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亿鑫建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21092号
原告: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118,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田各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远,北京市言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军,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北京市房山区,现在监狱服刑。
被告:北京亿鑫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北潞华家园24号楼1至2层2单元03。
法定代表人:汪纪涛。
第三人: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南大街1号楼1至5层。
法定代表人:家学连。
原告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与被告刘建军、北京亿鑫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建业投资公司)、第三人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君盛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鑫建业投资公司、第三人龙乡君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建军对(2015)二民终字第08706号判决书中判决的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计为7 484 229.93元;2.判决被告亿鑫建业投资公司对(2015)二民终字第08706号判决书中判决的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龙乡君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乡君盛公司将位于良乡西潞大街甲1号的良乡昊天商厦(下简称涉案商业大厦)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0月完成施工。后因龙乡君盛公司拒付工程款,原告将其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生效判决如下:龙乡君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561648.98元;龙乡君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以4561648.98元为本金,按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龙乡君盛公司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龙乡君盛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12万元鉴定费、22 000元一审诉讼费、6000元二审诉讼费。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对龙乡君盛公司的强制执行,至今龙乡君盛公司分文未付。二、原告经调查,陈述新发现的事实及与本案有关的关键事实如下:1、亿鑫建业投资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承租了位于西潞大街甲1号涉案房产(涉案商业大厦),产权单位及出租人为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年,年租金300万元,每半年付150万元。上述租赁合同同时约定,亿鑫建业投资公司可以对租赁房产进行改扩建,费用自担,扩建部分亿鑫建业投资公司额外交付房租。亿鑫建业投资公司承租后,对涉案商业大厦进行对外转租、分租,收取租金。2、亿鑫建业投资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刘建军持股95%并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至2014年6月17日,亿鑫建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才变更为汪纪涛(刘建军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中的骨干)。龙乡君盛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刘建军持股98%并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4日,就在原告与龙乡君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作出的第二天,龙乡君盛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从未经营过公司的农民工家学连。3、原告与龙乡君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刘建军作为法定代表人本人出庭,陈述因涉案商业大厦改扩建未取得审批手续,龙乡君盛公司向城管缴纳了108万元的罚款。4、在原告承包改扩建涉案商业大厦期间,龙乡君盛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银行转账部分,付款人为刘建军个人及其近亲属刘建平。5、2012年12月13日,龙乡君盛公司给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经济合作社转账150万元。6、根据现有证据可查知,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龙乡君盛公司连续将公司账户中的钱款无任何理由转入刘建军个人账户,上述转账每笔5万共532笔,累计金额2660万元。7、从原告可查询的材料可知:龙乡君盛公司的工商年度报告,2013年自行公示的企业电子邮箱为422024900@qq.com,2014至2017年自行公示的企业电子邮箱为506020745@qq.com,2018年公示的企业联系电话为010-69360993。亿鑫建业投资公司的工商年度报告,2013年自行公示的企业电子邮箱为422024900@qq.com,2014年至2017年自行公示的企业电子邮箱为506020745@qq.com,2018年公示的企业联系电话为010-69360993。8、龙乡君盛公司的注册地及办公地为房山区良乡西潞南大街1号楼1至5层,此地址即为本案涉案商业大厦。三、原告认为,上述事实可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如下:1、刘建军作为龙乡君盛公司、亿鑫建业投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非法转移公司资产至其个人名下,侵犯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龙乡君盛公司与亿鑫建业投资公司,在其主营业务:涉案商业大厦一事上,书面合同承租人为亿鑫建业投资公司、分租出租人为亿鑫建业投资公司、向产权单位支付租金的有龙乡君盛公司、涉案商业大厦改扩建的发包人为龙乡君盛公司、龙乡君盛公司注册地为涉案商业大厦1-5层(实际办公地亦为涉案商业大厦),此实为业务、财务、人员混同;龙乡君盛公司与亿鑫建业投资公司在工商登记信息上自行公示的公司联系方式高度一致,此亦足以反映两公司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综上,龙乡君盛公司与亿鑫建业投资公司人员、业务、财务均混同,且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均为刘建军,此两公司已丧失独立法人人格,构成人格混同。龙乡君盛公司承担债务无力偿还而亿鑫建业投资公司逃避了巨额债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既违反了法人制度的设立宗旨,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亿鑫建业投资公司应对龙乡君盛公司因涉案商业大厦所负的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刘建军辩称:顺腾公司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亿鑫建业投资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龙乡君盛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左右,亿鑫建业投资公司承租了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西路南大街1号的良乡昊天商厦,租赁期限20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32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300万元,每五年递增百分之五。每半年付一次租金。
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龙乡君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乡君盛公司将位于良乡西路大街甲1号的良乡昊天商厦(下简称涉案商业大厦)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0月完成施工。后因龙乡君盛公司拒付工程款,2014年5月,原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龙乡君盛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龙乡君盛公司给付工程款12 968 056.52元,2、龙乡君盛公司以12 968 056.52元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五标准,给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龙乡君盛公司承担。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68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四百二十五万五千七百八十二元三角五分。二、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四百二十五万五千七百八十二元三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0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818号民事判决;二、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四百五十六万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九角八分;三、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四百五十六万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九角八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4万元,由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万元(已交纳),由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9 804元,由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 804元(已交纳),由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 762元,由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 762元(已交纳),由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述判决生效后,顺腾公司申请对龙乡君盛公司的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顺腾公司仅获得执行案款5300元。2017年6月30日,本院作出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亿鑫建业投资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刘建军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自公司成立至2014年6月期间,刘建军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至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纪涛。龙乡君盛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刘建军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刘建军以货币方式出资49万元。2015年12月23日,刘建军将股权49万元转让给家学连。自公司成立至2015年12月期间,刘建军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至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家学连。龙乡君盛公司的工商年度报告载明,2013年自行公示的企业电子邮箱为422024900@qq.com,,2014至2016年自行公示的企业电子邮箱为506020745@qq.com,2018年公示的企业联系电话为010-69360993。亿鑫建业投资公司的工商年度报告载明,2013年自行公示的企业电子邮箱为422024900@qq.com,,2014年至2017年自行公示的企业电子邮箱为506020745@qq.com,2018年公示的企业联系电话为010-69360993。
2020年,刘建军因犯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刘建军为北京亿鑫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绿缘建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龙乡君盛公司多次向刘建军个人名下尾号4290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约2800余万元。2012年12月13日,龙乡君盛公司曾向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经济合作社银行转账150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顺腾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刘建军、北京亿鑫建业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等相应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2012年10月30日,顺腾公司与龙乡君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乡君盛公司将位于良乡西路大街甲1号的良乡昊天商厦改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期间,顺腾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对龙乡君盛公司应当给付顺腾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等进行了确认,确定龙乡君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顺腾公司工程款4 561 648.98元及工程款利息,利息以4 561 648.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但债务人龙乡君盛公司并未按照判决书中确定的时间完全履行偿还义务,且以龙乡君盛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亦因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人民法院于2017年宣告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龙乡君盛公司对顺腾公司的债务大部分形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但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龙乡君盛公司多次向刘建军个人名下尾号4290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约2800余万元。审理中,刘建军及龙乡君盛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转账具有合同等法律根据,也未向法院做出合理的解释,故应当认定刘建军作为龙乡君盛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损害了顺腾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刘建军作为龙乡君盛公司股东期间应对公司当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龙乡君盛公司与亿鑫建业投资公司在其涉案商业大厦租赁经营一事上,承租人为亿鑫建业投资公司,但龙乡君盛公司曾向出租人支付过租金,涉案商业大厦改扩建的发包人为龙乡君盛公司,龙乡君盛公司注册地为涉案商业大厦1-5层,龙乡君盛公司与亿鑫建业投资公司在工商登记信息上自行公示的公司联系方式高度一致,足以反映两公司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综上,龙乡君盛公司与亿鑫建业投资公司人员、业务、财务均混同,实际控制人均为刘建军,此两公司已丧失独立法人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亿鑫建业投资公司应对龙乡君盛公司因涉案商业大厦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顺腾公司要求判决被告刘建军对(2015)二民终字第08706号判决书中判决的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判决被告亿鑫建业投资公司对(2015)二民终字第08706号判决书中判决的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建军认为顺腾公司陈述不实,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亿鑫建业投资公司及龙乡君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内容包括: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 561 648.98元;给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4 561 648.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亿鑫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内容包括:北京龙乡君盛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顺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 561 648.98元;给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4 561 648.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 189.61元,由被告刘建军、北京亿鑫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被告刘建军、北京亿鑫建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啸竹
书  记  员   孙利鹏