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上海朝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民申1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莉,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朝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诉讼代表人:陈怀谷,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乔丽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定远,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朝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领公司)、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公司)、梁定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安富公司是系争工程的总发包人,***要求安富公司在其欠付朝领公司或梁定远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梁定远,应当由其向***支付工程款,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相对方是朝领公司,适用法律错误。(三)***追讨工程款的实质是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安富公司应当先行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安富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定远依据授权委托书代表朝领公司与安富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与***签订承包协议书,由***承接系争工程的结构主体钢筋工程清包工,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虽然承包协议书系梁定远个人签名,但实际代表朝领公司,***系与朝领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要求梁定远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依据不足。安富公司并非系争工程发包人,***要求安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主张其追讨的工程款实质是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农民工工资与***作为承包人主张的工程款系两个法律概念,且***作为承包人系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