哪个工地干活。***于2021年3月进入仓桥公司工地后,做了几天就离开了,***叫***去别的工地干活,4月3日又回到仓桥公司工地。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是否曾在仓桥公司工作的事实难以确认。仅有***老乡***等人的证言证实***曾进入仓桥公司工地工作,仓桥公司及倍如经营部均表示不清楚***的工作情况。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仓桥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其次,即使如***所述在仓桥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但根据其本人**,系案外人介绍***进入仓桥公司工地做木工活,平时由案外人对***进行管理,案外人也会安排***至其他工地干活,***未与仓桥公司核实过劳动报酬,由案外人向***发放劳动报酬。因此,***、仓桥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补充一节事实,称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3行认定***向***微信转账的4,200元,该款实际是仓桥公司给***的。仓桥公司及倍如经营部均不予认可。***表示,***和***在仲裁笔录第3页第12行讲到,仓桥公司“将我的生活费打到我卡上”;一审中仓桥公司提供的工资确认表,可以证明仓桥公司支付***工资,说明***是仓桥公司员工,***说仓桥公司把钱打到其工资卡上面,由***转发。二审中,仓桥公司表示,木工活分包给***,***又分包给***,为保障农民工工资,仓桥公司将钱直接发给***等人,不能由此认定***是仓桥公司的员工。经查,仲裁笔录第4页中部,***讲到“2021.3.21--4.9,是***叫我过去的,350元/天,工资也是由***给我的”“小老板***不知道我们的微信,所以发给***,由***发给我”。由此,虽然***仲裁中说过是仓桥公司将***的生活费打到其卡上,因***没有银行卡,***的生活费也打到***的卡上,但实际转账的***说到的是工资系“小老板***给***,***再给***”,并没有说是仓桥公司给的钱,与***的**并不一致。因此,***补充的事实难以认定。 二审中,***提供***的证言一份,以证明***2021年4月3日到仓桥公司的工地工作,仓桥公司说有关项目承包给了倍如经营部,工地需要赶工,要求倍如经营部招人,说明***与仓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仓桥公司对证言不予认可,表示即使证言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不是仓桥公司的员工,是***将部分木工活转包给***,***找的***,***与仓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倍如经营部认为证言不属实,倍如经营部招的工人都登记的,***并没有登记。2023年1月10日审理中,***表示,其已经通知***到庭,但因***买了前几天车票回老家,所以当天没有到庭。经查,***在证词中表示“***找到了我,要我找人,我就找到了***、文豪、***等几十人到……项目工地做木工”。鉴于***并不能证明***系仓桥公司招用,证词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审查。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仓桥公司除了提供《木工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外,还提供银行业务回单、电子回单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其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倍如经营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仓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本案一二审证据来看,***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仓桥公司招用,不能证明其受仓桥公司管理,其主张与仓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至于***所述有关企业违法分包的问题,其可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但仅此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王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