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823民初219号
原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地址: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南。
法定代表人:吴旻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广东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2月24日、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8月3日,遂溪县遂城镇第九小学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遂城第九小学将其新建侧门口及正大门口、门口地台改造工程发包给**公司,后**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遂溪县遂城运通石材装饰设计中心。***受雇于遂溪县遂城运通石材装饰设计中心,于2020年8月22日在修建遂城第九小学门口工程的工作期间不慎从3米高处跌下,***受伤后被送至遂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同日转至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至2021年1月30日出院。遂溪县法院审理***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22)粤0823民初1118号],生效后法院执行冻结**公司在广东遂溪农村商业银行城西支行账户和在中国建设银行遂溪支行账户的存款。因**公司已委托人员为***垫付医疗费3.5万元,一审时***及其代理人也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二审时因**公司没有提及预付的3.5万元,所以法院在认定***合法损失时没有冲抵该部分金额,在执行阶段没有抵扣去3.5万元,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对其实际已经收取的3.5万元属于无权占有,依法应当返还。综上所述,请求判决***向原告返还3.5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2、委托书、***的《居民身份证》、《收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一、在本案及之前关于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作为在同一案件中有利害关系。利益关系的**公司与遂溪县遂城第九小学的代理人,明显是违反了律师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对方均没有提交其早已形成的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委托书,该份证据明显是伪造的,其形成时间是2020年8月21日,与本案有关系的案件(2021)粤0823民初1118号和(2022)粤08民终3481号在2021年及2022年审理并判决,作为遂溪县遂城第九小学及**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不可能不知道该份证据的存在而不予提交。其在一审中作为遂溪县遂城第九小学的代理人否认认识委托人中的***,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亦否认认识***,并且在庭审中也称作为案外人***付款给***亲属,与遂溪县遂城第九小学、广东**公司均没有关系。三、在本案中,**公司也没有提交其委托***付款之后或付款之前其如何转账给***的证据。正正相反,该笔款项已经由遂溪县遂城第九小学已经出账,从以上可以看出该份委托书明显是伪造的,所以我方保留追究其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的权利。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1)粤0823民初1118号和(2022)粤08民终3481号的《民事判决书》,对遂溪县遂城第九小学的校长**、主任***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遂溪县遂城第九小学向本院提交了《声明》。
经审理查明:遂溪县遂城第九小学与原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遂溪县遂城第九小学将其新建侧门口及正大门口、门口地台改造工程发包给**公司,由**公司按施工图纸包工包料施工。***于2020年8月22日在遂溪县遂城第九小学门口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3米高处跌下受伤,后被送遂溪县人民医院、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期间由遂溪县遂城第九小学的员工***向被告***的家属给付及垫付***的医疗费用共35000元。后***向本院起诉,要求遂溪县遂城第九小学及原告赔偿,本院作出(2021)粤082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赔偿给***173524.12元,**公司不服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公司赔偿给***138819.30元,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均未冲减通过***支付给***家属及垫付医疗费的共35000元。本院立案执行时**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委托他人向***垫付了35000元为由,要求在支付赔偿款中冲减,本院作出(2022)粤0823执异94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款。
另查明,遂溪县遂城第九小学称向被告***垫付的35000元不属该校公款,因为***施工时的工程是原告**公司承建,***受伤治疗期间,该校要求**公司预支部分款项,由该校该项工程的联系人***向***家属垫付、代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被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公司赔偿给***138819.30元。***在治疗期间,通过***向其预付及垫付了医疗费共35000元,被告***也确认收到该款,该款项在生效判决中并未冲减,被告依法只应受偿138819.30元。对于该款是否属于原告**公司的问题,该款虽然由遂溪县遂城第九小学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家属交付或垫付医疗费,但经遂溪县遂城第九小学确认,该款不属该校公款,而是原告通过遂溪县遂城第九小学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家属垫付及预付医疗费,***参与施工的工程是遂溪县遂城镇第九小学向原告发包,原告承包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受伤,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垫付医疗费用,也符合常理。因此,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由***垫付、代付被告***的医疗费35000元,是原告委托***代付。被告依法得到合理赔偿后,对于未被冲减的款项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不当得利,被告依法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