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36号
原告:***,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倩,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姚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蚨公司)、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2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青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倩、被告安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29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伙食费1,000元,共计429,487元;其中,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青蚨公司、安富公司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安富公司承建的上海普道实业科研创意产业园项目工地打混凝土,被被告青蚨公司员工操作的混凝土泵车(以下简称涉案泵车)泵管打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青蚨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取内固定给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又,涉案泵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青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但事发时涉案泵车操作员曾口头要求原告离开,原告没有离开而导致受伤,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涉案泵车登记号牌号码沪BLXXXX,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青蚨公司、安富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青蚨公司垫付过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安富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已就本案事故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不能同时要求被告安富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号牌号码沪BLXXXX混凝土泵车确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泵车即沪BLXXXX混凝土泵车。2.即便涉案泵车即沪BLXXXX混凝土泵车,因事故发生在工地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畴;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应提供事故责任划分的相关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案外人介绍至被告安富公司承建的位于嘉定区永新路XXX号上海普道实业有限公司科技创意产业园项目打混凝土,被告青蚨公司为被告安富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供应混凝土。号牌号码沪BLXXXX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
2018年12月10日,原告在上述项目工地打混凝土,被告青蚨公司员工在操作涉案泵车,期间涉案泵车因泵管被堵住发生操作故障,泵管打到原告面部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嘉定中心医院就诊,后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治疗,住院12天(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日)。事发当日,被告青蚨公司垫付10,000元。根据2018年12月29日原告家属确认的收条,该10,000元包含救护车及医药费4,186.80元、住宿费4,724元、其他1,052元、余额37.20元。2018年12月21日,被告青蚨公司又垫付住院费用30,000元。有关原告伤情,经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委托,2019年7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1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外伤致左侧下颌骨左侧髁突骨折伴左侧颞颌关节脱位、前牙脱落、口唇部裂创等,目前遗留张口受限Ⅱ°,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有关事故责任,原告表示事故发生时其在正常作业,其自身没有任何过错;被告青蚨公司员工操作涉案泵车泵管打到原告,被告青蚨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安富公司系施工工地承建单位,未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因此应由被告青蚨公司、安富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对此,被告青蚨公司表示事故发生时原告确在正常作业,涉案泵车操作员具有特种设备操作资质,操作员发现泵管被堵住后,立即提醒在场工人们离开,但只有原告没有离开,原告自身安全意识薄弱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安富公司作为施工工地项目承建方,未对现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事发前未组织员工安全撤离,也未在现场设置安全措施,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被告安富公司表示,原告受伤系因被告青蚨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与被告安富公司无关;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事发地点为建筑工地,不属于前述场所范畴,不应要求被告安富公司对此承担责任,即便被告安富公司需承担责任,也仅仅是补充责任;原告已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被告安富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经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安富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时未听劝阻离开现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表示,事故发生时现场人员不止原告一人,但受伤的只有原告,原告未离开现场而导致受伤,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有关涉案泵车情况,被告青蚨公司表示涉案泵车即沪BLXXXX混凝土泵车,并提供2018年1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其中报案内容一栏记载:2018-12-1012:47:23,报警人在永新路XXX号工地内,称,1工人工作时受伤,已就医,需要民警查看现场。民警到达永新路XXX号工地内,蔡永生称,2018年12月10日12时37分许,上址一工人在操作牌号为沪BLXXXX的白色混凝土泵车后翻斗时被砸伤,工人已送往中心医院救治,无生命危险,民警告知至相关部门解决;被告青蚨公司另提交徐某持有的驾驶证、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表示事发时涉案泵车操作员为徐某,徐某具有混凝土泵车操作资质。原告及被告安富公司认可被告青蚨上述意见。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表示,上述接报回执单中相关内容是报案人单方陈述,没有提供现场视频、音频、笔录等佐证,无法证明事故受伤的工人系原告、涉案泵车系沪BLXXXX混凝土泵车以及事发时涉案泵车操作员系徐某。
有关原告伤残等级,被告青蚨公司、安富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评定结论。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认为原告系自行委托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其需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给予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现有鉴定意见。
有关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原告表示根据医疗费发票,其因治疗产生费用76,335.84元;营养费按照50元/日主张;护理费按照50元/日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2019年1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长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表示其自2013年5月至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长丰村三队杨家宅XXX号,因此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10,000元主张;交通费,在扣除被告青蚨公司已垫付部分后另主张1,000元;误工费,雇佣原告的包工头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因此按10,000元/月主张;衣物损失费酌定5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按发票金额主张;伙食费,原告及照顾原告的亲属在原告治疗期间产生伙食费用,酌定1,000元。被告青蚨公司表示,医疗费,应扣除2018年12月13日中成药*感冒疏风片、生物化学药品*医用护理口罩费用43.10元、2019年4月16日骨科挂号费40元及2019年5月7日骨科挂号费40元,故认可医疗费76,2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日计算;交通费过高,认可563元(含已垫付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过高,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应按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过高,认可2,000元;伙食费不予认可。被告安富公司表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伙食费与被告青蚨公司意见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过高,认可4,000元。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表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与被告青蚨公司意见一致;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责任比例确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伙食费不予认可。
另,就被告青蚨公司垫付的40,000元,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中未包括该40,000元,该40,000元是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青蚨公司赔偿,如被告长沙人保分公司理赔相关费用后,愿意退还被告青蚨公司。被告青蚨公司表示,根据2018年12月29日收条及相应发票,该40,000元包括医疗费34,186.80元、住宿费4,724元、交通费363元、餐饮费715元、余额11.20元,其中医疗费、交通费应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取得赔付款后,应退还被告青蚨公司;原告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不需要外出住宿,住宿费并非必要性开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餐饮费及余额(共726.20元)被告青蚨公司同意自行承担;如被告青蚨公司在本案中需另行支付原告赔偿费用,要求在上述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安富公司表示该40,000元与其无关。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表示,交通费本案只认可3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在本市有住所,无需另行支出住宿费。
此外,原告表示其因本次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被告安富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经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但其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施工铭牌、嘉定区医疗急救中心接处警信息、收条、就诊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居住证明、签购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公安接报回执单、110接警信息、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就本案事故,被告青蚨公司、安富公司的责任承担;2.就本案事故,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就本案事故,原告损失的认定。对此,本院简要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青蚨公司的员工操作涉案泵车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青蚨公司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过错责任;第二,被告安富公司虽系涉案工地承建方,但工地并非公共场所,不能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扩大至工地承建方;第三,原告已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被告安富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原告确认其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不能同时要求被告安富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四,被告青蚨公司、安富公司表示原告事发时曾要求原告离开现场,因原告未离开而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此存在过错,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又被告青蚨公司确认事发时原告在正常作业、涉案泵车泵管堵住系偶然发生,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应由被告青蚨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泵车即沪BLXXXX混凝土泵车,且无法证明操作员是否具有操作资质,因此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青蚨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上记载的事发时间、地点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吻合;第二,根据报案人陈述,导致工人受伤的车辆为沪BLXXXX的白色混凝土泵车,报案人未提及其他混凝土泵车,本案原、被告亦未表示本案事故涉及其他混凝土泵车;第三,接报回执单中关于“上址一工人在操作牌号为沪BLXXXX的白色混凝土泵车后翻斗时被砸伤”的说法虽与事故有不吻合之处,也未指明受伤工人即原告,但关于涉案车辆、有工人受伤等关键要素已明确,本案原、被告并未提及事发时间段内上述工地上存在其他与混凝土泵车有关事故,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中有原告之外的工人受伤。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泵车即沪BLXXXX混凝土泵车。鉴于涉案泵车在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无证据证明涉案泵车操作员系无证操作,故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至于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关于本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之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非道路事故也可以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涉案泵车不同于普通车辆,事故风险不仅存在于通行的道路上,而且也存在于施工作业过程中,在投保之初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对此也应当是明知的。虽然本案事故并未发生在通行的道路上,但道路外因机动车发生事故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依照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之立法精神,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曾在2008年12月5日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现行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次事故的损失也属特种车辆在作业时所致,上述复函应可类推适用,故本院对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之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3,医疗费,被告一致认为应扣除2018年12月13日中成药*感冒疏风片、生物化学药品*医用护理口罩费用43.10元、2019年4月16日骨科挂号费40元、2019年5月7日骨科挂号费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就诊病历记载,上述费用难以体现与本案原告治疗有关,故医疗费本院酌定76,2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30元/日计算。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40元/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另,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132,780元。至于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因其未在给予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也未提交证据反驳现有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交通费,原告在被告青蚨公司已垫付部分之外,另行主张1,000元,被告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其前往医院治疗次数较多,结合相关费用凭证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含被告青蚨公司已垫付部分)。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2,480元/月计算。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予以采纳。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4,000元。伙食费及被告青蚨公司垫付费用中的住宿费,鉴于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且原告在本市有居住地,故对伙食费、住宿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为:医疗费76,2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8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248,762.74元。被告青蚨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40,000元,并表示其中726.20元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21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8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241,912.74元;
二、被告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被告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费用相抵扣,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32,423.8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安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4元,减半收取3,627元,由原告***负担1,858元,被告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69元,被告上海青蚨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佳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