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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4628号 原告:**,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38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备忘录中的款项共计97947.2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以97947.2元为基数,按照4.75%的年利率,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分包合同价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4.75%的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某1公司(大厦)综合布线工程合同(含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及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某号。自备忘录生效以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定执行,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付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未结债务。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均因“某1公司综合布线工程”而产生,在经过结算单确认,某1公司(大厦)综合布线工程最终确认结算金额总计1703931.34元。另被告与某2公司签订的《某1公司(大厦)综合布线工程合同备忘录》中约定“如果甲方与总包方签署了网络系统采购合同,则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返还甲方与总包方合同总额的5%的款项”,其后被告虽然并未与总包方签订网络系统采购合同,而是与某1公司签订了标的额为125万元的《购销合同》,但出于双方友好关系考量,被告已将该购销合同总额的5%即62500元返还。案涉工程项目被告共需支付金额为1766431.34元,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1788357.74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原告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某3公司(承包人甲方)与被告(分包人乙方)签订《某 1公司(大厦)综合布线工程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合约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楼层的电话和网络系统综合布线、监控系统、手动报警系统、巡更系统、门禁指纹考勤系统、智能灯控系统、所有机房内弱电设备、线缆供应(甲供设备除外)及安装、施工图深化设计(满足洲际要求)、弱电工程整体系统调试、验收以及人员培训和售后服务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1308944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价款650000元。 2015年6月,被告与某2公司签订《某 1公司(大厦)综合布线工程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和与某3公司签订的《某 1公司(大厦)综合布线工程合同》内容一致;本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243496.8元。2015年7月7日,双方签订《某 1公司(大厦)综合布线工程合同备忘录》,内容为:“鉴于北京***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某3公司(以下简称总包方)签署了某1公司(大厦)综合布线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如在日后的施工过程中,总包方若向北京***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取工程一切险、第三方责任险及履约保证金等费用,需要由某2公司提前支付该费用给北京***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北京***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某2公司双方的平等友好协商,签署此合同备忘。另,如果甲方与总包方签署了网络系统采购合同,则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返还甲方与总包方合同总额的5%的款项”。被告(甲方)与某2公司(乙方)、某4公司(丙方)签订《某 1公司(大厦)综合布线工程和补充协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范围内的所有产品的安装调试、项目验收及系统后期的质保维护的工作,由乙方转交给丙方负责执行。原合同中的乙方尚未履行的责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转移至丙方负责,乙方无需继续履行。后被告与某4公司就某1公司(大厦)综合布线工程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总计为1703931.34元,另说明:本结算金额已包含分包人在某1公司(大厦)综合布线工程范围内的所有费用,不再补遗,甲方不接受任何与乙方合同和施工范围内任何有关索赔、索取事件。 2015年9月30日,某1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1公司同意向***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如下价格购买如下简述的设备产品及服务;合同总金额1250000元”。 本案中,被告表示《某1公司(大厦)综合布线工程合同备忘录》中约定的是其公司与总包方即某3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才会向某2公司返还合同额(该“合同额”是指“采购合同”)5%,但其公司最终是与某1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因此本不必支付上述款项,但考虑到双方友好关系,因此同意按照购销合同总额的5%向某2公司支付。被告称因后期款项改由向某4公司支付,故其公司与某4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703931.34元,加上5%的返款,共计应支付1766431.34元,相关款项已经全额支付完毕。被告就此提交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2015年7月7日支付某2公司248699.55元、2015年8月18日支付某2公司122228.9元、2015年9月29日支付某2公司267744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某2公司243834.45元、2016年2月2日支付某2公司157174.65元、2016年3月3日支付某2公司100000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某2公司142500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某5公司80000元、2017年12月8日支付某6公司35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某2公司214000元、2019年1月16日支付某4公司137458.29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某4公司12800元。被告称2019年1月29日还给付原告26917.9元。上述款项共计1788357.74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表示2015年12月29日给付的243834.45元中有42508.7元是临时施工的款项,不应计算在结算款项内;2017年12月8日、2019年1月29日给付的款项是被告与某6公司之间另有一个弱电项目咨询技术合同,与本案的综合布线工程并非同一个工程。就此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附件为《弱电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委托方为被告,受托方未显示单位,该合同第五条,技术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本咨询合同总金额为67483.24元。原告还提交了某6公司给被告出具的金额为67483.24元的发票,其中服务名称为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技术咨询服务费。被告对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另被告表示双方结算金额就是最终数额,不存在临时施工款项。 原告主张《某1公司(大厦)综合布线工程合同备忘录》中“甲方向乙方返还甲方与总包方合同总额的5%的款项”的“甲方与总包方合同”指的是被告与某3公司签订的《某 1公司(大厦)综合布线工程合同》而非购销合同,因此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款项计算返还的5%即97947.2元[(1308944元+650000元)×5%]。原告认可被告与某4公司结算金额为1703931.34元,亦认可返还的5%未计算在结算款项内,故主张被告应给付款项共计1801878.5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分包合同价款20000元,被告表示因原告提供的发票不合规,导致其公司多缴纳了20000元税金,因此在后续支付工程款的时候扣除了20000元。对此原告认可出具了不合规的发票,但表示已经补开,且被告未提交被税务机关罚款的证据。 另,原告表示某4公司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自己,因此其有权向被告主***,就此提交2017年10月1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现将甲方(某4公司)对北京***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某1公司(大厦)综合布线工程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合同)中的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乙方(**),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被告与某2公司签订的《某 1公司(大厦)综合布线工程合同备忘录》中约定“如果甲方与总包方签署了网络系统采购合同,则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返还甲方与总包方合同总额的5%的款项”,本案中,虽然被告最终未与某3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而是与某1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被告同意按照该合同价款向某2公司返还5%的款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某4公司将相关债权又转让给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款项62500元。根据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虽主张收到的款项中包括临时施工款项,但就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案涉工程已经签署结算单,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2017年12月8日、2019年1月29日支付的款项,未能显示与案涉工程相关,故对于被告关于上述款项亦为案涉工程款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扣除的20000元合同价款,虽然被告主张系因原告提交的发票不合规,导致多缴纳20000元税款,但据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据此扣除合同价款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经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共计39991.5元。 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合同款项共计3999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8.00元,由原告**负担300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巍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