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星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滨州市辰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民终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辰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永泰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俊雄(***之夫),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兰,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胜,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星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联美诺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45号9号楼4-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波,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世正,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辰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旭公司)、***、林俊雄、张春兰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星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辰旭公司、***、林俊雄、张春兰因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滨商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351330元违约金的责任并不要求上诉人***、林俊雄、张春兰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购销合同,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订购货物。首先,上诉人在签订本购销合同的第二天只向被上诉人转账3万元,远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订货的标准,因此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订购货物;其次,2015年10月14日,上诉人林俊雄向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订货的事实,因为林俊雄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不能对外承诺相关问题,即使承诺也不会产生法律效力,且该证据也没有提到继续选择使用的被上诉人产品就是购销合同中确定的特定产品。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没有合同依据。首先,上诉人未订购被上诉人货物,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辰旭智能科技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应予以调整。3.原审判决上诉人***、林俊雄、张春兰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滨州市辰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该由其自身承担因公司经营造成的法律责任。该公司成立时依据规定就是认缴出资,认缴的50万元投资款在10年内缴清,在本案发生时,该公司的三投资人(上诉人)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将该年度的投资款全额支付给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因此其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各股东在全额未缴纳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星辉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声称未向被上诉人订购货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林俊雄声称,其不能对外承诺相关问题,与事实不符,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SD-营-201507060号购销合同”经过双方盖章签字,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订货预交货款的30%的定金,全款发货”只是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并不改变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与辰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合同已经签订,合同中的设备肯定会要,故上诉人辰旭公司声称,其未向被上诉人订购货物,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正确。签订合同后,辰旭公司一直表示会尽快要货,要求被上诉人准备发货,被上诉人于是积极进行备货。直至2015年10月26日,辰旭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旧表示“我们货肯定会要”,但就是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一审最开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辰旭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后来,辰旭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货已经不会再要了。被上诉人不得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赔偿违约金。辰旭公司表示不再要全部货物,符合购销合同第三条“双方责任”第(二)—2条中双方约定“中途退货,偿付供方以退货部分货款总值30%的违约金”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定被告辰旭公司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只是一再说不应该赔偿违约金,不应该赔偿损失,但并未明确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原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仅仅支持了违约金,已经是对违约金的金额进行了调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林俊雄、张春兰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辰旭公司以虚假的地址注册,公司无任何资产、无任何业务。其股东***、林俊雄、张春兰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表述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定***、林俊雄、张春兰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合乎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星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继续履行SD-营-201507060号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51330元(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额的30%);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贬值损失885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仓储损失(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为9000元。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3000元/月计算);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SD-营-201507060号购销合同;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货物贬值损失220500元;诉讼中第四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仓储损失51000元(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共计17个月,按3000元/月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6日,原告山东联美诺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美公司)(供方)与被告辰旭公司(需方)签订SD-营-201507060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LED液晶触控一体机等教学设备,其中L85A型V款3台,单价32000元/台,L70H型M款60台,单价17800元/台,蓝贝思特塑钢讲台63张,单价850元/台,蓝贝思特黑板63张,单价850元/张,总价值1271100元;付款方式:订货预交货款30%的定金,全款发货;供货方式:供方在签订合同后按规定时间内送到需方指定地点-滨州实验学校;供方责任: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需方不同意收货的,供方应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未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少交应照数补齐,不需要的可退货;需方责任:中途退货,偿付供方已退货部分货值30%的违约金,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按日向供方支付1%的违约金;本合同自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盖章。
合同签订次日,被告林俊雄向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林俊雄向原告联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由于甲方(滨州实验学校)工程进度滞后,各教室门窗未及时安装。另外,我们目前又接手滨州经济开发区二中项目,会继续选择使用贵公司产品。”此后,被告辰旭公司未再向原告联美公司支付剩余价款。
2015年7月8日,原告联美公司(需方)与深圳中电数码显示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深圳中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LED液晶触控一体机等教学设备,其中L85A型V款3台,单价25440元/台,L70H型M款60台,单价16300元/台,蓝贝思特塑钢讲台/黑板63套,单价1500元/套,总价值1148820元;付款方式:订货预交货款30%的定金,全款发货;供货方式:供方在签订合同后按规定时间内送到需方指定地点-滨州实验学校;供方责任: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需方不同意收货的,供方应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未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少交应照数补齐,不需要的可退货;需方责任:中途退货,偿付供方已退货部分货值30%的违约金,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按日向供方支付2%的违约金;本合同自盖章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中电公司即向原告联美公司发出返款使用确认函,将联美公司在深圳中电公司的返款10万元留作合同预付款。现涉案货物仍在深圳中电公司仓库中。
另查,被告辰旭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出资20万元,张春兰、林俊雄各1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5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辰旭公司与原告联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联美公司的液晶一体机等教学设备,经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上盖章后,买卖合同成立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辰旭公司交纳定金3万元后,迟延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至今仍未履行,依法应解除合同。原告联美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辰旭公司签订的SD-营-201507060号《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辰旭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中途退货,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即381330元,被告已付3万元,应再支付3513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13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贬值损失及仓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深圳中电公司出具的货物报价单远远高于其与原告所签订购销合同中所确定的数额,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货物贬值的数额。原被告因本案解除合同后,受到的损失应包括:1.仓储损失51000元;2.可得利益损失122280元(1271100元-1148820元)。两项相加得数为1732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超出该数额,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系对违约责任的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联美公司要求被告***、林俊雄、张春兰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辰旭公司当庭虽主张已注资5万元,但辰旭公司及***、林俊雄、张春兰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仅提供了林俊雄向辰旭公司两次汇款8万元的银行回单,其中一张3万元的回单注明用途为采购款,另一张回单注明用途为其他,均未注明为投资款,且未提交认缴出资证明书,故应视为被告***、林俊雄、张春兰未履行出资义务,三被告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辰旭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联美公司与被告辰旭公司签订的SD-营-201507060号《购销合同》;二、被告辰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联美公司违约金351330元;三、被告***、林俊雄、张春兰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联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2元,由原告联美公司承担1462元,由被告辰旭公司负担657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17年5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存款凭证一份,证实***代表三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缴纳辰旭公司2017年的出资款25000元,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已缴纳出资款5万元,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工商登记要求的出资款付清时间是指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最长出资期限,当公司出现重大诉讼、重大赔偿责任时应当缴清全部注册资本。同时该证据显示的缴款人为***,即证明林俊雄和张春兰连每年的最低认缴额度都未完成,进一步证明了张春兰和林俊雄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摆脱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7年5月8日,上诉人***向上诉人辰旭公司支付出资款25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辰旭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以及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二是上诉人***、林俊雄、张春兰是否应当对辰旭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辰旭公司与被上诉人星辉公司(原联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辰旭公司并在合同签订后向被上诉人交纳了定金3万元。该买卖合同中代表辰旭公司签字的人是上诉人林俊雄,林俊雄后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林俊雄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代表辰旭公司所作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结合辰旭公司的上述行为,可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订购了涉案LED液晶触控一体机等产品,上诉人辩称其未向被上诉人订购货物不成立。涉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辰旭公司长期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因辰旭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辰旭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货物贬值损失220500元及仓储损失51000元,但对货物贬值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为仓储损失51000元和可得利益损失122280元,共计173280元。如果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30%来计算违约金,则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辰旭公司调减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违约金应按照被上诉人损失总额的130%计算,即辰旭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25264元,减去已付的3万元,辰旭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为195264元。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将出资期限交由股东自行决定,属于股东法定权利,该权利只有在公司解散时和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系针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等出资不实的股东但在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并不属于该情形。本案中,辰旭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公司未解散亦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股东出资责任不能加速到期。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林俊雄、张春兰对辰旭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滨州市辰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山东星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526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山东星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林俊雄、张春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32元,由上诉人滨州市辰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38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星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辰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52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星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9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邵佳宁
审判员 鲁守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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