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3民初15948号
原告上海众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晶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通知上海保利建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建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被告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炎欢,第三人保利建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众晶公司与天民公司签订的《工程管理补充协议》有双方盖章确认,天民公司对该协议中天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亦对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天民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程管理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众晶公司借用天民公司的施工资质对系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众晶公司、天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当属无效。鉴于保利建锟公司已经向天民公司付清了工程款21,542,150.05元,众晶公司要求按照《工程管理补充协议》约定与天民公司结算工程款,可以准许。众晶公司主张天民公司共计应付工程款20,572,753.30元,本院予以采纳,天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8,994,167.20元,还需支付众晶公司工程款1,578,586.10元。因《工程管理补充协议》无效,众晶公司主张双倍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准许,利息可按单倍计算。天民公司主张众晶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采纳。天民公司主张陈某某个人挂靠在天民公司实际施工,按陈某某指示向众晶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陈某某所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保利建锟公司(甲方)与天民公司签订了《上海市保利陈富路项目外墙EPS保温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外墙3cm、窗边2cm厚EPS保温板及保温线条施工、验收;承包范围:陈富路项目A2地块13幢别墅14#-26#房;保温施工完工工期暂定2011年4月5日,整个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
2011年5月3日,保利建锟公司(甲方)与天民公司(乙方)签订了《上海市陈富路项目一期二标段高层外墙EPS保温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外墙3.5cm厚(A2-30#为4.5cm厚)、窗边2cm厚EPS保温板及保温线条施工、验收;承包范围:陈富路项目一期5幢高层A2-31、A2-32、A2-33、A2-34、A2-35;保温施工完工日期暂定2011年9月10日,整个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该合同天民公司落款处签约代表由陈某某签字。
2011年10月15日,保利建锟公司(甲方)与天民公司(乙方)签订了《上海市陈富路项目二期二标段高层外墙EPS保温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B1级EPS板外墙保温4.5cm厚、窗边2cm厚EPS保温板,无机保温板防火隔离带及B1级EPS保温板线条施工、验收;承包范围:陈富路项目二期二标段5幢高层A1-58至59,A1-62至64房;完工日期暂定2012年6月30日,整个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底。该合同天民公司落款处签约代表由陈某某签字。
2011年10月19日,保利建锟公司(甲方)与天民公司(乙方)签订了《上海市保利叶语一期二标段项目高层外墙EPS保温板工程补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陈富路项目一期二标A2-30至34号5栋高层;原合同增加造价暂估181万元。该合同天民公司落款处签约代表由陈某某签字。
2012年11月23日,保利建锟公司(甲方)与天民公司(乙方)签订了《上海市陈富路项目二期二标段别墅外墙EPS保温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外墙3cm厚B1级EPS保温板施工、验收;承包范围:A1-4至A1-6、A1-11至A1-13、A1-27至A1-32、A1-36、A1-37、A1-44至A1-53、门卫;完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整个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
2013年3月30日,保利建锟公司(甲方)与天民公司(乙方)签订了《上海市陈富路二期二标段别墅A1-27、29、32南端保温砂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别墅外墙40厚保温砂浆、门窗侧边20厚保温砂浆;承包范围:别墅A1-27、29、32南端;完工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整个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该合同天民公司落款处签约代表由陈某某签字。
2011年5月至2017年1月20日,天民公司合计支付众晶公司18,994,167.2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众晶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天民公司支付系争工程款。2019年9月20日,众晶公司撤回起诉。
审理中,众晶公司提供了天民公司(甲方)与众晶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管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保利公司宝山陈富路外墙保温工程,甲方为本工程的施工管理单位,乙方为本工程的实际操作履行者;本工程中甲方不履行任何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甲方负责为本工程提供各种必要的资质资料、函件、结算单据、发票等,甲方提取工程管理费为总工程款的1%,发票税点为3.5%,提取方式为每笔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扣除;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做好扣除工程款管理费和税费的工作后,将剩余工程款打入乙方账户;甲方不得擅自将乙方的工程款私自挪用,如有发现,甲方须按当时2倍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与原合同同时失效。
众晶公司表示,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1月,因当时对于系争工程分多少标段施工并不清楚,故笼统的称为陈富路外墙保温工程,该补充协议实际针对的系全部的系争工程所签订。
天民公司表示,对《工程管理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天民公司曾发生过公司转让,公司的印章不在现在的实际控制人处。
经本院释明,天民公司不申请对《工程管理补充协议》中天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审理过程中,众晶公司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证词的主要内容为,陈某某系众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众晶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借用天民公司的名义与保利建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众晶公司指派陈某某与天民公司接洽,并作为系争工程项目负责人。
众晶公司对陈某某所述无异议。
天民公司表示,无证据证明陈某某系众晶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某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有众晶公司提供的保利建锟公司与天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保利建锟公司向天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天民公司向众晶公司付款的凭证、《工程管理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578,586.1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上海众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28元,由原告上海众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被告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利民
法官助理 鲍仲钰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