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472号
原告: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漫,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张辉,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财政局。
负责人:董凤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男,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与被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建业公司)、北京瑞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诚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被告长阳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雪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王海漫、瑞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长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有宝,第三人区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赵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阳建业公司支付顺腾公司工程款4620142.48元;2.判令长阳建业公司给付顺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997951.48元为本金,按6%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22191元为本金,按6%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瑞华诚公司、长阳镇政府对上述第1、2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顺腾公司于2012年8月2日承接“北京房山良乡某小区‘7.21’受灾维修恢复工程一—地下室及地下人防指挥部修复”工程。瑞华诚公司为发包人,长阳建业公司为施工转包人,顺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顺腾公司于2012年11月底施工完毕,并经长阳建业公司、瑞华诚公司及第三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顺腾公司、长阳建业公司、瑞华诚公司三方于2013年初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并经瑞华诚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确定了工程总造价为15148377.68元。长阳建业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以发包方的名义与顺腾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BGY721WX-12)。合同约定了顺腾公司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以及工程内容,并约定合同总价为12443824.39元,该合同价即为最终结算价。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待政府拨付工程款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届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工程款等(付款时间及比例均以政府拨款为准)。长阳建业公司于2013年初以顺腾公司借款的形式向顺腾公司开具一张3600000元的支票(出票人为北京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又于2014年1月29日,以电汇的方式向顺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4223681.91元,总计支付7823681.91元,余款4620142.48元至今未付,未付理由为政府未拨付相应工程款。顺腾公司曾于2019年5月起诉,后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才向长阳镇政府向区财政局提交相关资料,但之后被告又怠于配合区财政局进行审计,且单方称将按照财政审计的结果作为与顺腾公司的最终结算价,顺腾公司不同意其主张,现起诉至贵院。
长阳建业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2012年7月21日,本案涉案小区某某小区受损惨重,灾害发生后2012年8月10日,长阳镇政府与瑞华诚公司签订了《关于某小区“7.21”灾后修复工程管理委托书》,瑞华诚公司受长阳镇政府委托负责某小区灾后修复工程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此后,瑞华诚公司与长阳建业公司签订合同书,瑞华诚公司为发包方,长阳建业公司为承包方。2013年1月5日,长阳镇政府发文制定《某“7.21”特大自然灾害救灾使用管理办法》。2013年5月,瑞华诚公司与北京科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签订《合同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科信公司对某小区灾后生活设施修复工程进行监理,施工合同暂估价为2600万元。2014年1月20日,长阳建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顺腾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长阳建业公司以支票形式向顺腾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待政府拨付工程款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工程款,付款时间及比例均以政府拨款为准。顺腾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为姜某,长阳建业公司委托科信公司负责施工管理。顺腾公司已在前述工期内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但是具体量价审核需政府审计最终确定。2012年11月29日,我公司授权姜某之父姜某1为代表与瑞华诚公司及验收签证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2013年5月27日,我公司授权姜某作为代表与瑞华诚公司、可信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予以核实。2017年,瑞华诚公司向长阳镇政府提交某小区7.21灾后重建工程关于二期工程及造价审计、监理费情况说明,长阳镇政府在说明上盖章。但是后期区财政局给长阳建业公司的反馈是所报工程量与现场核对结果不符,顺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不足。顺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姜某,我公司曾分别授权姜某之父姜某1及姜某对工程验收,对工程量确认,我公司未委派过其他人参与验收和确认。向长阳镇政府报送材料时顺腾公司以长阳建业公司和瑞华诚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我公司一直配合顺腾公司进行相关工作,并不存在怠于提交资料及配合审计的情形。但直至今日,政府并未拨付7.21二期工程款,案涉工程为抢险救灾工程,施工结束后,众多工人由于未能及时拿到工资而围堵政府,向政府施压,我公司迫于此种压力,先以顺腾公司向我公司借款的形式向其垫付了7823681.91元工程款。二、法律适用,根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施工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顺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或判决我公司在政府拨款后向顺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瑞华诚公司辩称:首先,瑞华诚公司主体不适格。顺腾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真正的事实是,瑞华诚公司因7.21自然灾害期间系某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受长阳镇政府委托组织某灾后修复工程,所需款项是政府拨付。瑞华诚公司委托了长阳建业公司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瑞华诚公司不是工程的建设方,也不是资金的提供方,更不是工程的受益方,仅是长阳镇政府的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责任,当然没有给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顺腾公司对此是非常清楚的,否则也不会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待政府拨款后在给付工程款。其次,长阳建业公司和第三方公司曾向顺腾公司支付过款项,那是因为没有经过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无法支付工程款,而原告组织工人围堵镇政府讨要欠薪,顺腾公司组织工人围堵政府长阳建业公司才垫付款项。长阳建业公司向顺腾公司层支付过款项的行为不能代表或者证明瑞华诚公司有给付顺腾公司工程款的法律义务。再次,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最后,顺腾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顺腾公司要求瑞华诚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长阳镇政府辩称:我方不该成为本案被告,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相对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是合同相对人成为原被告,追加我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并且二期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材料不齐全,评审结果没有出。
区财政局辩称:我方评审的是某小区7.21灾后重建二期工程结算。评审中心委托第三方进行评审。按照区财政局梳理的书面情况,某小区7.21灾后工程是2018年1月区政府召开专题会,原则同意由区财政局进行结算评审,最终评审结果要报区政府研究同意后再落实资金。某小区7.21灾后重建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说明,该项目目前送审结算金额为1473.87万元,初审金额为735.23万元,审减金额为738.64万元,其中工程建设费送审金额为1385.87万元,审定金额为727.52万元,审减金额658.35万元,还需补送材料,审减原因是一、土建专业竣工图纸内容不完善,故予以核减,涉及审减金额为100万元,地面墙面堵漏95万元等。二、依据现有竣工图纸及现场勘察情况对于工程量及价格进行审核,与送审结算存在差异,故予以核减,涉及审减金额为300万元。综上,如果梧仗爱小区就是某小区的工程,因为按照某小区属于灾后重建,政府才给了那么多钱,给了补贴,其实不是公共设施,但可能影响公众利益,财政才出了一部分钱。财政拨款肯定需要财政评审,不能仅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来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0日,长阳镇政府(甲方)与瑞华诚公司(乙方)签订了《某小区“7.21”灾后修复工程管理委托书》,双方约定:受“7.21”自然灾害影响,某小区设备设施受损,严重影响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瑞华诚公司委托专业单位为受损项目进行了现场评估统计并上报长阳镇政府。…现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某小区人防地下车库、人防地下室、人防指挥部、生活供水、电梯三方对讲、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消防及设备、路灯照明、供电系统、绿化、防水等灾后修复工程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乙方在保证在实施过程中,严格控制工程造价,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检查工程质量、严格控制工程进度,确保施工安全,同时建立起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工程资料的真实、齐全、有效;实施过程中认真履行职责,接受甲方和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直至本委托书下工程全部工作完成终止。
2012年8月,瑞华诚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长阳建业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某小区7.21受灾维修恢复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某小区,工期为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1月15日,承包范围为1#、2#地下车库工程及出入口、(45#、48#、50#、51#、52#、53#、55#)地下室修复工程及地下人防指挥部修复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及为达到装修标准所发生的所有措施项目。(包含因水电改造发生的剔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5148377.68元,合同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等间接费、规费、利润、税金及相应所有措施费用。本分包工程质量双方约定为合格。工程款的支付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待政府审计后15日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届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5日,长阳镇政府制定了《某“7.21”特大自然灾害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其中第一条建立共管账户,成立救灾项目管理小组,针对某小区受灾情况,由镇政府、民政局等部门拨付专项救灾资金,用于某小区因灾受损项目的修复。为加强资金管理,实现专款专用,在瑞华诚公司建立共管账户,由长阳镇政府领导牵头组织成立救灾项目管理小组,共同管理专项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小组成员包括某开发公司、瑞华诚公司及科信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第二条第三款施工单位根据审核批准的施工方案对施工费用进行估算,由镇政府委托物业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第五款各项修复工作结束后,由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出具施工预算,施工预算委托专业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审计公司最终审核的结果作为施工单位结算的依据。第三条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流程,第一款各施工单位根据实际工作完成情况及审计公司审核结果由瑞华诚公司向救灾项目管理小组提出用款申请。第二款救灾项目管理小组相关人员在《救灾资金拨款审批单》上签署意见。第三款根据拨款审批单由共管账户向施工单位拨款。2013年5月,瑞华诚公司(委托人)与科信公司(监理人)针对某小区灾后生活设施修复工程(人防工程、生活供水、电梯三方对讲及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消防及设备、路灯照明、供电绿化、防水)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上约定总投资最终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暂估2600万元。
2014年1月20日,长阳建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顺腾公司(承包方、乙方)补签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温泉小区7.21灾后重建——地下室及地下人防修复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某小区,工程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1#、2#地下人防工程及出入口、(45#、48#、50#、51#、52#、53#、55#)地下室修复工程及地下人防指挥部修复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及为达到装修标准所发生的所有措施项目。(包含因水电改造发生的剔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即为最终结算价。工程合同造价为合同总价12443824.39元,本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承包范围内的质量标准、工期等要求,人工、材料、机械、包装运输、施工技术、成品保护、检验、调试、样品、管理费、利润、建安营业税及附加的其他税金、措施费用等。施工工期为110天,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1月29日,实际工期以双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字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标准,并符合涉及要求。关于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双方约定:甲方以支票形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待政府拨款工程款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届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工程款。(付款时间及比例均以政府拨款为准)。付款时乙方提供正规合法的等额工程款发票。承包人未能按约定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时,一切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姜某。甲方委托科信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管理。顺腾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单显示2012年11月16日、11月29日对某温泉小区C区1#、2#地下车库、45#、48#、50#、51#、52#、53#、55#楼等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
长阳建业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其与瑞华诚公司提交的某温泉小区7.21灾后重建工程的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温泉小区7.21灾后重建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某小区,工期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承包范围:园区监控系统、电梯三方对讲、消防联动、供水系统、防水工程、排水系统、供电系统、地下车库维修(车位数:436)、物业办公室恢复、人防、室外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关于合同价款该合同约定了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42564708.22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待政府审计后15日内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届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长阳镇政府提交的2012年12月北京市房山区政府第18次专题会议纪要显示,会议议定事项为:(一)由区住建委负责,积极与市住建委沟通,争取以最快时间、最大限度支取最小公共维修基金账户资金。必要时,可以区政府名义申请。(二)由区民政局负责,尽快与市相关部门沟通,争取利用社会捐助的救灾资金,用于某小区灾后重建工作。同时,先行安排社会捐助救灾资金100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由区审计局负责把关。……(四)某开发公司和某小区物业公司作为责任主体,要继续抓紧推进小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务必于2013年1月15日前全面完成。区财政协助长阳镇可先期垫付部分应急资金。
2015年11月5日,区财政局对长阳镇某小区7.21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结算出具了评审报告。该评审报告载明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1月5日对某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工程结算进行了评审,评审结论为该项目送审金额5495.43万元,审定金额4279.01万元,审减金额为1216.42万元,主要审减原因为:1、送审结算单价偏高,2、送审结算工程量偏高,3、送审内容不合理,予以审减,4、送审图纸及签证单中没有涉及的内容,予以审减。该评审报告还显示长阳建业公司为某灾后重建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2016年2月3日,区财政局向房山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某小区灾后重建工程继续政府资金支持的意见,该意见中载明资金到位情况为区财政局已于2014年借款1000万给长阳镇政府,用于某小区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区民政局1000万应急资金也已拨付至长阳镇政府,并还载明根据区政府专题会议精神,区财政局对长阳镇某小区7.21灾后重建工程进行了结算评审,经财政评审审定工程总投资4279.01万元,2015年12月15日,区财政局牵头组织区住建委、长阳镇、某物业公司召开协调会,对项目进行分类梳理,总投资4279.01万元中,应由某开发公司及物业公司承担的经营设施等共计441.25万元,其余3837.76万元应由区政府承担。
2016年8月19日,瑞华诚公司向长阳镇政府提交了关于某小区7.21灾后重建工程急需政府拨付资金的请示,该请示载明:项目结算经区财政局评审完成,审定金额为4279.01万元,其中某开发公司承担441.25万元,剩余3837.76万元需政府支付。截止2016年8月19日该公司已收到政府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急需政府协调拨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837.76万元。2016年9月14日,长阳镇政府向瑞华诚公司支付了18377600元。现长阳镇政府已向瑞华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837.76万元。
2017年3月7日,瑞华诚公司向长阳镇政府提交了某小区7.21灾后重建工程二期工程及造价审计、监理费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某小区抢险救灾工程分一期、二期工程,一期工程已经区财政局审计完成,某小区7.21灾后重建二期工程、供电维修、造价审计、监理费共计24280772.67元,其中某7.21灾后重建二期工程的金额为13644491.95元,工作内容为人防指挥部、地下室工程工程(含45#、48#、50#、51#、52#、53#、55#楼地下室)、地下人防工程(1#、2#人防工程)。
2017年9月5日,长阳镇政府向房山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拨付某小区7.21灾后重建二期工程资金的请示,该请示载明:某小区灾后重建一期、二期工程于2013年5月27日都已全面完工。但因供电局供电抢修工程资料不全,且一期工程审计时涉及公共维修基金提取问题,各方意见不一,二期工程为人防工程,同样涉及公共维修基金提取问题,施工单位又急于催收工程款,为此瑞华诚公司于2014年先行申报了灾后重建一期工程财政审计,以缓解公司资金压力,暂缓二期工程申报事宜。某小区灾后重建二期工程针对C区人防指挥部、地下室工程(含45#、48#、50#、51#、52#、53#、55#楼地下室)地下人防工程(1#、2#人防工程)进行维修。瑞华诚公司本次申报某小区7.21灾后重建二期工程、供电维修、造价审计、监理费共计2428.08万元,请区政府拨付某小区7.21灾后重建二期工程资金2428.08万元。2017年12月14日,区财政局就区政府所转的长阳镇政府提出的某小区7.21灾后重建二期工程资金的请示,提出了相应的意见,该意见载明针对长阳镇此次提出的某7.21灾后重建二期工程,经初步与某小区灾后重建一起工程评审审定是相对比,此次申请的二期事项与一期事项总体不重复,具体项目需要对比施工明细,建议对某7.21灾后重建二期工程进行财政结算评审,依据评审结果落实资金,需追加资金预算。
2020年区财政局对某小区7.21灾后重建二期工程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核对。2021年3月进行了初审,某小区7.21灾后重建二期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1473.87万元,区财政局的审减金额为738.64万元,审定金额为735.23万元,审减原因为竣工图纸内容不完善、依据现有竣工图纸及现场勘查情况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审核,与送审结算存在差异等。顺腾公司对初审结果不予认可,区财政局要求继续提交某小区7.21灾后重建二期工程相关资料,区财政局对某小区7.21灾后重建二期工程尚未出具评审报告。
2019年顺腾公司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长阳建业公司诉至本院,因顺腾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了按顺腾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2020年11月19日顺腾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长阳建业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西城区某支行账号为×××内存款4620142.48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了(2020)京0111财保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长阳建业公司中国邮储银行北京西城区某支行账号为×××内存款4620142.48元,查封担保人姜某、赵某名下位于房山区良乡地区某家园某号楼某至某层某单元某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京(2018)房不动产权第XXXXXXXX号)。
另查明,长阳建业公司向顺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823681.91元。
本院认为,长阳镇政府委托瑞华诚公司对某小区“7.21”灾后修复工程进行组织实施和管理,长阳镇政府与瑞华诚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因此,瑞华诚公司与长阳建业公司签订的某小区7.21受灾维修恢复工程、某小区“7.21”灾后重建工程合同均系接受长阳镇政府的委托所为,因此,瑞华诚公司与长阳建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受托人长阳镇政府承担。长阳建业公司作为总包人与顺腾公司签订的某温泉小区7.21灾后重建地下室及地下人防修复施工合同系分包合同,顺腾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长阳建业公司与顺腾公司签订的某温泉小区7.21灾后重建地下室及地下人防修复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长阳镇政府在庭审中陈述其只负责报送送审材料,但送审材料是由施工单位、发包人组织好后,再由长阳镇政府将送审材料交给区财政局。故本院认为长阳镇政府对是长阳建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顺腾公司是同意的。综上,本院认为顺腾公司与长阳建业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因顺腾公司不认可区财政局的初审结果,区财政局要求顺腾公司等单位继续提交相应的竣工图纸等资料而未能出具相应的评审结果,区政府在案涉工程没有最终评审报告的情况下对于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政府拨款,长阳建业公司以借款和电汇的方式向顺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根据顺腾公司与长阳建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长阳建业公司向顺腾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顺腾公司所称被告怠于配合区财政局进行审计,顺腾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顺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61元,由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素娟
人民陪审员  王贤文
人民陪审员  李晓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利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