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民终4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某甲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7民初24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最终结算,某甲公司尚未盖章确认,且一审对于相应的付款节点也认定有误,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项目尚未验收,项目原本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已无法作为合同依据。故双方应由公司进行最终对账,核对原始凭证等资料、确认材料无质量问题、项目验收合格,方可确认最终价款,并据此确定最终付款期限。鉴于目前某甲公司未最终确认,未达到付款节点,无需承担高额的逾期利息。法院裁判的逾期利息起始点也未考虑项目尚未结算、付款节点已变更等因素,应予以纠正,且即使某甲公司应承担该利息,计算标准也应予以调低。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71,062.10元;2.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71,062.1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071,062.10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1,062.1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40元,减半收取计7,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22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间关于混凝土买卖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也按照某甲公司确认的金额开具了相应发票,而某甲公司明确其并未对货物数量、单价及质量提出过异议,其也未举证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至于付款期限,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对某甲公司最终的付款期限所作认定,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某甲公司所提关于案涉货款需待双方对账、核对原始凭证等资料、确认材料无质量问题、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确认,进而才可确定最终付款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某甲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一审法院有关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对违约金起算时间提出异议并要求调低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经本院审查,本案并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40元,减半收取计7,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0元,均由某甲公司负担。
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起10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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