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众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10767号
上诉人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众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晶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保利建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建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5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众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天民公司对一审判决采信陈某某为众晶公司工作人员的观点持有异议。二、天民公司对众晶公司提供的《工程管理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众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保利建锟公司(甲方)与天民公司(乙方)签订了《上海市保利陈富路项目外墙EPS保温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外墙3cm、窗边2cm厚EPS保温板及保温线条施工、验收;承包范围:陈富路项目A2地块13幢别墅14#-26#房;保温施工完工工期暂定2011年4月5日,整个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 2011年5月3日,保利建锟公司(甲方)与天民公司(乙方)签订了《上海市陈富路项目一期二标段高层外墙EPS保温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外墙3.5cm厚(A2-30#为4.5cm厚)、窗边2cm厚EPS保温板及保温线条施工、验收;承包范围:陈富路项目一期5幢高层A2-31、A2-32、A2-33、A2-34、A2-35;保温施工完工日期暂定2011年9月10日,整个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该合同天民公司落款处签约代表由陈某某签字。 2011年10月15日,保利建锟公司(甲方)与天民公司(乙方)签订了《上海市陈富路项目二期二标段高层外墙EPS保温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B1级EPS板外墙保温4.5cm厚、窗边2cm厚EPS保温板,无机保温板防火隔离带及B1级EPS保温板线条施工、验收;承包范围:陈富路项目二期二标段5幢高层A1-58至59,A1-62至64房;完工日期暂定2012年6月30日,整个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底。该合同天民公司落款处签约代表由陈某某签字。 2011年10月19日,保利建锟公司(甲方)与天民公司(乙方)签订了《上海市保利叶语一期二标段项目高层外墙EPS保温板工程补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陈富路项目一期二标A2-30至34号5栋高层;原合同增加造价暂估181万元。该合同天民公司落款处签约代表由陈某某签字。 2012年11月23日,保利建锟公司(甲方)与天民公司(乙方)签订了《上海市陈富路项目二期二标段别墅外墙EPS保温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外墙3cm厚B1级EPS保温板施工、验收;承包范围:A1-4至A1-6、A1-11至A1-13、A1-27至A1-32、A1-36、A1-37、A1-44至A1-53、门卫;完工日期2013年5月30日,整个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 2013年3月30日,保利建锟公司(甲方)与天民公司(乙方)签订了《上海市陈富路二期二标段别墅A1-27、29、32南端保温砂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别墅外墙40厚保温砂浆、门窗侧边20厚保温砂浆;承包范围:别墅A1-27、29、32南端;完工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整个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该合同天民公司落款处签约代表由陈某某签字。 2011年5月至2017年1月20日,天民公司合计支付众晶公司18,994,167.20元。 一审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众晶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天民公司支付系争工程款。2019年9月20日,众晶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审理中,众晶公司提供了天民公司(甲方)与众晶公司(乙方)签订的《工程管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保利公司宝山陈富路外墙保温工程,甲方为本工程的施工管理单位,乙方为本工程的实际操作履行者;本工程中甲方不履行任何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甲方负责为本工程提供各种必要的资质资料、函件、结算单据、发票等,甲方提取工程管理费为总工程款的1%,发票税点为3.5%,提取方式为每笔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扣除;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做好扣除工程款管理费和税费的工作后,将剩余工程款打入乙方账户;甲方不得擅自将乙方的工程款私自挪用,如有发现,甲方须按当时2倍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与原合同同时失效。 众晶公司表示,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1月,因当时对于系争工程分多少标段施工并不清楚,故笼统的称为陈富路外墙保温工程,该补充协议实际针对的系全部的《保利陈富路项目外墙EPS保温板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所签订。 天民公司表示,对《工程管理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天民公司曾发生过公司转让,公司的印章不在现在的实际控制人处。 经一审法院释明,天民公司不申请对《工程管理补充协议》中天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一审审理过程中,众晶公司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证词的主要内容为,陈某某系众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众晶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借用天民公司的名义与保利建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众晶公司指派陈某某与天民公司接洽,并作为系争工程项目负责人。 众晶公司对陈某某所述无异议。 天民公司表示,无证据证明陈某某系众晶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某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众晶公司与天民公司签订的《工程管理补充协议》有双方盖章确认,天民公司对该协议中天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法院释明,亦对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天民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程管理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众晶公司借用天民公司的施工资质对系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众晶公司、天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当属无效。鉴于保利建锟公司已经向天民公司付清了工程款21,542,150.05元,众晶公司要求按照《工程管理补充协议》约定与天民公司结算工程款,可以准许。众晶公司主张天民公司共计应付工程款20,572,753.30元,法院予以采纳,天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8,994,167.20元,还需支付众晶公司工程款1,578,586.10元。因《工程管理补充协议》无效,众晶公司主张双倍的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不予准许,利息可按单倍计算。天民公司主张众晶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亦不予采纳。天民公司主张陈某某个人挂靠在天民公司实际施工,按陈某某指示向众晶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陈某某所述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涉案《工程管理补充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对协议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两者均无不当。现天民公司上诉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本案中,虽然《工程管理补充协议》无效,但是一审法院结合该协议内容及其他在案证据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并基于此对工程款支付所作判决有相应事实依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6元,由上诉人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珍 审 判 员  王晓梅 审 判 员  黄伯青
法官助理  高 勇 书 记 员  胡佳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