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3民初1031号
原告:江苏省船舶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27008433。
法定代表人:戴雪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年,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中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92563225P。
法定代表人:周小芳,董事长。
被告: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野徐镇姜高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83394770C。
法定代表人:栾绍根,董事长。
原告江苏省船舶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重工)、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机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2019年4月19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华夏重工、华夏机械银行存款79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船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重工、华夏机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船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680000元本金及2017年7月20日前所欠利息1737300元,合计6417300元;2、要求被告一与被告二连带偿还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上述第1项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照日逾期利率12%/365天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复利主张。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9日,被告一(甲方)、被告二(担保方)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投资5000000元,甲方附借据,投资利益为保底不封顶,利益回报保底为年息12%。2009年10月27日,原告转账5000000元给被告一。2013年4月18日,两被告于原告就上述5000000元本息达成还款协议书。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归还原告本息合计2200000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两被告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夏重工未应诉。
被告华夏机械未应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9日,被告华夏重工(甲方)与原告船舶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一份,载明:“…就关于共同投资4500立方米绞吸挖泥船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乙方投资:伍佰万人民币整(按实际投资比例分红,甲方附借据)投资建造周期:预计18个月投资利益回报:保底不封顶,利益回报保底为年息12%,超过12%的按实际回报比例分红,挖泥船出让谈判投资人共同参与。风险担保方: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资产”,被告华夏重工、原告船舶公司、被告华夏机械分别在协议书的甲方、乙方、担保方处盖章。同日,被告华夏重工向原告船舶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省船舶设计研究所有线公司(单位)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借期18个月,分红按合同执行”。2009年10月27日,原告船舶公司通过其尾号1320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5000000元至被告华夏重工尾号7902的交通银行账户。2013年4月18日,被告华夏重工(甲方)与原告船舶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了共同投资4500立方米绞吸挖泥船合作协议书,乙方共投资伍佰万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达成甲方还款协议如下:1、至2013年4月19日,甲方按上述协议应支付乙方本息共柒佰壹拾万元整(按12%年息计算)。2、甲方自2013年5月份开始每月还款给乙方不低于贰拾万元整,全部款项应在三年内还清。3、甲方还款期间所占用的乙方资金按年息8%支付乙方利息…”,被告华夏重工、原告船舶公司、被告华夏机械分别在协议书的甲方、乙方、担保方处盖章。2017年7月27日,被告华夏重工(甲方)与原告船舶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09年10月19日签订了共同投资4500立方米/每小时绞吸挖泥船合作投资协议书,乙方共投资伍佰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18日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全部款项应在三年内还清,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担保方,现经友好协商,再次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截止2017年7月20日,甲方欠乙方本金468万元整、利息173.73万元。甲方于2017年8月底前付清本金468万元整、于2017年12月底前付清利息173.73万元整。二、如甲方按期归还上述本金和利息,则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的本金(468万元)的利息及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173.3万元)的利息。如甲方逾期归还上述本金或/和利息,则甲方除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2%/365天向乙方支付逾期归还本金的逾期利息外,还需向乙方支付468万元本金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日逾期利率12%/365天计算)及利息173.73万元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复利(复利按照日利率12%/365天计算)。三、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甲方担保至甲方付清上述全部本息时为止…”,被告华夏重工、原告船舶公司、被告华夏机械分别在协议书的甲方、乙方、担保方处盖章。因两被告未完全按照还款协议偿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陈述案涉5000000元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原告未得到过分红;4500立方米的绞吸挖泥船系原告设计,被告华夏重工实际建造好后已将其卖出。原告另陈述被告华夏重工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7月1日、8月6日、9月3日、10月18日、1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4月18日、5月5日、11月4日、2015年2月12日每次均向原告还款200000元,被告华夏重工于2017年4月24日向其支付的300000元中80000元是设计费、220000元是还款,被告华夏重工合计还款24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投资协议书、借据、银行转账发报录入、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但从被告华夏重工出具的借据及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夏重工尚欠原告船舶公司4680000元借款,有借据、还款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夏重工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夏重工偿还借款4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其中截止2017年7月20日计算的利息1737300元;以64173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12%/365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夏机械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有合作投资协议书、还款计划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未约定担保方式的,依法应认定为连带担保,故被告华夏机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华夏重工、华夏机械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省船舶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468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计算的利息1737300元;以64173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12%/365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680元,由被告江苏华夏重工有限公司、泰州市华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焦酉生
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蕾
书 记 员 金 翠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