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朝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汉东与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梁定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莉,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朝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诉讼代表人:陈怀谷,上海朝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红波,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腾瑶,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乔丽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上诉人***、上诉人上海朝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9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富公司、***、朝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5,37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5,37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或者劳务企业主体资质,签订的《上海普道科研创意产业园钢筋工班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无效,但***仍有权主张相关权利;2.***的合同相对方是***。***系违法分包人,其签订承包协议书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应当支付工程款;3.安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朝领公司作为***与***承包协议书的实际获益人、发包人之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上诉人朝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朝领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双方需签字盖章,且缴纳履约保证金后生效,但朝领公司从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向安富公司缴纳过履约保证金,故该合同对朝领公司不具约束力;2.朝领公司从未参与签订任何文件,也未参与工程施工等环节;3.朝领公司2016年给***的《授权委托书》是空白的,是为了方便***搬离其他项目的挂靠手续,编号为XXXXXXX,与落款时间不匹配,落款时间有较为明显的修改痕迹,故对朝领公司无约束力。另***的劳动关系在安富公司,由安富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如该情况属实,则印证朝领公司不可能委托非本单位员工代为签署重大合同,且***与其单位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涉嫌双方代理,应为无效;4.***与***签订的《上海安富普道项目部钢筋班组结算承诺书》(以下简称“结算承诺书”)约定结算与付款由安富公司直接支付,之后安富公司也事实与***自行进行结算。若该结算承诺书对朝领公司有效,则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都应由安富公司负责;5.***并未起诉朝领公司,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不应追加朝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
针对***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安富公司辩称:首先,安富公司与朝领公司建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至于***与朝领公司、与***之间如何结算,与安富公司无关;其次,***一审中要求安富公司与***承担共同支付义务,而二审中又要求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其上诉理由认为安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在二审中变更原审中的诉请显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富公司与朝领公司就合同的履行进行结算,与***并无关联。即便***代表农民工利益,也不能因为安富公司是该项目的总包方而突破法律,将付款义务归于安富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朝领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安富公司辩称:第一,***持朝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安富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朝领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但***签字的行为对朝林公司具有约束力;第二,***向安富公司缴纳保证金等履行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是基于朝领公司的授权。至于朝领公司与***之间内部如何结算,与安富公司无关;第三,安富公司有理由相信***得到了朝领公司的授权。朝领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超过有效期对其不具约束力依据不足;第四,结算承诺书是***向***出具的,朝领公司对***所作承诺负有当然的支付义务;第五,《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因无处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安富公司帮其代缴社会保险,双方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富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35,37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5,37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朝领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工作人员***与安富公司签订相关的土石方工程合同、建筑劳务合同、专业承包合同等。2018年5月23日,***与安富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安富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永新路998弄的“科研创意产业园”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朝领公司。2018年11月11日,***又与***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该工程项目的结构主体钢筋工程清包工。合同约定了结算方法及出勤人员生活费支付方法等。在合同左下角***写明:如果在2018年底***本人不能按此合同支付工程款,***和钢筋工班全体工人可向项目部要求公司付工程款。同日,该合同文本交由安富公司工作人员励从平签收。该承包协议书签订后,***进场施工。2019年1月26日,***与***又签订一份结算承诺书,载明:(1)本人***同意普道项目部钢筋班组劳务施工由安富公司直接发包结算;(2)承包价格及其他事宜按2018年11月11日***与***签订承包协议书执行;(3)结算与付款由安富公司直接支付。后***退出施工。***完工后,与安富公司工作人员励从平在2019年1月27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620,188.2元。期间,安富公司和***先后向***支付工程款1,327,340元。2019年春节后,安富公司要求***变动部分施工,又产生人工费42,526元。至此欠***的工程款为335,374.20元。后***多次向安富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2019年10月,***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2月17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沪03破48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梁文锋对朝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上海中元信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朝领公司管理人。
一审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朝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根据案情需要,将朝领公司变更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朝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持授权委托书与安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由***个人签名,但其代表的是朝领公司,该合同的主体是安富公司与朝领公司,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后***又与***签订承包协议书,将项目工程的主体钢筋以清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同样,该合同虽然由***个人签名,但实际上是代表了朝领公司,故***与朝领公司形成劳务清包的法律关系,该份承包协议书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完工后与***签署一份承诺协议书,商定由安富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和支付。***的这一承诺书行为,也代表了朝领公司,因此事后励从平代表安富公司对***的清包工程量所作的结算,对朝领公司具有约束力。***完工后,朝领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理应由朝领公司支付给***。现朝领公司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起诉至法院时朝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尚未受理,故可以依据给付之诉予以判决。但因朝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于2020年2月17日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故***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虽然安富公司也曾经向***支付过工程款,但因其与朝领公司之间尚有工程土建承包关系,安富公司按照朝领公司要求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工作人员,也在情理之中。但并不能表明***所有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由安富公司承担。判决:一、上海朝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35,374.2元(***应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二、上海朝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9年10月8日起,以335,37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作出一定民事行为时应当考虑周全,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朝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应当知晓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持授权委托书与安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然朝领公司未在该合同盖章,但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安富公司与朝领公司具有约束力。虽然授权委托书上有朝领公司述称的瑕疵,但这仅是内部管理问题,对合同效力并不产生影响。朝领公司上诉称其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向安富公司缴纳过履约保证金,故该合同对朝领公司不具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安富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一事。安富公司陈述系合同签订后帮***代缴社会保险,而朝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与安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朝领公司上诉称***与其单位签订合同涉嫌双方代理,应为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与***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虽然系***个人签名,实际上代表了朝领公司,故***与朝领公司之间形成劳务清包的法律关系。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项目的结构主体钢筋工程清包工,不论是工程分包,还是劳务分包,因***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或者劳务企业主体资质,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已完成该工程,并与安富公司进行了结算,故其有权主张工程款。***上诉称合同相对方是***,其签订承包协议书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应当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理应由朝领公司支付给***。现朝领公司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朝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故***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安富公司并非工程发包人。***上诉称安富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时主张安富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二审中不可增加诉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朝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判令朝领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虽一审法院其后将朝领公司诉讼地位列为被告,有所不妥,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
安富公司按照朝领公司要求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工作人员,并不表明***所有工程款的民事责任由安富公司承担。朝领公司上诉称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都应由安富公司负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上诉人朝领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1.22元,由上诉人***负担6,330.61元,由上诉人上海朝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33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俊
审 判 员  俞 璐
审 判 员  邬海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夏 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