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千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823执异9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3MA4UPK1GXF,住所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南。(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旻昊。
委托代理人:吴国强,男,**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代理人:沈东,男,广东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依照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粤0823执18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150000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公司在广东遂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8002××××3875账户存款和在中国建设银行遂溪支行4405××××0076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现异议人**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于2022年11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一、解除对**公司在广东遂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8002××××3875账户存款和在中国建设银行遂溪支行4405××××0076账户存款的冻结,终止对上述账户的执行;二、执行支付赔偿款应冲抵已向***支付的3.5万元。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公司委托他人向***垫付了3.5万元医疗费,一审时***及其代理人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二审时因**公司未提及预付的3.5万元,法院在认定***合法损失时未冲抵该部分金额,导致异议人合法权益受损。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供了委托书、收条、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进行佐证。
本院查明,***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1)粤082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173524.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粤08民终348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21)粤082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21)粤082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赔偿款138819.3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依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粤0823执1801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实施团队依照生效法律文书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粤0823执18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150000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公司在广东遂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8002××××3875账户存款和在中国建设银行遂溪支行4405××××0076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委托人为**公司、受托人为李某的《委托书》中记载:“我公司委托遂城第九小学李某(身份证44082319********),代表我公司预付***医疗费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该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收款人为郑某(叔代)的《收条》记载:“今收就李某主任交来学校(校名更改)意外事故预付款为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此外,一张截图显示,一笔名称为“转账-转给程某”的支出的转出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转账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收款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转账单号为100005000XXXX。另有一张截图显示,账号为“6228********”的账户于2021年1月21日向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收款账户:×××60)转账人民币15000元。最后,一张拍摄聊天记录界面的照片显示,微信名为“证”的用户于2020年8月22日接收了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在(2022)粤08民终348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依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41228.30元,考虑到被执行人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执行实施团队作出(2022)粤0823执18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以150000元为限冻结异议人的账户存款并无不妥。
另外,异议人**公司为证明存在其委托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垫付了3.5万元医疗费的情况提供了《委托书》、《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表明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若存在,那也是发生于本案的执行依据(2022)粤08民终34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规定,异议人**公司的执行支付赔偿款应冲抵已支付的3.5万元的请求并不属于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抵消情形,因此,此项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公司在广东遂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8002××××3875账户存款和在中国建设银行遂溪支行4405××××0076账户存款的冻结,终止对上述账户的执行以及执行支付赔偿款应冲抵已向***支付的3.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燕青
人民陪审员  陈剑锋
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黄晓晨
书 记 员  李文康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