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敖泉镇祥龙烤烟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敖泉镇烟草站内。
法定代表人:罗文忠,该合作社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敖泉镇光路村山下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宏,男,199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敖泉镇光路村山下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200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敖泉镇光路村山下组。
法定代理人:杜某(朱某母亲),住湖南省桂阳县敖泉镇光路村山下组。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桂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蔡伦北路42号。
负责人:邓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芳,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长沙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夏铎铺镇兴旺村机械工业园鑫迪大道07号(湖南鑫迪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杨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逵,男。
原审被告:湖南美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枫路36号4楼410房。
法定代表人:危寿松,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桂阳县敖泉镇光路村山下组,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敖泉镇光路村山下组。
负责人:朱义青,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邓爱军,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桂阳县敖泉镇祥龙烤烟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龙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朱志宏、朱某、原审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桂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桂阳烟草公司)、长沙鑫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迪公司)、湖南美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桂阳县敖泉镇光路村山下组、邓爱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1民初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龙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祥龙合作社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某、朱志宏、朱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祥龙合作社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祥龙合作社对烤烟片区需提供全程的烘烤服务……因此,祥龙合作社应赔偿杜某、朱志宏、朱某各项损失共计112020.3元错误。1.合作社成立的原由是:因国家烟草总局到地方烟草局实行国家政策利民便民的一项惠民举措而成立,主要是便于烟农统一采购所需农用物资,便于统一生产育苗、植保、分级等事项(以往烟叶育苗由烟农自己进行,导致烟种不一致,部分烟种烟叶出售时不收;烟叶分级不一致,导致烟叶出售时不收)。合作社成立后的项目资金直接由县烟草公司管理及给予补助,合作社不得从烟农处收取任何管理费及培训费。事实上,合作社分担了烟草公司的业务工作,受烟草公司管理。同时烟农根据自己的需要向各自所在的村组申报,再由村组向烟草公司申请,经核实后由烟草公司组织建设烤烟房群,便于烟农更快更有效的烤烟。2.祥龙合作社与包括死者在内的烟农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首先,烤房建成后由烟农所有和使用(烤房的权属是烟农自己及村组,烟农各自的烤房不征得烟农同意,其他人不能使用),合作社无使用支配和管理权;其次,祥龙合作社无权干涉烟农何时使用和由谁使用烤房,烤房电费、煤费及相关修理费用等全部费用由烟农自己承担;第三,烟农不向合作社交任何管理费用,合作社系无偿帮助(事实上烟农向所在村组交管理费),合作社也不对烟农进行培训,合作社只对烟农所在村组负责人进行培训;第四,烟农有问题时都只是通过其村组负责人向合作社工作人员进行咨询,合作社工作人员系无偿的告知及帮助,实际上合作社是义务帮工人,不是管理人;第五,烟农烤房内的设施设备由本案的其他被告提供及安装,而不是合作社。设施设备在保修期内由厂商负责,保修期外由烟农另购,并不是由合作社进行维修及管理(虽然祥龙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设施设备的管护、维修,但并不代表祥龙合作社有此责任和义务对烟农的设施设备进行管护及维修)。3.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死者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而不能归责于他人。首先,按桂阳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向张国美的询问笔录中,张国美陈述“2019年6月18日10点多钟……我听到朱义青讲电风机不对,于是我就……然后我就立即给朱义青打电话告诉他是烤烟房的控制仪电路板坏掉了,等一下有人会来维修……朱和军也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讲:电风机不对,我讲:等一下有人来维修你不要急,如果实在要应急的话我已经告诉朱义青讲了叫他拿电线去了。”从该陈述,可以肯定祥龙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在接到信息后,已经第一时间与修理人员取得联系并会尽快来维修,已经尽到咨询告知和指导义务,烤房负责人朱义青也在联系合作社工作人员后已去想办法尽快采取措施。其次,按照第一时间发现死者的朱义青陈述,死者当时是“双手握拳摆放在胸前,上半身被电线缠绕了一圈,吹风机紧贴在朱和军右边腰部位置,双脚是光着的”的情形说明,在告知会有人去修理且已让朱义青去拿电线的情况下,死者仍擅自进行吹风机的修理,而自行修理过程中未先将电源线扯掉,断电保证安全,由于死者违背基本安全常识,主观臆断造成发生事故。第三,该烤房于2017年6月交付使用,至事故发生时已长达两年时间,不存在死者不会操作和缺乏烘烤技术及知识储备的可能,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完全是死者不听劝阻,擅自修理造成的意外事故,应当由死者承担全部责任。4.祥龙合作社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祥龙合作社不存在对死者所占有和使用的烤房进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其管理责任在其村组;其次,烤房建设系由财政补贴每栋拨款3万元,烟农自费1万元(包括烤房内的设施设备),如烤房的设施设备出现故障,在维修期内由厂家处理,维修期外由烟农自行购换,合作社无责任和义务进行修理和购换。第三,合作社工作人员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已及时联系修理人员来修理,并将情况告知死者,已及时尽到采取措施的义务。第四,合作社不向烟农收取任何培训费及管理费用,是无偿帮助。祥龙合作社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和理解错误。一审判决对杜某、朱志宏、朱某提交的专业化烘烤技术责任牌予以采信,认为可证明祥龙合作社的工作职责系提供全程烘烤操作服务,属于片面理解及认定。从该证据的内容可知,祥龙合作社是根据烟农的需求确定服务(不是硬性必须提供服务),且是要1位烘烤技师为N个烤房提供全程烘烤服务,并非是要求合作社提供全程服务,烘烤技师朱义青不是合作社的工作人员,而是死者村组的负责人,是烤房的实际管理人员。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杜某、朱志宏、朱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首先,根据国家烟草局成立烟农专业合作社建设座谈会的精神和要求,成立烟草合作社的任务包括加强烟区基础设施的管护,烟区基础设施包括烤烟培植、育苗、化肥发放、烤烟技术培训、烘烤设施设备维修、维护管理等职责。其次,根据祥龙合作社向杜某、朱志宏、朱某等农户发放的宣传资料及祥龙合作社在其辖区烤房群所粘贴的《专业化烘烤及烤房技术指导责任牌》合作社工作人员工作职责,祥龙合作社有责任为烤房群的使用者(烟农)提供全程烘烤操作服务。最后,根据祥龙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烤烟房群等设施、设备的管护、维修均在祥龙合作社业务范围内,属祥龙合作社向烟农应提供的全程烘烤操作服务应尽义务之列(事实上,如今组织采购、供应烟农所需的化肥、农膜、农药、组织生产育苗、烘烤、分级、运输等职能,均是烟草专业合作社在负责,烟草部门每年数百万的福利和拨付的经费也是由烟草专业合作社独享)。祥龙合作社不应只享受国家红利,不承担社会责任及法律义务。二、祥龙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祥龙合作社具有烤烟设施设备管护、维修的业务范围,及根据烟农需求提供全程烘烤操作服务等义务。其二,死者朱和军系在烤烟房群烘烤烟叶作业过程中,被烤烟房群的烘烤用电设备电击身亡,足见祥龙合作社未履行烤烟房群设施、设备的管护、维修等烘烤操作服务。死者朱和军对电器操作虽自身有过失,但祥龙合作社对烤烟房群设施设备未尽到全程管护、维修及烘烤操作服务的义务,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及时采取措施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桂阳烟草公司述称:一、按照烤烟合作社的规章,在烤烟的辖区内烟农是合作社成员之一,合作社为每一个成员提供服务;二、桂阳烟草公司与祥龙合作社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祥龙合作社是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所有的业务都是与烤烟有关,但桂阳烟草公司与祥龙合作社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三、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桂阳烟草公司与朱和军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另补充一审判决书的第10页中认定烟农对烤房取得占有使用权,但实际是烟农是对烤房拥有所有权。
鑫迪公司述称,鑫迪公司只是提供烘烤设备,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美瑞公司述称,美瑞公司只是提供设备,美瑞公司没有责任,对祥龙合作社与死者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美瑞公司不发表意见。
桂阳县敖泉镇光路村山下组、邓爱军未作陈述。
杜某、朱志宏、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桂阳烟草公司、祥龙合作社、鑫迪公司、美瑞公司共同赔偿杜某、朱志宏、朱某因朱和军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3401元的80%费用,即2987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桂阳烟草公司、祥龙合作社、鑫迪公司、美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祥龙合作社于2010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烟农所需化肥、农膜、农药等农用物质;组织开展生产育苗、机械、植保、烘烤、分级、运输等专业化服务;引进和推广烟叶生产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设施设备的管护、维修、烟基建设及综合利用。祥龙合作社为各烤烟片区安排合作社负责人,并指派烘烤技师为烟农提供全程烘烤操作服务。2016年10月20日,因山下组烤烟种植面积扩大,单靠原旧式烤房无法满足烤烟需要,山下组特向烟草公司申请建造10栋烤房群。2017年3月1日,桂阳县敖泉镇光路村村委会与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作建设小组项目组签订《资金补助合同》。烤房建设为烟农自建工程,每栋烤房由财政补贴3万元,烟农自己出资1万元,建成后由出资的烟农取得占有使用权。桂阳县敖泉乡光路村村委会将10栋烤房群土建工程发包给邓爱军承建,双方签订《承包烤烟群合同》。2017年初,鑫迪公司、美瑞公司分别与桂阳县现代烟草农业建设工作建设小组项目组签订《烤房设备供需合同》,由鑫迪公司提供烤房所需的供热设备、电机、风机等设备,由美瑞公司提供烤房所需的温湿度控制主机、传感器、冷风门、百叶窗、鼓风机等设备。2017年6月,该10栋烤房建设安装完毕,交付烟农使用。2019年6月18日上午,朱和军使用上述烤房群中南栋第二间烤房进行烟叶烘烤,因鼓风机不能鼓风,就与在场的朱义青、朱咸春商量如何处理。朱义青作为山下组烤房群的负责人(烘烤技师),遂与祥龙合作社成员张国美电话联系,讲述朱和军烤房内遇到的问题。张国美经询问得知重新连接另一台鼓风机也不能鼓风,故电话联系维修人员,维修人员推测可能是烤房的控制仪电路板坏了,稍后会去进行维修。张国美将此情况告知了朱义青与朱和军,并提醒如果要升温应急就重新接一根电线到此烤房与鼓风机相连,让鼓风机运行升温。为此,朱义青回村内拿插座。朱咸春也离开现场回家吃早餐。片刻后,张国美又与朱和军电话联系,已无人接听,张国美立刻将情况告知朱义青。朱义青就去烤房处查看,发现朱和军脸朝地倒在南栋第二间烤房后方附近地上,双手握拳摆放在胸前,上半身被鼓风机电线绕了一圈,鼓风机紧贴在朱和军右边腰部位置(手臂有电击的痕迹,右腰处有肿块,身上多处皮肉伤),光着双脚,紧贴朱和军腰部的鼓风机连出来的电线有融化痕迹,露出内部的红蓝线。朱义青立即拔掉插头,拨打120。紧接着,朱咸春等同村人员来到现场帮忙,将朱和军翻转过来,让其面部朝天,朱和军的脸上是黑色的,且已没有呼吸。其后,朱和军经120医生抢救,未能抢救成功。张国美到达现场后,所见朱和军的死亡情况与朱义青、朱咸春等人一致,在桂阳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对其调查时,张国美确认朱和军是插鼓风机时电线短路漏电被电击致死。杜某、朱志宏、朱某认为桂阳烟草公司、祥龙合作社、鑫迪公司、美瑞公司对朱和军的死亡存在过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朱和军于1972年9月出生,杜某与朱和军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长子朱志宏、次子朱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朱和军死亡原因的问题;二、杜某、朱志宏、朱某因朱和军死亡造成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的问题;三、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烟草公司与美瑞公司均主张朱和军死亡原因不明,杜某、朱志宏、朱某未提交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死因鉴定意见书。根据公安机关对相关证人的调查,死者朱和军在事故发生前曾操作烤烟设备,结合朱义青、朱咸春等人在发现朱和军倒地的第一现场,死者朱和军身缠电线,鼓风机紧贴腰间,部分电线焦融,面容乌黑,身上多处皮肉伤。对于这一直观现象,祥龙合作社成员张国美亦确认朱和军系被电击而死,其他在场人员均确定朱和军死于电击。现场证人、朱和军的死亡状态与鼓风机部分融化的电线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朱和军被电击致死。
关于争议焦点二。杜某、朱志宏、朱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58720元(12936元/年×20年),杜某、朱志宏、朱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30079元,杜某、朱志宏、朱某的请求未超过上一年度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34602元(11534元/年×6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340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本案中,美瑞公司与鑫迪公司均是烤房的设备提供方,在杜某、朱志宏、朱某没有证据证明朱和军的死亡系因两公司提供的设备具有产品缺陷而导致的情况下,两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现杜某、朱志宏、朱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美瑞公司与鑫迪公司不需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桂阳烟草公司未对涉案烤房进行管理,亦不是烤房的所有权人,杜某、朱志宏、朱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桂阳烟草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与朱和军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桂阳烟草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死者朱和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烤烟设备出现故障,在故障未检修、安全隐患未排除的情况下插试烤烟设备,对于用电疏忽大意,是造成朱和军死亡的主要原因。祥龙合作社对烤烟片区需提供全程的烘烤服务、开展技术培训、管护维修设施设备。但在本案中,祥龙合作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烤烟期间已对烤烟设备进行检测、管护,并对烟农展开技术与安全培训。祥龙合作社未预计到烟农缺乏技术、知识储备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在朱和军烤房设备出现故障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故祥龙合作社对朱和军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朱和军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祥龙合作社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因此,祥龙合作社应赔偿杜某、朱志宏、朱某各项损失共计112020.3元(373401元×30%)。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桂阳县敖泉镇祥龙烤烟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杜某、朱志宏、朱某各项损失共计112020.3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某、朱志宏、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杜某、朱志宏、朱某负担1330元,被告桂阳县敖泉镇祥龙烤烟专业合作社承担5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祥龙合作社与桂阳烟草公司系合作关系,由祥龙合作社为片区烟农提供全程的烘烤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开展技术培训,为片区烤房群设备设施提供管护、维修等服务,由桂阳烟草公司按片区烟农所交的烟叶销售量对祥龙合作社进行经费补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祥龙合作社是否应对朱和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祥龙合作社根据与桂阳烟草公司的合作关系,为片区烟农提供技术指导和设施设备管护、维修服务,并根据片区烟农所交的烟叶销售量从桂阳烟草公司获得经费补贴。本案朱和军家的烤房属于祥龙合作社服务的片区,朱和军发现自家烤房设施设备出现故障后,亦电话联系了祥龙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祥龙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在未查看现场具体状况、不清楚设备具体故障的情况下,在电话中告知朱和军进行维修操作,对朱和军被电击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朱和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烤烟设备出现故障,在故障未检修、安全隐患未排除的情况下,插试烤烟设备,用电疏忽大意,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是造成朱和军死亡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酌定由祥龙合作社对朱和军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和军自行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祥龙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桂阳县敖泉镇祥龙烤烟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审判员 廖 军
审判员 雷金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晓宇
书记员陈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