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萱丽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梁定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8310号
原告:上海萱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号XXX幢XXX楼。
法定代表人:严丽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永新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孙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泽印,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萱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安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安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泽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萱丽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41,025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1,0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上海嘉定普道实业科研创意产业园二期”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木方模板采购协议。原告按协议供应模板木板,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6月2日止,被告尚欠货款641,025元。被告逾期付款,还应赔偿相应的利率损失。双方就款项产生争议,遂涉诉。
被告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安富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安富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包方,与案外人朝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朝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承包人,模板、木方等由承包方自行采购。根据***于2019年3月8日出具的委托书,及***在(2019)沪0117民初7068号案件中的陈述,案涉采购发生于原告和被告***之间,与被告安富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案涉木方模板的采购方为被告安富公司。被告***没有直接参与货款支付。根据劳务承包合同,模板确实应当由被告***负责购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有自己的材料供应商,最初也并不认识原告,在被告安富公司的要求之下,才使用了原告的货物。根据案涉结算单、委托书,被告安富公司对原告负有付款义务,付款后由两被告再进行内部结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富公司是上海普道实业有限公司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简称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为案涉项目现场施工人员。
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胶合板。原告和被告***签署三份明细账,载明的采购款金额分别为313,775元、243,100元和84,150元,合计641,025元。落款处印有“购买方”、“负责人”“日期”等字样,被告***在“购买方”、“负责人”处签名。“日期”处加盖了“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章(简称系争项目部章)。
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因上海嘉定普道实业科研创意产业园二期项目需要,上海萱丽实业有限公司(严丽珠)送到本工程项目工地现场模板11,655张,单价55元/张,合计货款641,025元。此货款属实,本人认可项目部从我工程款中扣除”。结算单上加盖了系争项目部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安富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347,3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3月8日,被告***作为委托人出具委托书,载明“由于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海普道实业科研创意产业园二期工程项目的需要,由上海萱丽实业有限公司严丽珠送到本工程项目现场木板11,655张,单价55元/张,合计总货款641,025元。此款以后由公司直接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由公司直接支付给供货方。***和公司结算后,本人认可第一笔钱现支付本材料款。本人认可,属于***的工人,由***负责”。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委托书上书写“同意委托”并署名。被告安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见证人在委托书上署名。
后各方就款项支付问题产生争议。
另查明,2018年5月23日,被告安富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案外人朝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就涉案项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承包人。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由被告***签名。
再查明,原告曾就案涉争议诉至本院,案号为(2019)沪0117民初7068号。该案中,被告安富公司表示,其没有案涉项目部章,***并非代表被告安富公司向原告采购。该案2019年6月24日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被告安富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包方,相关房屋的主体结构由***负责施工。***经中间人励从平介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相识,本案所涉供货是***个人和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从未见过系争项目部章,其在案涉明细账上签名时,明细账上尚未加盖系争项目部印章。”该案中,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钢筋原材料检测报告》、《质量证明书》,证明2019年4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要求章伟伟(音)在《钢筋原材料检测报告》、《质量证明书》上加盖系争项目部章,章伟伟予以配合。被告安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主体为章伟伟,否认章伟伟掌握系争项目部章。本院告知被告安富公司,如其认为系争项目部章系他人私刻,其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否则视为被告对该印章没有异议。后被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还提供被告安富公司和上海风阜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安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系上海风阜实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亲戚,涉项目的钢材供应实际上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经办的,其合同相对方就是被告安富公司。
本案中,两被告表示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原告向本院提出预备诉讼请求:如法院认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安富公司,则要求:1、被告***偿付货款641,025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安富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为,两被告之间存在非法挂靠,被告安富公司作为案涉交易的受益方,向原告作出过付款承诺。被告安富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辩称,因三方已经对货款的支付主体作出约定,故无论合同相对方是谁,均不影响被告安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书、《钢筋原材料检测报告》、,被告安富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及(2019)沪0117民初7068号卷宗材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货物的采购主体是被告安富公司,还是被告***;2、如***为采购方,被告安富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各方对于被告***签名行为和系争项目部印章的效力,以及对结算单、委托书的理解存在分歧。本院就相关问题作如下阐述。
第一,关于被告***签名行为的效力,原告主张该行为系代理行为。然代理权的发生系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被告***是案涉项目现场施工人员,并非被告安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过公示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并不必然对被告安富公司发生约束力。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安富公司向被告***作出过相关授权,因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代理关系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货物由被告安富公司采购。但在前案中,***曾作为证人出庭,其认可案涉采购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两者陈述存在明显矛盾,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本人的陈述,故本院对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核心要件包括代理人客观上存在具有代理权表象的形式要素及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素。本案中,上述要件均不具备,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第二,关于系争项目部章的效力。被告安富公司否认其持有系争项目部章,但被告安富公司未按照本院的要求向公安机关报案。结合员工章伟伟在微信沟通中未否认项目部章的存在,本院认定该枚印章系被告安富公司所用印章。但商事主体对外签订合同通常使用的是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而非项目部章。故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将该项目部章用于对外签约。在前案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钢材原材料检测报告》和《质量证明书》上虽盖有系争项目部章。但检测报告和证明书并非合同,相应的盖章行为并非表意行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安富公司将该项目部章用于对外签约。相反,从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来看,被告安富公司在其他采购合同中使用的是合同专用章。原告自称《钢材购销合同》实际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严丽珠和被告安富公司之间的交易,则原告更应对案涉交易的用章情况审慎审查。而本案中,原告仅称系争印章是被告安富公司项目部人员所盖,但对于相关盖章人员的身份及权限均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明细账、结算单上加盖系争项目部印章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案涉货物的采购方。
第三,从结算单和委托书的表述来看,被告***系以个人名义认可原告的货款,并承诺在被告安富公司向其结算工程款时优先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被告安富公司对原告负有直接付款义务,“从工程款中扣除”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但从文义来看,结算工程款是被告安富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条件,被告安富公司并未同意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义务。从落款来看,被告安富公司法定代表人仅作为见证人在委托书上签名,亦表明被告安富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之外的主体。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与委托书的内容不符,且与其作为证人出庭时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注意到,原告确实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考虑到实践中存在购货方使用其他公司名义接受增值税发票的情形。纵观全案,被告安富公司没有直接或委托被告***作出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应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被告安富公司为合同相对方。
二、被告安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
根据委托书,在两被告结算后,被告安富公司应扣取被告***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原告货款。但两被告尚未结算,由被告安富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安富公司的责任范围与工程款金额存在直接关联,在工程款的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现直接要求被告安富公司承担全额付款责任,并不妥当。原告还以两被告存在非法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安富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641,025元。关于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向被告***催款。本院将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调整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9日,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萱丽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41,0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萱丽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41,0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萱丽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0元,减半收取计5,8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75元,两项合计10,3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巨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一夫
书 记 员 田一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