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艾提科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艾提科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87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扈玉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路,女,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艾提科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宸桦,系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萃兮华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艾提科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提科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萃兮华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4.4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在每次申请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了履行顺序,被上诉人应先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申请付款,而非一审判决中的同时履行。经过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尚有29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货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保全保险费承担问题,合同未明确约定,法律也未规定。保全担保属于申请人的义务且方式多种,保险费用非必然发生。本案中,在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情形下,被上诉人采用保险担保的方式系自增负担,不属于合理费用。
艾提科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艾提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3,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1,135.13元(截止至2019年3月20日);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合计7,02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12月份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构建商场内无线覆盖和定位系统,甲方向乙方采购所需硬件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850,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到场,并完成货物交付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0%,支付金额为925,000元;安装验收完毕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金额为462,500元;安装验收后试运行一个月后进行项目终验。并支付合同总额的20%,金额为370,000元;质保金为5%,在项目终验结束后一年内支付,金额为92,500元;乙方应在每次申请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款项不能按时支付,将以欠付部分金额的每月0.5%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完成安装调试。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终验,并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596,250元,其中,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开具1,560,000元发票,剩余货款253,750元,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进行担保,原告因此支付保险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现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并通过终验且已超过质保期后,未能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每次申请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原告未能按约向被告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原告据此未支付被告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双方另有约定:先行付款后交付发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问题,该费用为原告诉讼而发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为非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艾提科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53,750元;二、原告北京艾提科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向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数额为290,000元增值税发票;三、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上述第一款同时赔偿原告北京艾提科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保险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北京艾提科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萃兮华都公司与艾提科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萃兮华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交付、安装、使用并经过质保期后,仍未向艾提科信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萃兮华都公司支付货款,并依据合同约定认定萃兮华都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判决艾提科信公司同时向萃兮华都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萃兮华都公司提出艾提科信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用能否判决萃兮华都公司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该诉讼保全保险费用为艾提科信公司因实现债权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所发生的实际支出和直接损失,一审判决萃兮华都公司给予赔偿,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萃兮华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张维佳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白欣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