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1民初3154号
原告:***,女,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
原告:***,男,199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
原告:朱某,男,200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系原告朱某之母。
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桂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蔡伦北路42号。
负责人:邓小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芳,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桂阳县敖泉镇祥龙烤烟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敖泉镇烟草站内。
法定代表人:罗文忠,系该合作社会长。
被告:长沙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夏铎铺镇兴旺村机械工业园鑫迪大道07号(湖南鑫迪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杨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男,199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湖南美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枫路36号4楼410房。
法定代表人:危寿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男,1983年5月16日,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监事。
第三人:桂阳县敖泉镇光路村山下组,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敖泉镇光路村山下组。
负责人:朱义青,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邓爱军,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朱某与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桂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桂阳县敖泉镇祥龙烤烟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龙合作社)、长沙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迪公司)、湖南美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公司)、第三人桂阳县敖泉镇光路村山下组(以下简称山下组)、邓爱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军,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芳,被告祥龙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罗文忠,被告鑫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兴,被告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第三人邓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下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朱和军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3401元的80%费用,即2987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山下组村民,家庭以烤烟生产为主要经济来源,一直以藕煤烘烤为主,虽然辛苦且效率相对低,但安全可靠,并一直无任何伤亡事故发生。随着被告烟草公司在全县范围内煤电混用烤房群的推广。2017年2月,原告村应被告烟草公司要求,在本村后山修建了两排共10间煤电混用的烤房群。同年2月17日,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项目组代表烟草公司向被告美瑞公司采购了用于烘烤烟叶的烤烟房群相关设备。之后,原告家出资1万元取得了由被告鑫迪公司会同烟草公司设计,并由被告美瑞公司提供烘烤烟叶设备的其中一间烤房使用权,用于干烟叶烘烤。2019年6月18日上午,原告***丈夫朱和军在使用煤电混用烤房生产干烟叶时,因烘烤设备出现故障,经朱和军电话联系被告祥龙合作社相关管护人员,在祥龙合作社管护人员迟迟不到,原告丈夫担心烘烤烟叶造成损坏的情况下,朱和军根据祥龙合作社管护人员提示,在替换使用烘烤电插板时,不慎被美瑞公司提供的由佛山市南海九洲普惠风机有限公司生产的烤烟烘烤设备鼓风机电击身亡。事故经当地派出所、烟草站及镇政府出面调解,因事故责任方各自对事故责任归属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而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鑫迪公司与烟草公司共同设计、安装的烤房群(用电设施直接裸露粘附在滚烫烤房墙壁上,甚至贴在添火口)及由被告美瑞公司提供的相关设备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及质量问题,是导致朱和军发生触电身亡的原因之一,在烘烤设备出现故障后,被告祥龙合作社管护人员未及时给予维修,未履行管理维护烤烟房群相关设备之义务,在设备故障不明的情况下,通过电话随意指挥朱和军操作,是导致原告***丈夫朱和军触电身亡又一原因,四被告对朱和军在使用烤房群生产作业时触电身亡均存有过错,依法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烟草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烟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首先,受害人的死亡是受害人过于自信没有安全意识引起的意外事故。根据事故发生地烤房的权属、事故发生的过程,烟草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烟草公司只是烟叶收购部门,并不是烤房设计者(设计者是鑫迪公司),也不是烤房设备的安装者(设备安装是美瑞公司)和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是邓爱军),更不是烤房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是受害人自己),烟草公司对烤房没有生产建设义务,也无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对于使用烤房的广大烟农在烤烟时因自己操作不当这种偶发情形引起的事故已经超出了设计者、设备安装者的预判,且与烟草公司无任何必然的联系。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支持。其次,原告使用的煤电混用烤房不是烟草公司对烟农的强制性要求,原来的旧式烤房现仍有很多烟农在普遍使用。原告使用的新型烤房批建程序是烟农根据自己烟叶烘烤的需要向各自所在的村委会申报,再由村委会向烟草公司申请,烟草公司收到申请后则核实该村组申报烟农的种烟面积确认烟农对烤房的刚性需求再核实烤房建设指标。然后由村委会与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作建设小组项目组签订《资金补助合同》。烤房建设为烟农自建工程。建成后产权归烟农所有,每栋烤房由财政补贴3万元,烟农业自己出资1万元,土建由村委会发包,烤房设备由设备供货方安装。可见烤房建设,设备安装、烤房使用和管理均与烟草公司无关。烤房建设前烟草公司对烟农种烟面积的审核确认及核定烤房建设指标的行为是政府和国家烟草局授权的,并不具有违法性。本案中,烟草公司对受害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自然不存在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是否构成侵权,还有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就是必须强调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就是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具有顺序性、规律性、复杂性、必然性等特点。本案中,原告与烟草公司的关系仅仅是烟农与烟叶收购部门的关系,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和事实,不具备法律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最后,本案中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原因不明,原告主张受害人死亡系电击死亡,然而原告并无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或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是电击死亡,其死亡原因不明,是否是电击才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完全是自己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任何其他人。本案是一起意外事故,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完全责任。假设原告主张受害人是电击死亡成立的话,受害人死亡时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危险应当有预见、预知的能力。特别是电,生活中无处不在,对电的危害我们从小就有认知,这是常识问题,但由于受害人过于自信,不听朱义青和合作社张国美等人的劝阻将自己深陷于危险当中是引起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与损害后果具有必然性,受害人对其过于自信造成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烟草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具有过错,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结对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龙合作社辩称:1.祥龙合作社不是管护单位,也不是所有权人。管理人员是由组干部组成。2.管片人员是义务指导,是义务不是责任;3.死者电告发生的问题之后,村组人员告知了管片人员,祥龙合作社只是义务提醒,让烟农使用好,管理好。4.派出所赶到现场,第一时间调查的时候,没有让祥龙合作社承担责任进行赔付。
被告鑫迪公司辩称,烤房的设计是按照行业标准,是通过若干专家和部门层层审批的,需要经过招标进行。从烟房建设安装完毕到现在已经历经2年,鑫迪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瑞公司辩称:1.美瑞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公司的鼓风机是按照国家标准提供的,是合格的产品,也是无需安装、可活动的,插电即可以使用。智控仪也没有任何问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美瑞公司不需承担责任。2.死者的死亡原因不明确,没有专业的鉴定报告证明死者死于电击,也没有证据证明死亡原因与鼓风机有关。产品的质量与死者的死因没有任何关系,美瑞公司不存在侵权责任。3.死者死亡属于自身原因,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外因致死,是自己的安全意识不到位。4.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邓爱军述称,邓爱军是烤房的施工者,是打工的。邓爱军的协议是跟烟草站签的,烤房虽然是邓爱军建的,但是烤房都是经验收合格才交付烟农使用的,死者的死因与邓爱军无关,邓爱军不需要承担责任。
第三人山下组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复印件、烟草公司的答辩状,烟草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承包烤房群合同》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桂阳县敖泉镇光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桂阳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对朱义青、朱咸春、张国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形成证据链,可证明朱和军在操作烤烟设备时被电击致死,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烟草公司答辩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烤房的设计、施工及设备安装单位,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专业化烘烤技术责任牌可证明祥龙合作社的工作职责系提供全程烘烤操作服务,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及对邓爱军的调查笔录,承包合同并未体现烤房系烟草公司设计,调查笔录系邓爱军的单方陈述,并没有客观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烟草公司系设计方及设备提供方,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方向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事发鼓风机照片及烤房群设施照片能体现事发时鼓风机的电线焦融,但无其他证据证实鼓风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不能仅凭照片证实烤房群存在设计上的缺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6、被告烟草公司提交的山下组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报告、《资金补贴合同》、审批表、《烤房设备供需合同》、对朱义青、张国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形成证据链,可证明涉案烤房系村组申请建设,由烟草公司每栋拨款3万元,烟农自费1万元,建成后由烟农占有使用,也可证实烤房的设计、施工及设备安装单位,本院予以采信;7、烟草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复印件可证明朱和军在事发前与祥龙合作社社员张国美进行通话,与公安机关对朱义青、朱咸春、张国美的调查笔录一致,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美瑞公司提交的设备供需合同复印件可证明美瑞公司与烟草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美瑞公司提交的密集烤房建设及配套设备技术规范复印件、鼓风机实物照片,对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人损害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祥龙合作社于2010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烟农所需化肥、农膜、农药等农用物质;组织开展生产育苗、机械、植保、烘烤、分级、运输等专业化服务;引进和推广烟叶生产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设施设备的管护、维修、烟基建设及综合利用。祥龙合作社为各烤烟片区安排合作社负责人,并指派烘烤技师为烟农提供全程烘烤操作服务。2016年10月20日,因山下组烤烟种植面积扩大,单靠原旧式烤房无法满足烤烟需要,山下组特向烟草公司申请建造10栋烤房群。2017年3月1日,桂阳县敖泉乡光路村村委会与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作建设小组项目组签订《资金补助合同》。烤房建设为烟农自建工程,每栋烤房由财政补贴3万元,烟农业自己出资1万元,建成后由出资的烟农取得占有使用权。桂阳县敖泉乡光路村村委会将10栋烤房群土建工程发包给邓爱军承建,双方签订《承包烤烟群合同》。2017年初,鑫迪公司、美瑞公司分别与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作建设小组项目组签订《烤房设备供需合同》,由鑫迪公司提供烤房所需的供热设备、点击、风机等设备,由美瑞公司提供烤房所需的温湿度控制主机、传感器、冷风门、百叶窗、鼓风机等设备。2017年6月,该10栋烤房建设安装完毕,交付烟农使用。2019年6月18日上午,朱和军使用上述烤房群中南栋第二间烤房进行烟叶烘烤,因鼓风机不能鼓风,就与在场的朱义青、朱咸春商量如何处理。朱义青作为山下组烤房群的负责人(烘烤技师),遂与龙翔合作社成员张国美电话联系,讲述朱和军烤房内遇到的问题。张国美经询问得知重新连接另一台鼓风机也不能鼓风,故电话联系维修人员,维修人员推测可能是烤房的控制仪电路板坏了,稍后会去进行维修。张国美将此情况告知了朱义青与朱和军,并提醒如果要升温应急就重新接一根电线到此烤房与鼓风机相连,让鼓风机运行升温。为此,朱义青回村内拿插座。朱咸春也离开现场回家吃早餐。片刻后,张国美又与朱和军电话联系,已无人接听,张国美立刻将情况告知朱义青。朱义青就去烤房处查看,发现朱和军脸朝地倒在南栋第二间烤房后方附近地上,双手握拳摆放在胸前,上半身被鼓风机电线绕了一圈,鼓风机紧贴在朱和军右边腰部为止(手臂有电机的痕迹,右腰处有肿块,身上多处皮肉伤),光着双脚,紧贴朱和军腰部的鼓风机连出来的电线有融化痕迹,露出内部的红蓝线。朱义青立即拔掉插头,拨打120。紧接着,朱咸春等同村人员来到现场帮忙,将朱和军翻转过来,让其面部朝天,朱和军的脸上是黑色的,且已没有呼吸。其后,朱和军经120医生抢救,未能抢救成功。张国美到达现场后,所见朱和军的死亡情况与朱义青、朱咸春等人一致,在桂阳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对其调查时,张国美确认朱和军是插鼓风机时电线短路漏电被电击致死。原告等人认为各被告对朱和军的死亡存在过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朱和军于1972年9月出生,原告***与朱和军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长子***、次子朱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朱和军死亡原因的问题;2、原告因朱和军死亡造成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的问题;3、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烟草公司与美瑞公司均主张朱和军死亡原因不明,原告未提交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死因鉴定意见书。根据公安机关对相关证人的调查,死者朱和军在事故发生前曾操作烤烟设备,结合朱义青、朱咸春等人在发现朱和军倒地的第一现场,死者朱和军身缠电线,鼓风机紧贴腰间,部分电线焦融,面容乌黑,身上多处皮肉伤。对于这一直观现象,祥龙合作社成员张国美亦确认朱和军系被电击而死,其他在场人员均确定朱和军死于电击。现场证人、朱和军的死亡状态与鼓风机部分融化的电线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朱和军被电击致死。部分被告对朱和军的死亡原因存疑,提出异议,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朱和军另有死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58720元(12936元/年×20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30079元,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上一年度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34602元(11534元/年×6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3401元。
关于第三个问题,在本案中,被告美瑞公司与鑫迪公司均是烤房的设备提供方,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朱和军的死亡系因两被告公司提供的设备具有产品缺陷而导致的情况下,两被告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美瑞公司与鑫迪公司不需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被告烟草公司未对涉案烤房进行管理,亦不是烤房的所有权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烟草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与朱和军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烟草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死者朱和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烤烟设备出现故障,在故障未检修、安全隐患未排除的情况下插试烤烟设备,对于用电疏忽大意,是造成朱和军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祥龙合作社对烤烟片区需提供全程的烘烤服务、开展技术培训、管护维修设施设备。但在本案中,祥龙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烤烟期间已对烤烟设备进行检测、管护,并对烟农展开技术与安全培训。祥龙合作社未预计到烟农缺乏技术、知识储备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在朱和军烤房设备出现故障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故祥龙合作社对朱和军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相关事实,本院酌定朱和军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被告祥龙合作社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因此,被告祥龙合作社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20.3元(373401元×30%)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等人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112020.3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桂阳县敖泉镇祥龙烤烟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共计112020.3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330元,被告桂阳县敖泉镇祥龙烤烟专业合作社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文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曹晶
书记员欧阳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