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尚联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1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尚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路86号8栋负1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42881775A。
法定代表人:张学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永新路998弄1、2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30443199E。
法定代表人:孙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盛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950号14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550129072。
法定代表人:史理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海,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荔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武陵路209号天福.依云雅筑4幢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9946212P。
法定代表人:孟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民,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书,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尚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盛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恒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荔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2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安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尚联公司向安富公司送达的《解除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有效。1.尚联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2.尚联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以鉴定结论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系尚联公司、安富公司双方的合意。尚联公司未拖欠安富公司工程进度款。安富公司擅自停工,拒不复工,违反了合同通用条款44.(2)条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安富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二、尚联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的450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在总结算中抵扣错误。三、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错误。
安富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恒公司述称其意见与安富公司意见一致。
荔港公司述称其意见与尚联公司意见一致。
安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无效;2、判决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继续履行;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尚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原告2017年5月24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函》的通知有效,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于2017年5月24日解除;2、判令确认“世纪中心”项目工程截止2017年5月26日已完工程款为5000万元(具体金额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为准);3、判令“世纪中心”项目工程价款经司法鉴定确定后,另行扣减虚假工程款200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完工工期违约金1800万元(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定的已完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千分之一每日计算,从应当竣工之日即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施工承包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5月26日);5、反诉费、鉴定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反诉原告撤回了第2、3、4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尚联公司(甲方)与盛恒公司(乙方)、荔港公司(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三方联合开发建设南坪组团I标准分区I1-4地块。第一条、联建的原则本联建项目由甲方出地,以甲方作为项目开发主体开发该项目,甲方保证具有开发该项目所必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乙丙方投入联建项目需要的全部建设资金,共同合作进行。三方均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联建项目责任、享有联建权益;乙丙方负责联建项目的全部建设和经营;为防止可能发生的联建经营风险,甲方有权进行监督。联建项目范围:渝外国用(2003)字第006号(地号066200-3)土地使用证确认地块。第二条、联建项目名称项目立项名称为世纪中心大厦(暂定,以实际申报批准为准)。联建项目的开发、各种建设批文、项目建设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乙丙方负责联建项目从办理前期手续、批文、设计资料、施工手续到项目完成、及建成的商品房的销售(含交付及产权手续办理)等全部工作;甲方协助乙丙方办理开发项目所需的相关手续,协助乙丙方完成项目开发、商品房销售等工作。第三条、联建项目出资甲方提供7261平方米(以规划审批为准)土地的使用权:渝外国用(2003)字第006号(地号066200-3)和企业开发资质。乙丙方分期各自对半承担联建项目所需要的全部建设资金。具体出资时间为:(1)、本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乙丙方各自出资150万元汇入合作项目专用账户;(2)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0日内,乙丙方向甲方提出资金估算书,并根据资金预算和工程的实际需要分期投入(但应提前一个月),向专用账户投资建设资金。第六条联建利润分配方式联建开发权益分配比例:甲乙丙三方各占三分之一。分配方式:联建项目约50%的建筑面积用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扣除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相应销售费用后的销售收入三方按权益比例分配;联建项目约50%的建筑面积由三方长期持有,并进行联合经营。第七条联建项目工程周期该项目自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之后,具备建设施工条件之日起24个月内完成该联建项目,并经验收合格。第八条联建项目的建设费用承担联建项目的全部工程建设资金由乙丙方承担,销售费用及税费由三方按权益分配比例承担。建设资金指除土地购置投资之外,以竣工验收为准,一切与完成建设有关所需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规费、土建、装修、设备配置、小区建设配套、监理、项目管理等全部开支。第九条为保证联建项目工程的建设资金和工程进度、质量,乙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在银行开设项目专用账户,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监章,保障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乙丙方应投入的联建项目工程建设资金、商品房屋销售资金等必须专用账户,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监管。乙丙方以甲方名义确定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后,施工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商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等均应进入三方专用账户,三方不得动用。第十条资金的调配与使用使用、支付联建项目用款,由三方另行拟定财务制度确定。原则是单独立账、单独结算、监督使用。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办公室的设立自本合作协议书签订后10日内,乙丙方应以甲方的名义设立联建项目开发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联建项目工程的全部工作,所需人员由乙丙方自行选派。项目建设办公室设总经理,统管项目建设办公室全部工作,由乙方指派人员担任;甲方指派一人担任项目建设办公室副总,负责对项目建设进行监督,并监督项目财务;丙方指派一人担任项目建设办公室副总,负责项目建设工程的实施和销售。乙方对项目部的管理严格按照甲乙丙三方审定的管理制度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联建权益转让限制为保证甲乙丙三方合作的稳定性,任何一方在联合开发项目,建设期间不得转让联合开发权益。对长期持有的权益如需转让,在同等条件下,其他两方有优先购买权。第十四条违约条款,本合作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须严格全面履行本合作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除本合作协议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合作协议。如一方单方解除协议,视为严重违约行为,应向守约方支付已投资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具有下列情形的,乙方或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其已投资总额的30%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丧失该项目土地使用权的;甲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被甲方用于抵押担保的;甲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或该项目被司法查封的;甲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的。乙丙方的违约责任:乙丙方不能按资金预算和工程的实际需要投入建设资金,影响工程进度,应向甲方按已投资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因乙丙方未能按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向第三方支付应付款项,导致甲方承担延期支付第三方应付款而承担的本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其他所有损失,除由乙丙方承担上列全部费用、责任外,另按已投资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在执行本合作协议过程中有其他违约行为,一律按甲方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数额予以赔偿。第十六条其他三方同意将共同持有的房产作为出资设立新公司来运营管理,具体事宜待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本合作协议书的未尽事宜或需修改和补充,需经三方签署书面补充协议方能生效,补充协议与本合作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3月31日,尚联公司聘任盛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史理程担任尚联公司总经理职位。
2014年8月10日,“尚联置业世纪中心项目”在有关单位的参与下,举行了奠基仪式。随后有关参建单位陆续进场实施工程前期准备工作。
安富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2014年8月16日,尚联公司(发包人,甲方,由史理程和孟根利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与安富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世纪中心,工程地点:南岸区丹龙路6号,工程内容:1栋21F住宅塔楼,2F商铺裙楼,2F地下车库土建和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28604.66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施工图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本合同施工范围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说、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施工图审查文件、设计变更通知或技术核定单为准,工程施工范围根据GB50300-2001的口径明确如下:1、土建工程1.1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桩基、筏板基础、条形基础、独立基础、砌体基础、地梁、承台、地下防水、混凝土等。1.2主体结构: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其他结构。1.3建筑装饰装修:楼(地)面、抹灰、腻子、涂饰、排烟(气)道、外保温、楼梯间栏杆或扶手、阳台栏杆、护窗栏杆、防水等室内外一般装修、外墙干挂石材。1.4建筑屋面:卷材防水屋面、涂膜防水屋面、刚性屋面、瓦屋面的找平层、保温层、防水层、保护层、透气管、面层等。1.5场平工程超挖或未开挖到位的土石方,车库屋面土方回填。2、安装工程2.1建筑给排水:表井水表后至室内末端给水系统;室内排水系统至室外第一个污水井;雨水和空调水至室外第一个雨水井;预埋预留。2.2建筑电气:防雷接地;电力部门承包范围以外的所有配电系统及公共照明系统;电井表后至户内配电箱;预埋预留。2.3其他:所有弱电及智能化系统的预埋预留;电梯安装等涉及到的预埋预留。3、其他工程3.1小区消防道路、环境挡墙以及其他零星工程。3.2设计施工图纸、图说、施工图审查文件、设计交底及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或技术核定所涉及的承包范围内的相关内容。4、由发包人根据专业直接分包或分包的工程:4.1土建:电梯前室及公共过道、裙楼商业门面、售楼部、样板房精装修工程。门窗、百叶。4.2安装:水电气、闭路、语音和数据等职能单位实施的内容。消防工程:电梯、发电机等设备安装:室内综合管网。4.3其他:园林景观工程、生活污水处理池。三、合同工期1、工程总工期670日历天,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8月16日,计划竣工时间2016年6月1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书面开工通知为准。2、节点工期要求。2.12015年1月30日前完成车库部分主体结构。2.22015年5月25日±0.00以上十层主体结构工程。2015年10月31日前主体结构封顶。3、工期若有调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承包人必须服从。4、若因发包人施工图提供不及时、重大设计变更等造成工程进度延误的,延误的工期经监理和业主代表以书面资料据实签认,顺延工期。5、由发包人分包部分工作内容的工期由总包单位负责,应充分考虑施工期间季节变化等情况对工程进度的不利影响,合理安排总包与分包间的穿插,不得因此向发包人提出工期和费用的索赔。五、合同价款暂定9000万元,实际以竣工结算金额为准。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
13、工期延误。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施工的,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应在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予以确认,逾期不予以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14、工程预付款。双方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
44.4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
二、双方一般权利义务
5、总监理工程师:陈小林。发包人委托的职权:对本合同工程范围内各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质量控制、工程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信息资料管理;月度完成工程量报表审核,工程变更审核、管理和协调。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开工、停工、复工令的下达。现场签证、工程款支付。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龙太兴,职权:...审批施工方案、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进度报表。
六、合同价款与支付
(一)、土建工程
1、执行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重庆市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以及定额解释、定额勘误等相关配套文件进行取费。在执行上述定额时,若遇定额缺项,双方协商执行类似相关子目。材料价格按重庆市建委公布的施工同期平均信息价调整,如遇信息价没有的材料价格,需报送发包人、监理共同认质、核定单价。合同签订后,合同中约定计价办法与现行相关文件有冲突的,人工费按重庆市建委公布的施工同期平均信息价格执行。
2、取费标准。土建工程按《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工程类别划标准收取按四类工程收取综合费和利润。劳动保险费按B级收取。基础土石方及平基土石方(不论土石方量的大小)都执行土建取费定额。安全文明施工费依据渝建发【2014】25号文件规定,经安监部门、发包人和监理共同检查、评定,符合合格标准的按合格标准收取,未达到合格标准不计取。总承包管理和配合费:发包人直接发包或分包的土建工程,按直接发包或分包工程定额基价的5%;发包人直接发包或分包的装饰及安装工程,按直接发包或分包工程定额基价人工费的15%计取。以下工程不收取配合费,但总承包人必须提供配合及相关服务,否则发包人将对承包人的不配合和管理进行处罚:电梯、发电机等设备安装,水、电、气、闭路、语音和数据等职能单位实施的工作、室外综合管网、园林景观、生活污水处理池。
3、定额下浮。本工程价款预(结)算时,总造价下浮6%(未计价材料、发包人认质认价材料、材料及人工价差、安全文明施工费、总承包管理及配合费、措施费及其它包干费、综合包干单价、定额规定按实计算的独立费用、税金不下浮)。发包人安排的其它零星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含不属于总承包人责任的返工),计价办法同土建工程,承包方无条件接受。发包人另行委托的无法计量套用定额的零星项目,按所办理的签证计工,以平工综合单价80元/工日、技工120元/工日计取,此单价为综合包干单价,不再计取其它任何费用(含税金),不下浮。排烟(气)道、屋面保温、外墙保温、阳台栏杆、楼梯间栏杆、护窗栏杆、防水由发包人核定综合包干单价,纳入结算,不下浮,不再计取任何费用。
(二)安装、装饰工程
1、执行定额。执行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计价定额》、《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重庆市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以及定额解释、定额勘误等相关配套文件进行取费。在执行上述定额时,若遇定额缺项,双方协商执行类似相关子目。材料价格按重庆市建委公布的施工同期平均信息价调整,如遇信息价没有的材料价格,需报送发包人、监理共同认质、核定单价。合同签订后,合同中约定计价办法与现行相关文件有冲突的,人工费按重庆市建委公布的施工同期平均信息价格执行。按定额规定工程类别收取综合费和利润。劳动保险费按B级收取。本工程价款预(结)算时,总造价下浮6.5%(未计价材料、发包人认质认价材料、材料价差、安全文明施工费、定额规定按实计算的独立费用、税金下浮)。
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5%。
25、工程量确认。每月25日前按要求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月报告一式三份给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应于次日5日前进行计量复核和确认。
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一)、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土建工程从基础结构开始至±0.00结构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为垫资施工范围。(二)、支付方式:1、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和监理报送工程量月度工作量报表,发包人应在次月5日前审定完毕并在次月10日前支付。承包人不派员参加,则以发包人和监理审核的工程量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2、工程质量预验收合格,于次日20日内,支付承包人进度款由监理审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80%。3、剩余款项在结算及结算审计完毕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审计总造价的97%,留结算审计总造价3%的质保金。
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工程主要材料(发包人供应的除外)均需由发包人和监理审核确认并封样后方可采购。承包人均需向发包人提供三家以上供应商材料,其中包括材料设备样品、质量证明和其他技术资料。若有未报监理和发包人确认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擅自采购的材料无条件撤场。已实施部分返工也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
十、违约、索赔和争议。
35、若发包人延迟60个工作日后未能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停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承包方每延误工期一天,每天须支付发包方本合同工程结算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误期工期违约金。
2014年10月30日,安富公司任命史理程为世纪中心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执行经理。
2014年12月2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根据盛恒公司和荔港公司确认的《世纪中心建设办公室财务制度》之规定,项目部实行资金收支管理制度,建设中应付的设计费用、监理费用、工程进度款、材料款、结算工程款、商品房大修基金和其他合同约定的款项,均必须具备书面合同,甲方拥有对工程质量过程监督权及其他资料审核权,并经甲乙丙三方审批后支付相关费用。
《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富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向监理单位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院有限公司八次报送完成进度产值共计74904221.15元(其中2015年1月23日金额为23968717.09元,2015年6月21日金额为10124375.96元,2015年9月16日金额为11837193.44元,2015年12月2日金额为8295415.85元,2016年2月23日金额为4764178.65元,2016年3月25日金额为3877981.96元,2016年5月10日金额为6910387.97元,2016年8月24日金额为5125970.23元),监理单位八次审定金额为61007477元(19174973.67元+8099500.77元+9469754.8元+6636332.68元+3811342.92元+3102385.6元+6384930.38元+4328256.18元)。
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月22日,尚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安富公司工程预付款4500000元,五次支付工程进度款36744229.24元(650000元+5000000元+13524973.67元+8099500.77元+9469754.8元)。尚联公司的付款审批均由史理程和孟根利签字确认后支付,后面三次付款审批单中均注明了本次支付金额和累计支付金额,其中本次支付金额未将预付款按比例抵扣,均是根据安富公司报送金额的80%比例支付。到2016年3月工程进度款支付出现异常,其中2015年12月2日安富公司报完成进度产值金额为8295415.85元,监理单位审定金额为6636332.68元。2016年2月23日安富公司报完成进度产值金额为4764178.65元,监理单位审定金额为3811342.92元。两期合计审定金额10447675.6元(6636332.68元+3811342.92元)。尚联公司内部就本次付款产生分歧,直到2016年7月26日,联建各方确认本次付款9000000元,审批单中备注“先付300万元,其他款投资到账再支付”,该份审批单亦有史理程和孟根利签字。尚联公司实际于2016年7月23日支付3000000元,后因部分农民工工资未得到支付,经南岸区建设领域清欠办公室组织各方协调,由尚联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代安富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共计4837280.79元,该款支付完毕后,本次进度款至今还欠1162719.21元未支付,上述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44581510.03元(未含预付款450万元)。2016年3月以后,监理单位已经审定的进度款金额,尚联公司再未支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2日形成《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从尚联公司、荔港公司和盛恒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看,三方内部对涉案工程产生了分歧。2015年12月,联建三方形成会议纪要,尚联公司和盛恒公司认定荔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投放投资款,经审核,后期双方需投入的资金约2565.36万元,荔港公司承诺在2016年3月投资到账。2016年7月31日,史理程向尚联公司张学中发送邮件,载明:为和孟根利签订协议,经多次协商,在7月27日我们三人逐条洽谈,经彭涛核对无误后,当场三份我签了字,三方各持一份,但孟根利讲要回去给大家看了再签,第二天他又不签。7月23日核算投资款双方已明确,他到现在也不投钱进来,你看是否我们双方一起给丙方发个投款告知函。函件所附的协议为盛恒公司和荔港公司拟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史理程已在上面签字,主要内容为双方派预算员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后续工程约8项由乙丙方直接对外发包。后续工程总额约2400万,在双方选派的预算员最迟在2016年8月10日前提交资金预算后,双方各按50%将款项投入项目联建账户。2016年8月11日,尚联公司向史理程、孟根利回复邮件,不同意终止与现总包单位的合同,将剩余工程发包其他施工单位,要求各方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8月15日,荔港公司对尚联公司进行回函,表示从未提出过解除或终止总承包合同,经核算,已完工程价约5500万,已付工程款4400万,已达合同约定的80%,应督促总包方按约完成施工。同时要求尚联公司不得擅自与总承包方解除或终止施工合同。2016年8月19日,尚联公司对盛恒公司和荔港公司回复,要求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两家公司不得擅自解除与总承包单位的施工合同,鉴于两家公司内耗不止,存在工期和质量以及交房等违约的可能性,要求两家公司停止内耗。2016年9月25日,尚联公司向盛恒公司(乙方)、荔港公司(丙方)发出《关于乙丙方2016年9月15日和19日回函的复函》...对你们多次来函反映的量价认定不同的问题,根据市场经验,我方建议你们应按照科目统一,审价比照依据统一的预算编制原则,共同确定预算科目和审价比照依据,在此基础上共同编制预算,包括调整预算,终止预算认定纠纷...在此需要澄清丙方的有关说法。丙方常说乙方实际控制施工单位,又在甲方任职总经理代表三方管理整个工程建设,丙方被乙方排斥并边缘化在施工管理之外类似的话,其实情是:乙方出任尚联公司总经理,是乙丙方作为世纪中心建设资金的共同投资方,向甲方提出的投资条件之一,甲方任命乙方出任尚联公司总经理,只是履行联建协议对乙丙方的承诺。乙方实际控制施工单位,这是丙方事先同意之事,原意在于乙方拥有施工经验之长,以期多快好省,争取投资效益最大化。
正是基于尚联公司、盛恒公司和荔港公司的内部分歧,致使2015年12月起,尚联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进度款,加之直接分包的工程未及时进场,迟迟不审批安富公司上报的材料核价,导致材料无法进场等原因,致使整个建设工程处于停窝工状态。安富公司也对此向尚联公司提出停窝工损失的索赔。
2016年8月24日,监理单位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中盖章确认“工程进度延误属实,费用补偿由甲方核实”。安富公司另举示了若干份《工程工程延误补偿申请表》,载明其存在大量的工期延误损失,监理单位均签字或盖章确认。根据安富公司举示2015年11月24日的核价单,石材部分审核通过时间为2016年3月,且对报送的玻化砖195元/平方米未核价。铝材、排水管等审核通过时间为2016年8月。安富公司于2016年6月提交的不锈钢栏杆、低压开关等的核价单,尚联公司一直未核价。
2016年11月22日,安富公司向尚联公司发函申请停工:理由为:1、外墙装饰工程的工程量于2016年9月14日上报甲方,到至今未回复,造成外墙无法施工。2、工程款从2015年10月以后未按合同条款支付,造成工期延误和外墙装饰无法施工。2016年12月5日,尚联公司回复不同意停工,理由是:1、你方所报的外墙石材审核资料不对,不符合合同约定。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审价方式进行了核价。2、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
2016年12月29日,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形成《分阶段初验收会议纪要》,同意该工程分阶段初验收合格,但尚联公司未在该纪要上签章。
2017年1月6日,尚联公司向盛恒公司和荔港公司发函,指出联建项目存在诸多问题:...联建办各岗位缺员,出纳、造价工程师、现场工程管理人员不正常,造成联建办日常支付困难、拖欠员工工资、财务管理混乱,出现工程量、价审核纠纷,现场管理混乱等问题,甚至对工程质量、正常验收等形成后患。尚联公司要求各方建立沟通机制、停止内耗。
2017年1月10日,安富公司向尚联公司发函,因四大管线和其他配套设施至今未进场施工,导致其无法进行下一道工序,造成停工损失,要求尚联公司予以催促。2017年3月20日,安富公司再次发函催促。
2017年1月14日,盛恒公司向尚联公司发函,告知因荔港公司阻拦,拒不通过支付密码,导致供水供电不到位,影响工程收尾,消防工程无法调试,水电管线不能收头,工期延误。
2017年5月20日,尚联公司向安富公司发出要求复工的函,要求其立即组织人员复工。同日,安富公司进行回复,提出未复工原因为:1、尚联公司未对验收进行盖章,无法进行下一步施工。2、电力配套、自来水公司等未进场施工,导致其无法进行下一步施工。3、电梯、弱电、煤气等无法使用,无法施工。安富公司同时指出工地一直有管理人员和配套人员在场。
2017年5月24日,尚联公司向安富公司发出《解除施工承包合同的函》,以安富公司长期逾期、恶意停工、拒不复工等和履约工程中的诸多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施工承包合同。
2017年5月26日,尚联公司向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停工事宜进行了汇报。
2017年5月30日,安富公司对该函件进行回复,认为工程停工系因尚联公司原因导致,不同意解除合同。
2017年6月12日,安富公司向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停工事宜进行了汇报。
2017年6月25日,监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2月至今多次停窝工,工期延误,主要原因如下:1、施工单位和业主工程进度款支付发生争议。2、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安富公司上报进度支付申请表7份,安富公司认为尚联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3、铝合金门窗未按计划入场和完工,影响项目施工。4、电力配套工程未完工,影响下一步工序。自来水公司未进场施工,导致无法接入管道井内的户内自来水供水,水表无法对接,消防池进水管道无法收头,水泵房无法供水调试。楼层管道施工位置收头无法施工,天燃气、弱电、通信设备等配套都没有按时进场施工。
2017年10月13日,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案涉四家公司发函,要求各方尽快协调解决争议,加快项目建设,完成竣工验收。
另查明,因联建方矛盾激化,盛恒公司于2017年4月5日以荔港公司为被告、尚联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并纠正违约行为,继续全面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义务,包括1、全部收回已向李旭波、赵方龙、方永建、孙斌、朱雷、冯红军、虞利定、**明、张小均、方立新、戴浩良转让的世纪中心大厦项目投资权益;2、依法按2016年7月26日三方代表共同签字的尚联公司付款审批单向安富公司付工程款1162719.21元、国网重庆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1374127.2元,重庆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工程款199500元、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费90000元、快客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费308800元。3、被告指派的副总经理要到项目办公室上班,管理销售和建设事宜。4、向项目办公室移交出纳工作及相关资料、网银密钥,使出纳工作正常化。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导致联建项目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6年8月23日起以投资额度为基数按1.5%利率计算损失,直至项目竣工验收止。荔港公司也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盛恒公司与安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2、责令盛恒公司停止利用与安富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损害荔港公司及世纪中心大厦建设项目的利益。3、判令盛恒公司与荔港公司共同向第三人作出同意第三人解除与张燕萍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4、判令盛恒公司停止妨碍荔港公司履行合作协议项下财务管理职责的行为并判令盛恒公司无条件将世纪中心大厦的会计资料交给荔港公司和第三人。5、判令盛恒公司履行配合审核同意支付水电工程款、网络电视配套工程款的义务。6、判令盛恒公司赔偿因其非法向安富公司输送施工用电费用的利益而给荔港公司造成的损失367124.2元。7、判令盛恒公司赔偿因其非法向安富公司输送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利益给荔港公司造成的损失2418640元及其从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8、判令盛恒公司向荔港公司赔偿因其妨碍荔港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管理职责的行为和因盛恒公司怠于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管理职责的行为导致项目建设周期延长而给荔港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从2016年6月15日起以荔港公司已投资款35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世纪中心项目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9、判决确认如果荔港公司因盛恒公司的原因在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项下遭受违约金损失的,该损失由盛恒公司承担并赔偿给荔港公司。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7)渝0108民初117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盛恒公司、荔港公司和尚联公司三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尚联公司出地和企业开发资质,并由盛恒公司、荔港公司出资以尚联公司名义共同开发,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符合合伙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合同性质应为合伙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经查,尚联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伙三方依照协议的约定享有相应的管理合伙事务以及分配合伙收益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联合开发协议》的性质,现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盛恒公司要求荔港公司收回对李旭波等人转让的世纪中心大厦项目投资权益的诉讼请求。三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联建项目责任、享有联建权益;联建开发权益分配比例:甲乙丙三方各占三分之一。分配方式:联建项目约50%的建筑面积用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扣除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相应销售费用后的销售收入三方按权益比例分配;联建项目约50%的建筑面积由三方长期持有,并进行联合经营。从上述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理解,《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权益分配系指合伙利益的分配,包括货币和实物两种分配方式。根据约定,合伙方对分配的实物即联建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联合开发协议》对出资方的资金来源并无限制,本案中李旭波等人的款项均是汇入尚联公司代表的联建项目部账户内,盛恒公司同时作为投资方对此也是应该知情的,盛恒公司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荔港公司作为出资方在获得投资利益后如何分配,在不侵犯合伙方对分配的实物即联建房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应当享有自主支配权利。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合伙各方尚未就投资权益进行分配,也就谈不上荔港公司侵犯盛恒公司房屋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即使盛恒公司将荔港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融资协议理解为荔港公司对《联合开发协议》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该转让协议并无盛恒公司、尚联公司签字,对盛恒公司、尚联公司也不发生效力。事实上,荔港公司并未退出《联合开发协议》,第三方也未参与合伙事务管理,更未向盛恒公司、尚联公司主张权益,《联合开发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仍是盛恒公司、荔港公司与尚联公司。故盛恒公司认为荔港公司转让了投资权益,并要求荔港公司收回对李旭波等人转让的世纪中心大厦项目投资权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盛恒公司要求依法按2016年7月26日三方代表共同签字的尚联公司付款审批单向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公司)付工程款1162719.21元、国网重庆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1374127.2元,重庆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工程款199500元、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费90000元、快客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费308800元;荔港公司要求盛恒公司履行配合审核同意支付水电工程款、网络电视配套工程款的义务及要求盛恒公司赔偿因其非法向安富公司输送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利益给荔港公司造成的损失2418640元及其从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联合开发协议》第九条约定,为保证联建项目工程的建设资金和工程进度、质量,乙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在银行开设项目专用账户,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监章,保障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乙丙方应投入的联建项目工程建设资金、商品房屋销售资金等必须专用账户,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监管。乙丙方以甲方名义确定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后,施工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商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等均应进入三方专用账户,三方不得动用。第十条约定,资金的调配与使用、支付联建项目用款,由三方另行拟定财务制度确定。原则是单独立账、单独结算、监督使用。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联合开发协议》各方均有监督资金使用的权利。不管是荔港公司还是盛恒公司均有权在其认为不合理的款项审批单上拒绝签字或认为不应当支付款项时拒绝付款的权利。现双方拒绝签字或付款的行为是否对合伙事业造成损害,以及损害大小,双方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荔港公司、盛恒公司相互请求对方履行签字或配合向第三方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荔港公司主张盛恒公司赔偿因其非法向安富公司输送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利益给荔港公司造成的损失2418640元及其从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荔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盛恒公司向安富公司非法输送了利益并造成合伙体利益的损失,一审法院对荔港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盛恒公司要求荔港公司指派的副总经理到项目办公室上班,管理销售和建设事宜,因合伙体指派的工作人员是否按时上班,是否认真履责的问题属于合伙体内部工作纪律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合伙体内部各方对荔港公司指派的副总经理是否到项目办公室上班,管理销售和建设事宜各执一词,故一审法院对盛恒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盛恒公司要求向项目办公室移交出纳工作及相关资料、网银密钥,荔港公司要求盛恒公司停止妨碍荔港公司履行合作协议项下财务管理职责的行为并判令盛恒公司无条件将世纪中心大厦的会计资料交给荔港公司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发生纠纷后,会计资料由盛恒公司保管,出纳资料在第三人尚联公司处封存。盛恒公司要求荔港公司移交出纳资料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因《联合开发协议》系合伙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对合作开发项目的执行均有相同的权利,在《联合开发协议》未解除的情况下,三方对相关资料均可监管,故荔港公司要求盛恒公司将会计资料交给荔港公司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与合同性质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荔港公司要求确认盛恒公司与安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及责令盛恒公司停止利用与安富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损害荔港公司及世纪中心大厦建设项目的利益的反诉请求,因安富公司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与本案审理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六、关于荔港公司要求判令盛恒公司与荔港公司共同向第三人作出同意第三人解除与张燕萍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是否解除与张燕萍劳动合同关系系合伙体内部人事关系的处理,并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且合伙事务的执行各方均有相同的权利,任何一方不能强迫对方接受己方的意志,故一审法院对荔港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七、关于荔港公司要求盛恒公司赔偿因其非法向安富公司输送施工用电费用的利益而给荔港公司造成的损失367124.2元,关于该项费用,荔港公司称系安富公司的施工用电费用计入项目联建办公室的费用中,因安富公司的施工用电费用尚可在安富公司与尚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中予以解决,现安富公司与尚联公司尚未结算,故合伙体是否存在损失并不确定,荔港公司的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荔港公司要求确认如果荔港公司因盛恒公司的原因在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第三款项下遭受违约金损失的,该损失由盛恒公司承担并赔偿给荔港公司,该请求系对将来事实的预判,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盛恒公司要求荔港公司赔偿因荔港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联建项目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和荔港公司要求盛恒公司赔偿因其妨碍荔港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管理职责的行为和因盛恒公司怠于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管理职责的行为导致项目建设周期延长而给荔港公司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系合伙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双方均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现双方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分歧,是否导致合伙体利益受损,现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案外人安富公司与尚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尚联公司应付给安富公司的工程款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尚无定论,盛恒公司与荔港公司是否正确执行合伙事务均无法认定,故对双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渝05民终42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3日,安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尚联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函无效。尚联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解除合同函有效并由安富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渝0108民初1475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9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民终408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尚联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淇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尚联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3万元。淇澳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项目目前已完成土建工程主要包含平基土石方工程、边坡支护工程、主体工程、楼地面找平、墙面抹灰、腻子、涂料、排烟(气)道、栏杆、防水、保温、屋面工程等。外墙只做到保温层,外墙面层只有1-2层外墙基层钢龙骨已施工。合同范围外的电梯前室、公共过道、部分商业门面的精装修,防火门、入户防盗门、化粪池已施工完成。
已完成安装工程主要包含动力工程、车库及住宅公区照明工程、户内预埋管及入户第一个开关插座灯具配线、入户给水管预埋至用水口、排水工程、暖通工程、户内弱电预埋、智能化预埋管等。合同范围外的消防喷淋、消火栓水管(灭火器未实施)、自动报警系统、室外管网工程已施工完成。
因各方在鉴定过程中对部分项目仍存争议,故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了单列,包括:
(一)鉴定造价(除争议部分):
建筑工程按一类取费,工程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以外)为45,088,970.3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830,471.28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64,659.13元。其中,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以外)为40,319,096.7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633,491.18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57,872.49元。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外工程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以外)为4,769,873.6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96,980.10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6,786.64元。
建筑工程按四类取费,工程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以外)为42,575,996.1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731,323.73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64,659.13元。其中,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以外)为37,859,899.8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536,465.39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57,872.49元。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外工程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以外)为4,716,096.3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94,858.34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6,786.64元。
建筑工程按一类取费,其中利润按四类取费,工程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以外)为44,060,631.8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789,556.53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64,659.13元。其中,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以外)为39,312,764.5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593,452.01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57,872.49元。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外工程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以外)为4,747,867.3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96,104.52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6,786.64元。
该部分主要涉及的是取费标准的问题。针对该争议,安富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一类工程取费。因根据重庆市2008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住宅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按照一类工程取费,本项目面积约29000平方米。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均是按照一类工程取费报送的进度款报表,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也是按照我方报送的标准支付。土建结算报价已经下浮了6%,再按四类工程取费,将导致亏损,也不符合市场规律。即使对合同条款有分歧,应按定额及实际履行情况取费。
尚联公司认为,合同第6.2.1条约定按四类取费。定额不是必须执行的规定,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参照定额。下浮了6%是按照四类的取费的基础上,不是安富所述的盈亏问题。
盛恒公司认为应该按一类工程取费。
荔港公司认为应该按四类工程取费。
鉴定机构认为,一般双方只会约定按几类工程取费,不会将劳保费和综合费等单独约定按另外的类别取费。因合同已约定总价下浮6%,如按四类标准取费,可能会出现亏损。
(二)争议部分造价:
1、平基土石方工程:2019年3月19日质证笔录中,尚联公司提供了其与重庆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定的《世纪中心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安富公司对此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平基土石方属于安富公司施工内容,应执行《世纪中心施工承包合同》计价。各方对平基土石方工程按哪个合同执行存在争议,此项需由法院判定。若按《世纪中心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计价,平基土石方工程造价为6,863,618.26元。若按《世纪中心施工承包合同》计价:按一类取费工程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以外)为10,371,491.5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403,768.91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12,771.96元;按四类取费工程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以外)为9,710,484.4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77,689.36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12,771.96元;按一类取费,其中利润按四类取费工程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以外)为10,100,999.7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93,006.78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12,771.96元。
针对该争议,安富公司举示了与才庆公司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现场计量单、开挖实测数据、浙商银行的客户回单等,证明其将部分土石方的劳务工程委托给了才庆公司实施并实际支付才庆公司的工程款。施工合同约定安富公司将平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才庆公司,现场计量单、开挖实测数据载明的施工方均为安富公司,其中有监理签字以及建设方龙太兴和朱涛春签字。转账凭证也载明了系土方工程款。
尚联公司认为同一天也和才庆签订了施工合同,才庆公司并未履行与安富的合同,履行的是与尚联签订的施工合同。尚联公司与安富公司签订的施工同中也没有包含平基土石方。土石方在2014年底完工的,朱涛春是在2015年1月入职,对入职前的合同他无权签字,朱涛春在离职时签了6份空白的计量单,包括安富举示的这一份。尚联公司另举示了才庆公司情况说明、现场方量确认单、转款凭证。情况说明系才庆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载明其履行的是与尚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为4991283.4元,系尚联公司委托安富公司支付。现场方量确认单系才庆公司与安富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尚联公司未签字。
盛恒公司认为,土石方按规定是不准许业主方直接发包,安富公司和尚联公司的合同中包含了土石方。与才庆公司有两份合同的原因是尚联公司需要用才庆的合同避税。土石方实际还是安富施工。
荔港公司的意见与尚联公司一致。
2、栏杆工程:2019年8月22日质证笔录中,尚联公司提供了其与重庆勇兰机电有限公司签定的《世纪中心栏杆施工合同》、报价单、农民工工资表,安富公司对此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栏杆属于安富公司施工内容,应执行《世纪中心施工承包合同》计价。各方对栏杆工程是否由安富公司施工存在争议,此项需由法院判定。若栏杆由尚联公司直接分包,则计取栏杆总承包管理和配合费(除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外)为7,721.6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88.79元。若栏杆由安富公司施工:按一类取费工程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以外)为860,297.1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2,614.44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323.64元;按四类取费工程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以外)为843,547.8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1,953.60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323.64元;按一类取费,其中利润按四类取费工程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以外)为853,443.1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2,341.72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323.64元。
针对该争议,尚联公司认为该工程虽然属于总包范围,但是安富公司不施工,故其直接发包给了重庆勇兰机电有限公司,尚联公司举示了施工合同、情况说明、付款凭证、明细表、工作联系函、邀请招标函,证明栏杆工程系勇兰公司施工,结算金额为225371.8元,已付113950元,余款未付。
安富公司认为该部分属于合同范围,应按施工承包合同计价,安富公司部分施工后,尚联公司不予审价回复导致后续无法进行,扣除勇兰部分都是我方做的。
盛恒公司认为栏杆分室外、室内和围护栏杆,勇兰只做了围护栏杆,因联建方内部有矛盾,不签字、不付款,导致安富无法施工。
荔港公司认为,因安富报价太高,我方不同意,后联建各方同意外包给勇兰公司。
鉴定机构认为栏杆工程造价金额是根据主合同和设计变更信息和造价信息进行的计算。
3、抽水台班签证:对安富公司提供的签证单5抽水台班签证,此项签证有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建设单位有签字未盖章,但建设单位签字人员不是合同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各方对此项签证真实性是否认可存在争议,此项需由法院判定。此项涉及金额195,999.66元。
针对该争议,安富公司举示了现场计量单(编号005),载明地下室、基坑、集水井等基础排水工程量9909小时30分,且该笔款项包含在2016年1月的进度款结算书中,尚联公司确认并支付。
尚联公司举示了地勘报告、公证书、监理周报2015年1期,认为计量单是虚假的,工程的地勘报告表明不需要抽水台班。公证书证明朱涛春认可签了6份空白的计量单,包含安富公司举示的这一份,故不能以此作为鉴定依据。监理周报记载2015年1月6日已完成了基础的砼浇灌,不可能产生地下水的抽水。
盛恒公司认为抽水包含了地下水和雨水,现在地下室还在抽水。
荔港公司认为抽水台班指的是地下水。
鉴定机构认为该部分费用是根据朱涛春签字的计量单计算的。
4、现场堆放材料:截至2019年8月29日现场勘察,还存在部分材料堆放在现场,对此部分材料是否算入本次鉴定造价,各方存在争议,此项需由法院判定。详细情况如下:
4.1、现场堆放材料(已按设计图施工完,还剩余的材料):此部分材料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外)为19,317.0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57.27元;
4.2、现场堆放材料(设计图纸中有,但还未施工的材料):此部分材料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外)为41,171.1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539.80元;
4.3、现场堆放材料(设计图纸中没有的材料):此部分材料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外)为38,976.37元。
针对该争议,安富公司认为工程施工本来就会预购一些材料,停工是尚联原因导致,由法院依法认定。
尚联公司认为,该部分金额不应该算入工程款,也不清楚是否是用于该工程的,由法院依法认定。
盛恒公司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
荔港公司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
5、核价单材料价差:2019年3月19日质证笔录中,安富公司提供了材料核价单,各方对核价单是否认可存在争议。因核价单存在删涂、没有逐页签字等不规范情况,本次鉴定的材料价格按重庆市建委公布的施工同期平均信息价调整,如遇信息价没有的材料价格,按市场询价计算,此种计算方法与核价单中材料价格存在差价,此部分差价合计(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外)为624,201.8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8,922.07元。其中,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内材料差价为328,587.77元。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外材料差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外)为295,614.0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8,922.07元。
6、玻化砖材料价差:各方对玻化砖价格采用申报单价、墙地砖购销合同单价、还是信息价存在争议,此项需由法院判定。详细情况如下:
6.1、玻化砖申报价与信息价价差:2019年3月19日质证笔录中,安富公司提供的材料核价单中,玻化砖甲方未核价,根据《世纪中心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31.3条“工程师应在收到报告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报告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安富公司提出此项未核价材料应按申报单价计算。本次鉴定此项材料价格按重庆市建委公布的施工同期平均信息价调整。此项申报单价与信息价的价差合计(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外)为121,226.3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4,533.86元。
6.2、玻化砖购销合同价与信息价价差:2019年8月22日质证笔录中,尚联公司提供了墙地砖购销合同,各方对墙地砖购销合同真实性是否认可存在争议。因墙地砖购销合同中供货地点名称与本工程不一致,且复印件盖章不清晰,本次鉴定墙地砖材料价格按重庆市建委公布的施工同期平均信息价调整。购销合同中墙地砖价格与造价信息价格的价差合计(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外)为-768,188.8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8,730.26元。
针对上述5、6项争议,鉴定机构认为,单列的原因是材料核价单有孟根利签字的尚联公司均认可,其余基本都只有史理程或朱涛春签字的尚联公司均不认可。玻化砖单列是因为有孟根利签字但只有安富公司报价,尚联公司未核价。鉴定报告的工程造价是按照孟根利签字的核价单和信息价计算,如法院认可史理程或朱涛春签字的单价,加上核价差和玻化砖价差即可。
安富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安富公司已经将材料报价单报送尚联公司,但尚联公司未进行确认,应当按照报送的价格进行计算。
尚联公司认为,核价单中除玻化砖外,认可鉴定机构按信息价计算的金额。玻化砖的造价、价差均不认可,不在安富公司的总包范围内,安富公司施工没有经过尚联公司同意,且现场使用材料品质差,要求拆除。此外,消防工程和防盗门也不属于安富的承包范围,安富公司擅自施工,不应计入工程进度款和总造价。尚联公司另举示墙地砖购销合同、送货单、订货单、出库单复印件,证明安富公司采购价和报送单价价差很大。
盛恒公司认为,史理程签字的均认可。玻化砖后面没有写价格是表示认可安富公司报的价格。
荔港公司同意尚联公司意见。
(三)工程工期延误补偿:安富公司提供的《工程工期延误补偿申请单》,有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建设单位未签字盖章,补偿申请金额1033.16万元。所有工期延误补偿申请单均未说明延误的具体原因,无法确定索赔是否成立,无法鉴定索赔金额,此项需由法院判定。
针对该争议,安富公司举示(2018)渝05民终4220号、(2018)渝民终275号判决书、关于追缴世纪中心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通知、监理联系单、工期延误补偿申请单,证明项目后期联建各方内部矛盾管理不善导致不能审价及支付工程款,影响施工。在275号判决书中,尚联公司明确不同意办理涉案房屋的预售手续,故意拖延工期,并以安富公司违约为由妄图解除施工合同;关于追缴通知证明尚联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违约,引发大量农民工投诉,代付民工工资是基于清欠办的压力;监理联系单证明门窗工程未按期施工导致安富公司后续施工延误;工期延误补偿申请单证明安富按合同约定报送了索赔申请,尚联公司不批复视为认可,工期延误补偿应当计算。
尚联公司认为,本次鉴定结果不管按哪个价格计算,尚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问题。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监理联系单、工期延误补偿申请单我方没有收到,不认可。
盛恒公司认为停工损失确实存在。
荔港公司同意尚联公司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安富公司和尚联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已完工程价款
1、按几类标准取费的问题。
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为:土建工程按《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工程类别划标准收取按四类工程收取综合费和利润。现安富公司和尚联公司对该条理解有争议,应视为此处约定不明。按照定额标准,案涉工程应按一类工程取费。此外,鉴定机构按字面理解,也是将工程按一类取费,将利润按四类取费,但同时鉴定机构也陈述在总价下浮6%的基础上再按四类工程取费确实偏低。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应当按一类工程取费。即工程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以外)为45,088,970.3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830,471.28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64,659.13元。鉴于案涉工程已完成90%以上,安全文明施工费也已实际施工,故应当计算。工程虽未竣工,但档案编制费应属后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计算。
2、平基土石方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富公司举示的与才庆公司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现场计量单、开挖实测数据、浙商银行的客户回单等,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该工程系安富公司发包给才庆公司实施的事实。尚联公司虽举示了和才庆签订了施工合同、才庆公司情况说明等,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才庆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尚联签订的施工合同。此外,尚联公司在前案的审理中未举示该合同,直至在提交鉴定资料时才举示该份合同。故应当认定平基土石方工程应执行《世纪中心施工承包合同》计价,即工程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以外)为10,371,491.5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403,768.91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12,771.96元。
3、栏杆工程。
栏杆工程属于安富公司施工范围,应执行《世纪中心施工承包合同》计价,按一类取费工程造价(除安全文明施工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以外)为860,297.1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2,614.44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323.64元。鉴定机构称该部分金额是根据主合同和设计变更信息和造价信息进行的计算。安富公司认可勇兰机电实施了部分工程,同意按照上述工程造价的金额扣除勇兰机电施工的部分。尚联公司认为栏杆工程系全部由勇兰公司施工,其举示的明细表中的结算金额为225371.8元,已付金额为113950元。盛恒公司认为,栏杆分室外、室内和围护栏杆,勇兰公司只做了围护栏杆。荔港公司认为,因安富报价太高,后联建各方同意外包给勇兰公司,且没有按设计图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栏杆工程属于安富公司施工范围,现各方对安富和勇兰公司施工的部分无法区分,也无法确定是否是勇兰公司全部实施的栏杆工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安富公司施工的部分造价为40万元。
4、抽水台班费用。
鉴定机构系根据尚联公司员工朱涛春签字确认的计量单计算的该部分金额。计量单载明地下室、基坑、集水井等基础排水工程量为9909小时30分钟。根据尚联公司提供的地勘报告、公证书、监理周报等,该份计量单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但也不能完全否认抽水台班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抽水台班费用为10万元。
5、现场堆放材料。
该部分金额共计103184.54元。一审法院认为,为保证工程的施工,安富公司提前准备部分施工材料是合理的,考虑到材料本身的损耗和回收利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部分金额为8万元。
6、核价单材料价差。
鉴定机构认为,核价单有孟根利签字的尚联公司均认可,其余基本都只有史理程或朱涛春签字的尚联公司不认可,对该部分按照信息价计算。已计算的工程造价是按照孟根利签字的核价单和信息价计算,如法院认可史理程或朱涛春签字的单价,加上核价单价差即可。该部分差价合计为624,201.8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8,922.0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尚联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向盛恒公司(乙方)、荔港公司(丙方)发出《关于乙丙方2016年9月15日和19日回函的复函》载明:“丙方常说乙方实际控制施工单位,又在甲方任职总经理代表三方管理整个工程建设,丙方被乙方排斥并边缘化在施工管理之外类似的话,其实情是:乙方出任尚联公司总经理,是乙丙方作为世纪中心建设资金的共同投资方,向甲方提出的投资条件之一,甲方任命乙方出任尚联公司总经理,只是履行联建协议对乙丙方的承诺。乙方实际控制施工单位,这是丙方事先同意之事,原意在于乙方拥有施工经验之长,以期多快好省,争取投资效益最大化”。从该份函件看出,联建各方对史理程进行了充分授权,不能因为联建各方内部矛盾事后又否认史理程的权限,故应当认可史理程签字确认的核价单,该部分核价单金额应当予以计算。
7、玻化砖材料价差。
鉴定机构认为,玻化砖核价单有孟根利和史理程签字,但只有安富公司报送的价格,尚联公司审核的价格处为空白,故是按照信息价予以计算,如按照安富公司报送的价格计算,加上该部分价差即可。尚联公司也提供了墙地砖购销合同等,证明该价格比信息价低,如按照尚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则需要在信息价基础上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从该份核价单看,价格分为申报价和核价两部分,且除玻化砖以外的其他材料,核价部分都单独填写了已核的价格,只有玻化砖未填写,据此,不能认定尚联公司未填写核价就视为认可安富报送的价格。从尚联公司举示的证据看,也不能证明尚联公司要求按照该价格扣减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参照信息价计算的价格,该部分金额不予调整。
8、工程工期延误补偿。
鉴定机构认为,因未说明延误的具体原因,无法确定索赔是否成立,无法鉴定索赔金额。安富公司认为该部分金额系停工前工期延误损失。因联建各方内部矛盾导致不能及时审价和支付工程款,影响施工。工期延误补偿申请单证明安富按合同约定报送了索赔申请,尚联公司不批复视为认可,工期延误补偿1033.16万元应当计算。尚联公司认为,尚联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问题。监理联系单、工期延误补偿申请单我方没有收到,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此项损失是指申请停工前产生的损失。基于尚联公司、盛恒公司和荔港公司的内部分歧,致使2015年12月起,尚联公司一直未足额支付进度款,同时还因直接分包的工程未及时进场,迟迟不审批安富公司上报的材料核价,导致材料无法进场等原因,致使整个建设工程处于停窝工状态。安富公司的索赔申请经过监理机构认可,但鉴于其未提供具体明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万元。对于之后的停窝工损失,安富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安富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59,485,257.08元(含工期延误补偿)。
二、关于《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评判:
第一,盛恒公司、荔港公司和尚联公司三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尚联公司出地和企业开发资质,并由盛恒公司、荔港公司出资以尚联公司名义共同开发,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符合合伙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合同性质应为合伙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伙三方依照协议的约定享有相应的管理合伙事务以及分配合伙收益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从外表看,虽然《施工承包合同》是以尚联公司名义与安富公司签订,但该合同的履行如工程款的支付、材料的审核等均由盛恒公司和荔港公司在实际参与,尚联公司仅参与监督,恰恰未实际进行管理,安富公司对此也是知晓的,故《施工承包合同》的解除与否应当经联建三方一致同意,尚联公司单方并不能解除该协议。从联建各方往来函件也可以看出,不论是尚联公司还是荔港公司均提出过未经其同意,不得解除《施工承包合同》的主张。现尚联公司和荔港公司虽提出解除合同,但盛恒公司一直未同意。
第二、根据联建各方举示的函件可以看出,由于联建各方内部矛盾,如荔港公司未及时出资、盛恒公司和荔港公司之间就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材料核价的争议等,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直至停工,尚联公司也多次发函要求两家公司停止内耗,避免造成对外的违约。据此,不能认为案涉工程未按期完工系安富公司原因导致。荔港公司和盛恒公司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荔港公司希望明确已完工程的金额,并据此判定工程进度款是否超付。现案涉工程已完工90%,仅剩外墙工程未做,在解决了工程款是否超付问题以后,《施工承包合同》实际并无其他履行障碍。至于荔港公司提出的盛恒公司与安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和利益输送的问题,尚联公司在2016年9月25日《关于乙丙方2016年9月15日和19日回函的复函》中明确“丙方常说乙方实际控制施工单位,又在甲方任职总经理代表三方管理整个工程建设,丙方被乙方排斥并边缘化在施工管理之外类似的话,其实情是:乙方出任尚联公司总经理,是乙丙方作为世纪中心建设资金的共同投资方,向甲方提出的投资条件之一,甲方任命乙方出任尚联公司总经理,只是履行联建协议对乙丙方的承诺。乙方实际控制施工单位,这是丙方事先同意之事,原意在于乙方拥有施工经验之长,以期多快好省,争取投资效益最大化”。故荔港公司提出的理由并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进度款是否超付的问题。如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完工程款项为59,485,257.08元。该金额虽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但荔港公司在2016年8月15日对尚联公司的回函也认为“经核算,已完工程价约5500万”,由此判断实际的工程款至少也应在上述两个金额之间。从工程款支付情况看,尚联公司先是支付了工程预付款450万元,但合同并未约定预付款应当在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抵扣的问题,且尚联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也将该笔款项纳入已付款中,未纳入进度款支付项中,故工程预付款不应计入进度款中,而应在工程总结算款中进行抵扣。由此,尚联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为44581510.03元,尚未达到已完工程款的80%,此为其一。其二,即使将工程预付款纳入工程进度款中计算,似乎能够得出进度款已超过80%的结论,但从常规的工程履行情况看,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只能是一个估值,不可能按照事后鉴定工程总价款的方式来反推当时的进度款已超付,此有违公平原则。其三,尚联公司最后一次工程进度款审批通过的金额为900万元,但该笔款至今都未支付完毕。据此,尚联公司主张已超付工程进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尚联公司据此认为安富公司恶意停工、拒不复工等违约行为自不能成立。
综上,尚联公司以安富公司长期逾期、恶意停工、拒不复工等和履约工程中的诸多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施工承包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对安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尚联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被告重庆尚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施工承包合同的函》无效。二、原告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尚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尚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重庆尚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770元、鉴定费63万元,由重庆尚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二审中,尚联公司举示了《关于“世纪中心”项目工程相关问题的情况函件》,与一审举示的《关于进行“世纪中心”项目工程相关问题的回函》共同证明尚联公司、安富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达成“以审计结论作为依据,对工程款多退少补”的合意,构成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二)条关于以“监理审定”为进度款支付依据的变更。安富公司质证认为函件的双方是荔港公司和盛恒公司,安富公司不清楚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331页证明盛恒公司不同意荔港公司提出的造价审计。
另查明,2016年3月7日,安富公司向尚联公司发《函》:因贵司甲、丙方迟迟未对12月和1月的工程进度款进行签付,已造成我司施工计划无法正常安排,造成大量窝工损失,故我司再次上报应结付工程量的结算书,请甲丙方按合同要求尽快审核,应支付的及时支付,避免造成工期一再延误。2016年5月29日,安富公司向尚联公司发具《关于:请求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报告》,载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了该项目主体结构和其它相关工程的施工。但,在2015年12月以来对我公司申报的工程量及付款申请,贵司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的工程进度款。……。加之贵司分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至今也没有按计划实施,这些情况的出现,都严重影响了本项目的施工……。有鉴于此,我们希望贵司能够在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及时按合同约定向我们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2016年9月21日,安富公司向尚联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从2016年1月份以来我司多次催促贵司,关于我司上报的材料核价单、工程款支付及贵司对外分包等事由,至今未落实进场施工。1.人工工程款支付迟迟不到位,造成工人及班组上访、吵架、打架等不良事情的发生,给我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企业形象的损坏。2.各种上报的材料核价至今未批复审核,造成材料无法进场(如配电柜、石材、涂料等等),这样下去世纪中心项目何时能达到竣工验收。3.贵司对外专业分包的事由(如栏杆、吊顶、弱电等等)何时能落实进场施工。2016年11月22日,安富公司向尚联公司发出《停工申请报告》,载明:关于世纪中心项目工程,本公司已按合同承包内容,全部施工完成,除外墙装饰工程外。1.由于外墙装饰工程的工程量于2016年9月14日上报给甲方,到目前为止尚未答复,造成外墙无法施工。2.由于甲方工程款从2015年10月份后未按合同条款支付,造成工期延误和外墙装饰无法施工。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本公司申请停工,请甲方批准,何时复工由甲方书面通知我司后再复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审中,尚联公司认为安富公司自2016年1月12日停工至今,工期延误,违反了合同第44.(2)条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富公司二审抗辩认为停工的原因是:尚联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对安富公司报送部分材料进行核价;尚联公司直接发包的工程没有按时施工影响安富公司的施工;尚联公司与联建方内部矛盾甚至发生诉讼导致联建办公室没有行使甲方职责,安富公司没有甲方配合无法施工。即使工期延误的原因存在争议,但施工合同也没有约定施工单位逾期完工便可解除施工合同。本工程已完成产值超过90%,剩余扫尾工程不存在履行障碍,只要上诉人正常履行甲方职责,安富公司可以完成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量。综合双方的争议,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尚联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的效力问题,即尚联公司是否享有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评述如下:
一、尚联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44.4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恶意停工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因此,审查被上诉人关于停工的抗辩能否成立,即为上诉人解除理由能否成立的关键。
1.工程进度款支付。《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约定:本项目垫资施工车库结构工程完毕,业主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80%的进度款;后续按月进度支付80%进度款;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支付至总造价的90%。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二)项约定:1、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和监理报送工程量月度工作量报表,发包人在次月5日前审定完毕,并于次月10日前支付。承包人不派人参加,则以发包人和监理审核的工作量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2、工程质量预验收合格,于次月20日内,支付承包人进度款由监理审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80%。剩余款项在结算及结算审计完毕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审计造价的97%,留结算审计总造价3%的质保金。安富公司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8月24日向项目监理单位报送八次工程进度产值合计74904221.15元,监理八次审定金额合计为61007477元。除前三次尚联公司按进度支付外,尚联公司自第四次监理审定后,没有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安富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7日和2016年5月29日向尚联公司发函催促支付工程进度款。尚联公司二审中辩称,依据专用条款26条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为“工程质量预验收合格”,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竣工,不具备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从第26条(二)1的约定来看,尚联公司按工程进度审定产值后按月支付工程款。事实上,尚联公司的前三次支付即是依此约定进行;第26条(二)2约定的内容是“工程质量预验收合格”后支付的工程总进度款应当达到监理审定工程价款的80%,该条约定没有否定第26条(二)1的约定,故尚联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施工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3.1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因此,尚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甚至停工的责任,应当由尚联公司承担。尚联公司认为安富公司恶意停工违反了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并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尚联公司认为《关于“世纪中心”项目工程相关问题的情况函件》和《关于进行“世纪中心”项目工程相关问题的回函》共同证明尚联公司、安富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达成“以审计结论作为依据,对工程款多退少补”的合意,构成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二)条关于以“监理审定”为进度款支付依据的变更问题。首先,从《关于“世纪中心”项目工程相关问题的情况函件》的主体来看,该函件的双方是荔港公司和盛恒公司,对安富公司没有拘束力;其次,从《关于“世纪中心”项目工程相关问题的情况函件》的内容和《关于进行“世纪中心”项目工程相关问题的回函》内容来看,安富公司同意荔港公司对其已完工程产值进行审计,以审计结论比较尚联公司是否已经超付工程款,并不存在安富公司同意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二)条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
2.关于材料核价、尚联公司发包工程及联建方内部矛盾对工程进度影响问题。从安富公司的发函内容、尚联公司直接发包的门窗、水电气等分包工程没有完成的事实及盛恒公司和荔港公司之间发生纠纷直至诉讼等事由来看,材料核价、尚联公司发包工程及联建方内部矛盾客观上对工程进度造成了一定影响。虽然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否认上述因素影响工程进度,但即使上述因素没有影响工程进度,上诉人没有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仍然享有拒绝履行继续施工的权利。
二、尚联公司能否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从双方往来函件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没有恶意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审理中,被上诉人亦表示“只要发包方正常履行合同职责,并不存在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障碍”。《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上诉人没有履行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前提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拒绝复工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工程造价问题。无论是被上诉人的一审本诉还是上诉人的一审反诉,均不直接关系案涉工程造价。如上所述,上诉人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就《施工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可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本案造价鉴定不具有最终结算的意义,本院对双方就本案中的造价鉴定异议不作认定评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并非工程造价问题,一审法院启动造价鉴定的缘由在于上诉人及荔港公司一直认为已付工程进度款已经超过被上诉人施工产值。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鉴定后,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9485257.08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失真,应当按照四类工程取费,无争议金额应为42575996.12元,而非45088970.3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为1731323.73元,而非1830471.28元;平基土地方工程应为4991283.4元,而非10788032.4元;栏杆工程400000元和抽水台班费100000元不应支持。审理查明上诉人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4581510.03元,预付款4500000元。比较可见,即使上诉人对鉴定异议全部成立,已付进度款和预付款之和也不超过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产值。对于被上诉人来说,衡量上诉人是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是经监理审定的八次《工程款支付证书》,在上诉人没有按照监理审定的《进度款支付证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前提下,顺延工期甚至停止施工,是保护自己权利的合理行为,既有合同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鉴定造价低于监理审定的八次工程产值之和,但亦不能以事后鉴定造价来追溯评价被上诉人的停工行为是否具有恶意。
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90%,仅剩部分外墙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各方当事人应当针对争议加强沟通,消除影响施工进行的障碍,争取早日完工以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在工程进度款不存在超付,亦与被上诉人已完工程产值不相上下的情况下,双方应积极消除影响施工的其他因素,被上诉人在影响施工的其他因素消除后,应当主动复工。久拖不决,相互扯皮,只能使各方利益受损。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30元,由重庆尚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飞
审判员 吴 杰
审判员 钱映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