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81执5786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95593537C,住所地江阴市青年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晓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程栋,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申请执行人无锡****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菲尔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2019)苏0281民初19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应支付爱菲尔公司货款2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595元。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爱菲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
受理后,发现爱菲尔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责令**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到庭接受质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进行查询,并委托户籍地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2021年1月8日,本院已查封**名下车牌号为苏D0××**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但未能实际控制到位。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爱菲尔公司,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的财产线索。爱菲尔公司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执行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封了其名下车辆,但未能实际控制到位。此外,本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爱菲尔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张峥莉
审判员 顾永刚
审判员 吉 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丹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